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正阳县人民法院 徐翔
试论企业歇业或不年检能否做为民事诉讼主体?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现象,企业歇业或企业不办理年度检验手续,如何列诉讼主体给债权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宜列其为当事人。理由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落1982年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工商企业停产或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缴销销营业执照。《民法通则》第36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同时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法人、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这里的法人是指合格的法人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企业停业或停产一年以上,实际上已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该企业有义务去工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不办理或工商机关未办理,只是其尚且具备法人的形式要件,而已不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法人的资格已经丧失。进而也就丧失了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再让其参加诉讼继而承担民事责任只会损害相关利人的利益。因此,这样的法人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合格的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二、而企业法人两年以上不进行工商年检能否参加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该企业虽然两年以上未进行工商年检,但还实际经营,具备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也就是具有法人的实质要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应列其为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该企业两年以上未进行年检,不论其是否实际经营,均不宜列其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根据1993年国家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法人年度检验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依法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第15条第1款第3项规定:“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未申报年检,且在注册隹所查无下落的,吊销其营执照。”第五项规定:“企业法人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上述规定表明:企业法人连续两年以上未进行工商年检,不论该企业是否实际经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已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形式要件,企业法人存在的前提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同时并存;二者缺一不可,企业法人年检是工商机关确认其继续经营的法定制度,不进行年检,该企业实际上已丧失经营权,再继续经营,实质上是一种违法经营。同时,在其继续经营,容易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一种违法假相,进而损害更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同时《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已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连续两年不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不年检企业已具备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条件,工商机关应吊销不年检企业法律上的人格,因此,该类企业法人实际上已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具备参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以上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念。
三、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对企业歇业或企业两年以上不参加工商年检的应适用从严原则,即不应再列其为民事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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