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民事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作者:郑州市惠济区法院 崔娟娟 陈建强
在民事审判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录音资料或其他证据不认可,对证明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提供方说我方已完成对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的义务,对方不认可并认为应由对方证明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办案人对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看法不一,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认为提供方负有举证责任的;另一种认为不认可方负有举证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表面上看提交证据方的确已提交了证据,似乎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但是作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也有义务举证证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不能仅仅局限于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而应该是案件全部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当事人提交的对方对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据,属于真实性效力待定的证据,就其全部证据来讲属于证据不完整,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据链条缺失。《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法官在对该证据进行审核时对该证据因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认可。另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因在真实性方面存在疑点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案件审理中,民事证据真实性问题实际发生的情况主要是对重要的书面证据、录音资料真实性不认可,应由谁申请鉴定的问题,往往是提供方不申请鉴定,对方不认可也不申请鉴定。这种情况我认为应对提供方释明其对证据的真实性负有证明的义务,应申请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以后,鉴定费应由鉴定结论不利的乙方承担。如果提供方坚持不鉴定,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应支持对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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