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送达人拒收法院寄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应视为送达
作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张健华
【问题的提出】
审判实践当中经常遇到法院依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不便的情况无法直接送达,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而向其邮寄送达。之后,法院寄交的邮政特快专递被退回,邮政人员在邮件详情单上记有“如2008年8月10日11:17送达,本人拒收”,其退改批条上的退回原因记有“本人拒收”。现问题是否能认定法院的上述邮寄送达方式视为已送达,目前在最高法院没有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意见之前,实践中存在争议。
【分析意见】
笔者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做以下分析,以供探讨。
一、关于送达。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送交给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人民法院所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其目的在于赋予受送达人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和意思的机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由此可见,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通过邮政企业将诉讼文书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二、邮政企业在邮寄送达中的法律地位。
一些国家及地区赋予邮递人员以送达人的法律地位。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由邮政机关行使送达,以邮政人员为送达人。由此可见,这些国家和地区以民事诉讼法这一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邮政人员即是送达人。当受送达人拒收时,邮政人员有权留置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前述的类似规定。审判实务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而为送达行为。此时,尚无被告对其送达地址的确认。法院在为邮寄送达时,通常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填写所要邮寄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数量,之后,才交付邮政企业。此时,法院与邮政企业成立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其合同主体涉及三方即法院(寄件人)、邮政企业、当事人(收件人)。一般地,寄件人在交寄邮件后,邮政企业与寄件人就在邮寄服务合同中为第三人(收件人)设定了请求邮政企业交付邮件的权利。因此,邮寄服务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由此可见,在我国,法院与邮政企业之间以及邮政企业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乃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公法上的关系。即邮政人员不是送达人,其在当事人拒收邮件时无权留置送达。
三、法院推定已为送达。
在邮件投递的过程中,邮政人员系面交邮件于收件人。在收件人拒收时,邮政企业系依《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按无法投递的邮件处理。并按该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收件人名址划销(但原字迹仍应可以看出),在详情单上粘贴“改退批条”批明无法投递原因,加盖经手人员和主管人员名章,仍用特快方式退回原寄局。由原寄局退回寄件人(法院)。从邮件投递过程看,当邮政人员将邮件面交收件的当事人,特别是现在通常使用“法院专递”的形式,当事人通过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数量明确地知道系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其基于恶意逃避送达的目的,予以拒绝签收。据此,可以认定收件当事人知晓其与法院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其放弃了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和意思的权利,同时处分了其在邮寄服务合同中享有的请求邮政企业给付邮件的权利,法院可以就此推定已为送达。
【结论】
最后,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受送达人拒收法院寄交的邮政特快专递的情况下应视为送达,邮政人员记明的拒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否则,诉讼中的送达环节时间过长,难以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另外,需补充说明的一点:今后法院在使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时,最好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除注明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材料外,另在适当空白处写明法院开庭时间及到达法庭地点等提示内容,如此,送达形式更完备,让被告更享有知情权,践行司法为民。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