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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日期:2015-06-11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51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马菲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争讼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按照一定的诉讼程序,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个概念本身应当包括三层意思:当事人有按照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二是当事人对其应予举证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三是当事人对其应予举证的事实或证据有证明的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这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也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

1、原告起诉必然提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并且需要对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比如原告诉被告违约,就应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

2、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被告在应诉、答辩的过程中,如果对原告的主张否认或反驳,或者提出反诉,被告就应提供一定证据,使否认、反驳或反诉成立。

3、诉讼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在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必须为自己的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举证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有些情况下,举证责任要由造成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即原告主张、被告举证,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根据什么来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呢?我认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举证的难易。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与所需证据材料之间的关系,确定举证责任由较易取得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2.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程序法与实体法联系密切,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往往涉及到实体法的立法意图能否得到实现,只有举证责任的分担与实体法的立法意图、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保持和谐,才能从程序上保证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为此,在设立举证责任倒置时必须考虑程序法与实体法精神上的一致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的规定,我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免除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事实虽然也是当事人提出,但由于这些事实已明确为审判人员所了解或掌握,因而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无明文规定,但《意见》第75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不需证明即视为成立,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律;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确定邮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四)举证责任的时限

举证责任的时限,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最后时间限制,这个问题直接影响着举证责任分配的实施状况,在此作一点论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不及时举证造成延滞诉讼或者增加审判次数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举证拖延,造成法院无法在审理期限内结案;在二审中突然提出本来完全应当并且可以在一审时提出的重要证据,使一审判决因新证据的出现而被撤销。为此,我国一些长期从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学者提出在我国民诉法中设立举证时限。

二、司法实践中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真正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

举证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之一,由于我国公民法律素质不高,缺乏举证方面的知识,不知道怎么样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理由进行举证。因此,就建立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制度,如立案后、庭审前可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当事人举证须知”、“当事人举证索引”等举证指导书,告知当事人如何就其主张和和双方争议的焦点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以及不同案件的不同举证范围。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法院可分阶段,分层次地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需要指出的是,在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过程中,必须注意指导的内容是宏观抽象的,是原则性的,以免使法官陷入帮某一方当事人举证之嫌,影响法院的威信和公正裁判。

(二)建立和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

规定举证时效,主要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审限,防止当事人无期限拖延举证,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效益和经济原则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每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可说是我国举证时效制度的雏形。但是,该条款并未对当事人在举证时效期间未举证的责任予以明确,再加上“指定期限”不明确,因此,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真正落实。建立和完善举证时效制度,就是要真正落实这一规定,给当事人指定明确的举证期限和延长期限,并明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或延长期限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即期限届满不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让其承担不举证而导致其主张得不到司法保护的法律后果。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加强当事人的举证时效意识,还应当规定:审理中发现证据不足,可立即休庭并向该方当事人发出限期补充举证通知书,告知补充举证的内容、期限及逾期不能补充证据的法律后果。有的当事人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可以提供的证据,却留在二审或再审提供,且该证据又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或再审法院一般都根据新的证据对原判决予以重新裁判。这种做法的弊端和事实的审理成为一审终审,妨碍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未能实现真正的诉讼平等,并且会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二是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应当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有的证据必须在一审中提供,故意不在一审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二审可不予采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案件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因此而增加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这样既能保证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又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诉讼平等。

(三)完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正确处理法律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不是排斥法院的调查取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对法院取证的依据、范围、人员和程序等必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一、依职权取证的依据。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多数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据线索,法院方可调查收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或需要现场勘查或双方当事人均不提出要求法院取证的申请,而法院又认为确有必要取证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调查取证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下列证据应由法院调查收集:一是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由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如当事人一方或有关案外人持有而拒不提供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有关人员隐私的证据;二是应当由法院鉴定、勘验的实物、现场等等;三是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而又系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四是法院认为有必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证据经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依职权取证的实施人员。审判实践中,法院调查取证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实施,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的,调查取证应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之外的人员来实施,该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参与取证。具体操作可以由书记员或司法警察来完成;也可以委托机关、学校等团体就某些事实进行调查,由受委托的单位对调查的事实负法律责任;还可以考虑在法院内设立专门的调查取证机构,承担调查惧证据的任务。这样既可以避免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先入为主,又可以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由调查取证者出庭质证,避免出现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自己审自己”的尴尬局面。

第四、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的,当事人应提交关于请求法院查证的申请书,向法院阐明申请查证事项、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查证线索等。

(四)建立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制度和对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证人不愿意甚至拒绝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而法律又缺乏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措施,这就使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失去了法律的保障。因此,建立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制度,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进行制裁,予以罚款或拘留。

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异地作证,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还会影响证人的正常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如果没有必要的经济补偿制度,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在客观上还会大大影响证人作证的自觉性,从而影响案件裁决的质量,所以有必要建立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的经济补偿,除了证人差旅费之外,还应以证人出庭作证所需时间的长短,按证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或按日定额补偿,作为诉讼费中的其他费用,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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