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官审判释疑与社会矛盾化解
作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朱宝林
摘要:
法官中立是审判权独立在诉讼程序上的必然要求,但由于过分强调中立,法官在审判中的角色缺失了该有的人性化色彩;判后答疑制度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有益尝试,又存在着“治标不治本”的内在缺陷。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应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审判程序本身上来,建立有效的“法官审判释疑”制度。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同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也大量存在,社会矛盾进入了易发、多发、高发期。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等案件量大面广,因城乡差别、贫富差距、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大量存在,因城建拆迁、企业改制等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对社会稳定和谐的影响很大,这些矛盾纠纷如果不能迅速有效化解,累积到一定程度,必将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威胁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党的执政领导地位。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力量,对于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决策和部署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的职能不仅仅是要解决纠纷,而且要在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彻底化解矛盾,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社会矛盾化解是中央政法委2010年部署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是对人民法院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主题提出的新使命、新要求。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前沿阵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始终处于各种矛盾交织的风口浪尖之上。新形势下,人民法院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主体之一,其角色定位中更多地融入社会冲突调停和矛盾纠纷平抑的内涵。
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传统角色定位及其引发的问题
(一)居中公断应当是法官角色定位的主要内涵。从传统意义上讲,法官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主体,法官的根本职责是且只是依法进行居中裁判,中立、不偏不倚的法官形象是司法主体权威的直观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这条规定完全与审判程序公正的中立性要求相吻合的。可见,法官中立既是一种诉讼理念,一种司法观念,也是一项法定职责和义务,其内涵包括:坚持客观公正立场,一切从案件情况出发;追求司法公正;注重程序公正;坚持依法回避。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两项具体要求:一是法官必须同案件事实或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二是法官不得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支持或反对的偏见。法官所形成的偏见和预断有可能会妨碍纠纷的公平处理。因此,在诉讼中,对有关问题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与诉讼主体没有利害关系或不持有偏见,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处理。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中立性表现为消极状态,从理论上讲,消极性中立正是诉讼结构的技术、文化内涵的特质。总的来看,法官一旦不保持中立或使各方不能平等参与,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产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即使没有导致裁判的错误,没有损害参与者的实体权益,没有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但是在程序进行中地位不等和权利失衡,也对当事人的自尊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而产生抵触情绪。
(二)片面追求消极中立削弱了法官角色定位中的人性化色彩
在英美国家,由于诉讼中奉行的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群体逐渐形成了区别于其他行业的职业性格。两位英国法学家在其著作中曾为我们描述了一个英国人眼中的法官:“头戴假发,身着长袍,面无表情的法官刻板无味地宣告某个被告做了不应做的事情”。美国学者约翰小努南曾比较了普通法国家历史上几位最伟大的法官,即布莱克顿、马歇尔、霍姆斯、卡多佐、布兰代斯等,他总结出这些人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不仅以公正无私著称,而且以简朴的生活方式而著称。据此,他认为,法官应当追求简朴的生活方式。按照科特威尔的看法,法官这种职业往往“被看作是超脱狭隘自身利益的”,法官应当在社会交往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孤独性”。而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谚语“一个公正的法官是一个冷冷的中立者”更是形象地道出了法官超然的个性。
我国的法官中立理论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超然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规定,法官应“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一系列的关于法官独立和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私自接触的硬性规定,使得法官的角色定位中掺入了不少远离和预防腐败的因子。诚然,结合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这些规定都是必要的。但是,呈现于当事人面前的只是漠然的法官和冰冷的判决书。面无表情的法官加上“言简意赅”、“惜墨如金”的裁判文书,是不可能将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逻辑推理以及详尽论证等方面向当事人阐释清楚的。自然而然的结果,上诉率、上访率、申诉率的相关数据节节攀升。
二、判后答疑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有益尝试
为减少重复申诉,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和判决内容,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自2005年以来,安徽、重庆、贵州、湖北、河南等地陆续进行了 “判后答疑”制度的积极推广和实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判后答疑”,就是指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如果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和立案法官共同接访。
判后答疑制度推广初期,确实收到了一定效果,当事人申诉特别是重复申诉明显减少,一审案件服判息诉率也有所提高。但是随着实践的深入,判后答疑逐渐流于形式,难以得到大多数法官的认同。究其根源,有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法官对释疑解惑缺乏信心。对于自己能否很好地为当事人释疑解惑,有些法官并不十分自信,个别法官甚至担心,“我不答疑他还比较清楚,一答疑他反倒更加糊涂了”。因此,答疑法官的素质直接影响着答疑的效果。有时候,法官的答疑只是走一个形式而已,只是对判决书的一次简单重复,看不明白判决书的当事人同样也听不明白法官的答疑。这样一来,反而加重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正式处于这样的顾虑,有些法官不愿或不敢承担起判后答疑的责任,最终使判后答疑的目的落空。
2.法官办案不独立成为判后答疑的障碍。在某些特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法官不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的判决并非处于法官的本人认知和真实意愿,而是囿于某些案外因素或压力干预的结果。虽然这种情况只是少数,但不独立则无以自主,不自主则无以自负其责。法官如果被迫作出“违心判决”,就意味着法官无法对自己作出的判决独立承担责任,要求法官就所作出判决向当事人释疑解惑便显得勉为其难了。
3.判后答疑徒增了法官和当事人的“讼累”。判后答疑对于解决因当事人的知识欠缺而引起的疑虑是奏效的,但存在着程序启动无限制性的明显弊端。在判后答疑环节,当事人一经申请,原审法官就必须针对具体的异议或问题展开答疑。答疑活动不仅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甚至使司法活动有拖泥带水的嫌疑,从答疑结果上看更是收效甚微,无端地增加了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从某种意义上讲,判后答疑不仅无法增强司法公信力,反而可能引起司法信任危机,降低公众的司法权威认同感。
三、构建法官审判释疑制度,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透过对法官传统意义上的角色定位分析,我们发现,法官中立是审判权独立在诉讼程序上的必然要求,但由于过分强调中立,使得法官在审判中的角色缺失了该有的人性化色彩;而通过判后答疑制度的积极尝试又证明了其“治标不治本”的内在缺陷。这一系列的深入分析之后,我们的目光不得不重新回到所有问题产生的源头——审判程序。与其在“事后”通过非程序性的答疑制度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不如将维护司法公正的工作重心转移到审判程序本身上来,建立有效的“法官审判释疑”体系,即当事人对案件相关的各种疑惑,由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负责解释。这个释疑体系大体应当包括以下三个重要制度。
(一)庭前说明制度
所谓庭前说明,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针对当事人的主张或答辩,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当事人说明其诉讼权利、举证责任、行为后果和程序上的相关问题。庭前说明从方式上来看,法官与当事人应当面对面交流,与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等法律文书相比较,庭前说明更直接、更具体、更形象、更易理解。从时间安排上来看,庭前说明可以贯穿于庭前调解、诉讼文书送达等法官与当事人见面的各个环节,法官可随时针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在当前我国公民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极易出现法官与当事人理解的差异。庭前说明越充分、越及时,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度越高,在开庭审理阶段越能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主动配合参与法庭审理活动。同时,法官掌握的案件事实相应地也就越接近于真实,也有利于公正判决结果的最终形成。
(二)庭审释明制度
庭审释明是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言辞说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释明:一是诉讼请求的释明;二是举证的释明;三是法律适用的释明。释明既是法官的权力同时又是法官应尽的义务。在我国当前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权利行使特别是如何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不熟知,而在律师介入不全面的客观情况下,释明的义务性质应当强于权力性质。因为法官如不释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可能因得不到法官的辅助而无法正确行使,更为重要的是,法庭辩论往往难以涉及或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案件事实就有可能无法调查清楚,进而难以形成公正的处理结果。某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开庭时就发生过这样一件事,案中被告是一位60多岁的农民,听力不太正常,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被告回答说申请回避,法官问其为何要申请,被告说:“我听你的,你说让申请我敢不申请吗?”结果搞得在场的人啼笑皆非。当事人反倒觉得受到了嘲讽,内心的抵触情绪骤然升起。这个案件本来是一个普通的合同纠纷,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法官最终的判决于情于理都合法公正,但是被告还是坚持要上诉。类似的例子在司法实践中其实还有很多。由此可见,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释明行为尤其重要,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法官、法院乃至法律的信任。
事实上,法官释明的过程也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沟通的过程,是法官将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相关法律的认识诠释给当事人,能使当事人了解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对实现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和可接受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相反,在判后答疑中,法官从裁判的正确性出发,答疑的目的就是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而“案结事了”,此时的答疑早已没了答疑的功效,而仅仅是一种单向的信息传递,对裁判的结果没有丝毫的影响,这只能使当事人对原本存疑的裁判更加怀疑,法官答疑的目的彻底落空。
(三)判词阐明制度
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是最为直接的体现司法权威的方式,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规则的适用等都要在判决书中全面呈现于当事人面前。早在194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谢觉哉先生就强调:“告状的状词、判案的判词,都是说明道理,要使人一看就懂。”“判词,要剖析隐微、合情合理,使败诉者不能不心服。上控案子,总是原判失当,或者判得虽对而说得不清,遂致两造都受上诉的累。”判词阐明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但是,我国的裁判文书多年来却存在一个通病,即描述多、说理少,陈述多,分析少。法律的逻辑推理是极其严密、滴水不漏的,但现在大多数裁判文书的推理过程极为简单甚至没有推理。当事人看到这样的裁判文书,普遍感到“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曾经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说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
判词阐明的实质就是法官对法律渊源和案件事实的阐明,其目的在于将共性的法律规范和个案之间的对接过程讲述清楚,以寻求社会矛盾化解与现行法律规范适用之间的平衡。因此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必须在“判词阐明”上下功夫,层次分明、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用词准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能够从事实上、法律上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证。正像肖扬院长要求,我们“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庭前说明制度、庭审释明制度、判词阐明制度作为法官审判释疑的三项具体制度,既能避免法官过度消极中立带来的负面效应,亦与判后答疑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判后答疑存在于诉讼程序之外,不是审判权的实质性内容,不正当地延伸了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而法官审判释疑制度的构建则是通过预设的正当性程序来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是审判权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从客观效果来看,判后答疑是为抑制信访率、申诉率出台的一项非程序性的司法政策,系权宜之计;而法官审判释疑则是从内部机制出发构建的审判程序内的制度,乃长久之策。
四、结语
“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一个个案,对法官来说可能普普通通,但对当事人来说却是一生中的大事。通过法官审判释疑制度的构建,自内而外增强当事人对法官、法院的信任度,逐步提升社会公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同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应当是所有司法工作者共同的理想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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