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及处理
作者:偃师市法院 张孟伟 王双喜
执行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有了扩大性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通过对28件执行异议案件的分析,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权利的19件,其余9件均系案外人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从提出的时间上看,这28件中,25件系在执行过程中案件未执结前提出。有3件系在执行完毕后,标的物已执行,案外人又提出异议,对所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权利,但后经审查,均驳回其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的提出,是执行工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一个缩影,对依法执行、公开执行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应看到,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也给那些“逃避执行”或“干预执行”的人以借口,有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有的甚至不惜作伪证,干扰执行工作。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范围的扩大,提出执行异议的主题可以是当事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对象可以是执行标的,也可以是对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执行异议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故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将会不断增多,执行工作的开展将面临更多挑战。关于执行异议如何处理,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显得缺乏可操作性。根据司法实践, 我们建议:
1、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由执行员执行。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异议理由成立的,主办该案件的执行员审查后,即撤回已作出的执行强制措施,该解除查封、扣押的就解除查封、扣押;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有的法院是由主办该案件的执行员审查,有的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为保证案件的公开、公正和避免异议人产生敌对情绪,应统一另行由其他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执行局内部可以设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2、对异议的审查处理上,要依法做出恰当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若理由成立,不应对该标的物再执行或缓执行,而应“终止”或“停止”对该标物的执行,而不是“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为此建议,应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中止”改为“终止”或“停止”。
3、对执行异议案的处理结果,应保证异议人和当事人的复议权利。因为异议案件审查处理结果直接涉及案外人、异议人和当事人权利的处分与实现,并以裁定书的形式出现,故应像执行中的“拘留”、“罚款”决定一样,给当事人以充分的复议权利。
4、应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对那些恶意串通、故意以“执行异议”拖延执行时间,应给予相关的处罚,一方面可以制约那些“恶意”行为,另一方面,也从一定程序上减轻执行工作量,利于案件尽快执行,避免无为的执行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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