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上诉审审理范围的原则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一些问题:有些上诉请求未包括在一审的诉请中,二审能否予以审理;一审处理显而易见的错误,当事人不提,二审能否纠正;开庭后当事人随意增加变更上诉请求,使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陷于被动等等。这些问题的产生,反映有些法官和诉讼当事人在把握上诉审审理范围的原则上认识不甚一致,导致有些案件审理效率不高,当事人认为处理不公。因此,准确把握上诉审审理范围的原则,对于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民一庭利用周末法官学习研讨会进行了研讨,统一了认识,提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问题的一些思路。
一、确定上诉审审理范围的原则
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发,总结审判方式改革十年的优秀成果,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诉讼理念,我们认为这些原则主要包括:
1、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处分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据此,当事人是否上诉,当事人在多大范围内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当事人一旦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法院和第三人都应当予以尊重。这是不告不理原则在二审程序中的体现和运用,也是在二审环节贯彻落实公正与效率原则的需要。对于我们而言,从两点把握。第一,上诉请求直接要求查明的事实问题,要求审查的法律问题应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第二,判断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必须得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问题,即使当事人上诉不涉及,也应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比如,被告上诉主张不构成侵权,要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对原判赔偿损失数是否适当提出上诉。显然,损失的事实也应纳入二审范围。
2、坚持续审制,一审没有提出的请求二审提出的,原则上不予审理。
上诉审的范围与上诉程序的构造模式有密切关系,根据立法及学理研究,我国民事诉讼的二审采取的是续审制的审理模式。是第二审承接第一审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的一种模式,是以第一审的审理为基础,加上第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和事实材料做出二审判决、裁定的一种模式。既然采取的模式是续审制,我们在确定二审审理范围时,就应当以一审的审理范围为基础,结合当事人上诉之后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这样一来,二审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一审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又提出的,原则上二审不应予以审理。对于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之间确有争议,一方当事人确有诉的利益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另诉。
3、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上诉行为。
诚实信用是现代社会的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理念,是维系市场经济社会人们的交往交易秩序和和平生活秩序的基本的行为规范,倡导诚实信用,维护诚实信用,促进诚实信用应当成为现代司法的一种价值追求和基本理念,也应当成为我们处理二审程序所遵循的一项指导原则。据此,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借上诉拖延履行义务、逃避履行义务、妨碍举证、隐瞒应予披露的诉讼信息或故意歪曲诉讼信息等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行为,应当受到控制。具体到上诉环节而言,明明一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权利义务界限准确,为了拖延诉讼,在上诉期届满前的最后阶段提起上诉,上诉时又无理可讲,只写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有的为了取得有利的诉讼状态而陷对方于被动,上诉请求如上诉理由故意不在上诉状中充分表达,开庭的时候再提出来搞得对方和法院措手不及;有的为了掩盖真相,扰乱对方和法院的诉讼思路和审理方向,故意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或故意把不相干的问题扯进诉讼,或提一些无实质意义的问题以掩盖焦点问题,这些都是在上诉环节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对于这样的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第一,对于上诉状只有寥寥数语便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判决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具体讲明事实和法律理由的,如果经审查卷宗,原判确实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权利义务范围界定准确,这种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也不用询问双方当事人,而直接进行二审裁判,以上诉人没有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和说明一审判决错误的事实依据,虽然提起上诉但不能证明原审处理错误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经审查认为原审处理确有不当之处应予以改判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纠正的,案件还要开庭审理,按程序进行。第二,庭审前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和法庭审理的重点,并征求当事人同意。首先要考虑查明争议的权利义务事实的需要,我们自己对庭审的重点应当有自己的主见,不能一味地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要看就本案而言,做出正确判决应查明哪些事实,要看维持一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或决定一审判决处理的是否正确,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应当弄清楚哪些基础性的事实,应当查明哪些前提性的事实,把需要弄清的做为判决依据的事实,把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先决依据的事实做为开庭审理的重点;其次,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把一方当事人主张而对方当事人不认同的事实作为法庭调查的焦点。不是所有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不认同的事实都值得进行法庭调查,作为法庭调查的事实应当是做为判决依据的事实,是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所根据的事实。根据这样的原则,当事人在上诉的时候,为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故意拉扯进来的对于正确处理案件不甚相干的问题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
4、上诉请求应当限时提出,超出上诉期限才提出的请求一般不纳入上诉审的审理范围。
遵守诉讼期限,特定的诉讼行为必须在特定的诉讼期限内实施,这是效率的要求,也是公正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此,当事人提出上诉必须在特定的期限内提出,超出期限上诉,就丧失了上诉的权利。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时,上诉请求提的很简单,还有的当事人对自己不负责任,在法定上诉期内不认真考虑上诉请求的内容,匆忙地提出上诉要求,到上诉期限届满二审开庭时,又更换上诉状,增加变更上诉请求,提出新的上诉请求。对此二审是否审理新的上诉请求,是否按变更增加后的上诉请求确认二审审理的范围应当从严掌握。首先,要考虑诉讼效率的要求,维护上诉期限的严肃性,平等对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超过上诉期提出的上诉请求原则上不应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其次,应当认识到加入WTO之后,我们的诉讼模式存在着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接轨的问题,为了诉讼的有效进行,为了诉讼秩序的稳定,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着在一定的诉讼期限要固定争点,冻结证据,限制诉讼请求和证据的随时提出。根据这一接轨的需要,我们应引导当事人特定的诉讼行为必须在特定的诉讼期限内实施。我们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显示出了这样的一种趋势。关于证据的提出,过去我们没有任何期限的限制,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问题规定》颁布之后,就提出了举证期限这一概念,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期限就做出了明确规定,由当事人协商和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些规定说明,我们对证据的随时提出已经采取了限制的做法。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和追加,过去实践中的做法是不予限制,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都能变更和追加诉讼请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之后,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在时间上有了限制。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些规定都显示出,我们的做法正在与国际接轨,对诉讼请求随时提出的做法应当予以限制,法律规定了行为的实施期限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为;再次,应当认识到上诉行为与上诉请求不能分离,上诉必须与具体的请求相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行为与上诉请求应当统一起来。对于以一个简单的上诉行为先发动起二审程序,尔后再充实上诉请求和内容的做法应当加以限制。因为不加限制,又回到了请求和证据随时提出的老路,影响诉讼效率,也影响诉讼效果。第四,从平等对待上诉、答辩的诉讼权利考虑,上诉人开庭变更或增加的上诉请求,并未送达被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法定的答辩期,被上诉人对变更或增加的上诉请求未作诉讼抗辩准备,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如果同意将上诉人变更或增加的上诉请求纳入二审审理范围,那么,对被上诉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处理中应具体掌握的是:第一,一般以原始的上诉状为准确认审理范围,超过上诉期提出的新的上诉请求,不纳入二审审理的范围。但是:①如果增加的上诉请求是法院须依职权查明的内容,或者是正确处理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不查明这样的事实就不能正确处理本案,这种情况下把当事人新增加的上诉请求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②当事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答辩的,可以纳入二审的范围,被上诉人要求答辩期的,应当给予合理的答辩期。第二,应当区分变更增加上诉请求和变更增加上诉请求的理由。上诉请求是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不服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见和主张。其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上诉请求的理由是对上诉请求起支持作用的事实和法律观点看法,无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变更增加上诉请求有严格的要求和限制,但对变更增加上诉理由的,应当予以允许,并在判定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
1、关于未包括在一审诉请中,二审又作为上诉请求提出,能否作为二审审理范围。
由于二审采取的是续审制的审判模式,是在一审审理的范围内,只审理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有些诉讼请求一审没有提出,二审作为上诉请求提出的,二审原则上不予审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起反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比照这一规定,上诉人超出一审审理的范围之外,又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二审可以不予审理,当事人应另行起诉解决。
2、关于一审处理显而易见的错误,当事人未提出,能否作为二审审查的范围。
对此问题,《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实践中应当掌握的是:第一,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即使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二审也应当依职权对一审处理中的错误进行纠正;第二,对于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应当严格把握,主要是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3、有些问题,上诉人没有提出,被上诉人提出的能否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
对此问题,《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应当注意的是:第一,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但在答辩状中或在开庭审理阶段提出不服一审判决的某些内容,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般不予审查;第二,如果所提出的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应予审查的问题,如一些程序性的错误,或者是一审的处理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第三人权益或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对一审的判决是否错误进行审查。
4、上诉状中提出了若干上诉请求,在法庭陈述上诉请求时只提及了一部分,对另外一些上诉请求避而不谈,如何处理。
原则上二审确定审理范围以对方收到的原始上诉状中所列为依据, 但当事人放弃全部或部分上诉请求,却是允许的。开庭时当事人只陈述上诉状中的一部分上诉请求,对另外一部分避而不谈,是准备放弃,还是疏忽大意,为探知当事人真意,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通过向当事人询问并陈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促使其对此事项作出明确表态。如法官在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则视为其自动放弃放弃此部分上诉请求。
5、对当事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的理由,对方要求答辩期,如何处理。
因上诉请求限于对一审判决的不同意见,而一审对于原告诉请能否成立的事实已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增加上诉理由无非是对这些事实和法律从另外的侧面提出新的观点和看法,不涉及新的请求,因而也无须须再给对方答辩期。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新的诉讼理念将不断被吸收,上诉审审理范围的原则,还有不少问题值得思索,如当事人诉权的平等保护问题,国家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限制及程序问题等等,这都有待我们法官通过审判实践不断摸索和探讨。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