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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农村借贷纠纷案件的调查与研究

日期:2015-04-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审理农村借贷纠纷案件的调查与研究

作者: 泌阳县法院 李全义

目前,农村借贷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以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为主体的正规金融机构发生的借贷,另一个是相对于金融借贷而言的民间借贷。本文结合审判实践,谈谈农村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有关问题。我们知道,民间借贷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融资功能的补充,在我国的存在由来已久,虽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间有息借贷基本消失,但亲友之间互济帮困的资金融通一直没有间断。改革开放后,尽管由于认识上、政策上的原因导致了农村社区民间借贷发展的波折,但随着农村多种经济成分的崛起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民间借贷逐渐活跃,形式也多样化,融资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逐步建立和新农村建设的快速发展,农村居民之间的经济交往亦越来越频繁,应运而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也凸现出来,尤其是在目前银行贷款受限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对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随之而来也产生了许多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就是农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就泌阳法院而言,因为泌阳是一个农业大县,全县人口96万人,农业人口81.2万人,占全县人口总数的84.5%。自2005年到2009年,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4199件,其中涉农民间借贷案件3482件,审结3066件,其中判决634件,占20.68%,调解2296件,占74.89%,撤诉128件,占4.17%,其他8件,占0.26%。通过统计数据表明,五年来,我院审理的农村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可以作如下归纳,第一,收案数呈下降趋势,2009年全年收案254件,与2005年的1510件(含上年旧存)比较,下降168%,尤其是自2005年以的后,每年的收案数与2005年相比下降幅度之大,均在100%以上;第二,调解率不稳定, 2005年,调解975件,调解率75.58%;2006年调解267件,调解率62.97%;2007年调解670件,调解率89.69%;2008年调解185件,调解率52.26%,2009年调解199件,调解率79.28%。五年平均调解率为74.88%,2007年最高,高出平均数14.81个百分点,最低点2008年,低于平均调解率22.62个百分点,最高点与最低点相差37.43个百分点。通过数据分析,说明该类案件调解率不稳定,并且总体上呈现下降态势。第三,公民法律意识、风险意识淡漠。借款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的瘕疵,通常只有简单的借据,没有对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日期、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的约定,有的连借据也没有,同时,担保方式也不规范,往往只有担保人签字。这些情况的存在,从而导致文意含糊,不确切,最容易发生矛盾的地方还存在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有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有的超过银行同其贷款利率的四倍,有的在双方结算时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复利。由于农村居民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在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不考虑担保人的履约能力,让担保人随意签字担保,或者根本不让借款人提供担保。从而使农村民间借贷风险增加,诉诸法院后,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增大,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如何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已成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由于农村借贷案件的上述特点,看似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案件的质量和工作效率,不少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甚至长期缠讼上访,其原因是各色各样的,但我们不能否认法律的有些规定是不明确的,法官的自由裁量常常使当事人对司法的统一性产生怀疑,进而滋生了司法不公的心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往往局限于亲身经历的个案,法官对个案的裁判往往决定着人们对司法的满意度,要做到司法为民,就必须了解民意、关注民生,解决好个案,并从中找到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更好地为大局服务。

一、审理农村借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不统一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等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由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

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在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法律条文时,出现了较为混乱的状况,有的根据过去的习惯,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文,忽略了《合同法》这一特别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适用《合同法》,却没有考虑到有些事项仍应由《民法通则》予以规范。有的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相应法律条文,但适用的条文不正确。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应归结于主客观两个方面,客观上,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所发生的纠纷各色各样,且新型案件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化,加之法院审判资源的局限,主观上,我们平日忙于案件,学习时间少,没有时间坐下来总结审判经验,司法能力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这情形的存在,导致了工作中对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审理,就会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2、对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均衡

审判实践中,在借贷关系不明确时,有相当多的民事判决书直接根据《证据规则》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原告败诉。实际上该法条仅明确了举证责任中结果责任的含义,并未规定该结果责任为何让原告承担,上述处理方法实际上是无因即果,没有正确地适用《证据规则》处理纠纷。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没有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分担举证责任,从而导致随意减轻一方当事的举证责任而加重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随着《婚姻法解释二》的出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起诉时,债权人将债务人的配偶也列为被告的现象已大量存在,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们的法官有时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债务是否真正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不加审查,出现了对法律的机械适用问题。这种情况的存在,为案件审结后上诉、上访等埋下了伏笔,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不安定因素。

4、对利息的给付与否及标准掌握不一

在审判实践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借贷案件意见》同时存在,这些法律规范对借贷案件利息给付及标准的规定不一,在判决给付利息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从而导致对利息给付与否及标准高低的确定结果大相径庭,有些判决主文的文字表述还不规范,有些甚至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1、正确适用法律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分别对此类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除此之外,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由于《民法通则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当《合同法》没有规定而司法解释有规定时,只要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司法解释。

综合上述,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渊源存在着差异性,在案件的审理中,要注意规范的冲突,正确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民法通则意见》中规定,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则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者对利息约定不明时利息的保护问题存在明显的冲突,由于《合同法》的法律地位高于司法解释,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的该项规定因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在被明令废止前,不应当适用。

2、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然而,由于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比如,民间借贷常常方式非常简单,操作不够规范,有的仅为口头约定,有的虽有书面凭据但也不规范,有的甚至采用出借人单方记帐等形式,一旦以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证。因此,在审理具体案件中,一定要合理分担举证责任,以确保案件的质量。

要解决好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首先要找出实体法的明文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因此,当原告提供了收条或银行转帐凭证来证明给付事实,并同时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时,并非一定要其提供借款协议或借条来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此时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需取决于被告的抗辩,如果被告抗辩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被告对于原告的给付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的,则原告的举证并未完成,其应当对口头约定借款的事实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但如果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却对双方发生金钱往来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者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其他法律关系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时,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担?我们的看法是,如果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而非借款的,应当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而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会对原告的给付行为做出解释,如原告系偿还其借款,双方已将借条销毁等,由于当事人陈述具有证据功能,因此,我们应当对被告的陈述进行分析:首先,如果被告主张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则其陈述中可能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内容。如果能够把握着这种自相矛盾的陈述内容,即可运用经验法则直接否定其主张的事实。如果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没有自相矛盾的内容,但是其在主张事实的基础上展开的相关事实和细节的陈述可能包含着自相矛盾的内容,或者与其主张的事实彼此矛盾,在此种情况下,我们也可以运用经验法则,根据当事人展开的陈述直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为虚假事实。其次,如果原告否认被告的陈述,却没有可以直接用来推翻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据,但是有可以用来推翻被告陈述的相关事实或细节的证据,同样可以达到推翻对方主张的事实的目的。如果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在法庭上做出不诚信的陈述,此时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不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证据可提供,而是不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通过实施否认借贷关系的行为,使原告陷于证据缺失的境地,这时,如果再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判决原告败诉,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显然无助于纠纷的解决,甚至可能加剧涉诉双方的冲突与对立。在这种情形下,法官有必要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一部分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对双方的冲突加以调和,以期纠纷的顺利解决。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做法,就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原告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告知原告另行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事实上,因为双方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原告在不当得利的诉讼中很可能因无法对其给付钱款的行为之无因性提供合理解释而被驳回。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一方面,会引起不必要的讼累,同时,也歪曲了不当得利之债的真实含义。

举证责任分配中还有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鉴定问题。原告凭落款签名为被告的借条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抗辩否认借条为自己所写,需要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都认为应当由对方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

目前针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存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署有被告的名字,并能证明钱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客观上已经达到证明标准,原告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否认签名,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应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并先行垫付鉴定费。若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申请鉴定,应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负有证明借条为真实的举证责任,签名乃认定借条真伪的重要因素,原告的举证尚未达到证明标准,应继续举证。因此,应由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并先行垫付鉴定费。若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申请,则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其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据此,我们的意见是,对于被告针对该借据提出的“借条上的内容和签名非本人所签”的抗辨主张,属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内容。其质疑理由应当有合理的、符合一般常规的事实理由才能被采纳。也就是说,我们确认证据的效力时应当遵循一般的认知规则,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只要其具备了证据的一般形式要件,且来源也是合法的,就应当首先相信它是真实的,如果对方不提出异议或虽然提出否认的主张,但提不出否认的正当理由或相反的事实证据,就应当驳回其异议主张而采信对方的证据。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原告提出了主张,并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该条据的真实性,称非其本人书写和签名,应相当于其提出了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主张,那么被告就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这时候举证责任应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就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申请司法鉴定。同时,从司法鉴定的特殊性来看,进行笔迹鉴定,都需要提取异议人的笔迹进行对比,由于人的书写习惯在不同的时期可能会有差异,加上异议人为了逃避鉴定,在提供书写材料时往往会有意识避免与对方提供证据上书写习惯的同一性,给鉴定机关的鉴定制造困难,鉴定机关为了鉴别真伪,往往要求异议人提供与该证据同一时期书写的相关书面材料和异议人的签名。如果法院将申请鉴定分配给原告,而原告在占有对方书写和签名的材料方面明显劣于被告,甚至除了该证据外无法找到被告本人签名和书写的相关材料,如果让被告配合提供同时期的材料时,则其可能会为了逃避鉴定而找出诸如当时书写的材料没有保存,无法提供等等合法理由予以拒绝,而在没有同一时期材料的情况下,只有异议人现在书写的材料与需鉴定材料对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鉴定失误的比率要大大高于有同时期材料的情况,而如果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鉴定的预期结果被告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书写和签名,被告就很可能会放弃异议了,如果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那么,在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时,被告就会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时期相关材料,这样更有利于鉴定机关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才能将造成错案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3、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将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承担的主体,坚持保护交易安全,避免夫妻串通逃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但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立法本意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权益则保护不够。在审判实践中,夫妻中未举债方多以分居为理由抗辩,此时,债务主体是否仍能认定为夫妻双方值得探讨。我们认为,长期分居是判断夫妻双方财产状况的重要因素,只要能够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便可以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或举债方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子女抚养等。我们知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关系是基于婚姻而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亲密关系,通常情形下配偶双方才会有一致的利益,夫妻才能享有日常生活的家事代理权,当夫妻分居时,表明因婚姻形成的特殊亲密关系已被打破,此时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因分居而中止,夫妻间对外不再具有相互代理的当然权利,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已不存在,仍然简单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就不合适了。另外,分居状态可视为夫妻双方无举债合意,债务也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在于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而分居的内涵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质上的停止,分居期间配偶双方的利益通常已不再一致,双方已无举债的合意,举债也不会用于共同生活。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也已不复存在,故而原则上应推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当然,分居只是婚姻关系的一种特殊状态,并不等于离婚。夫妻虽然分居,但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基于婚姻关系而互相负有的协作、救助义务并不消失。故而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分居期间为履行法定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为维持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利息的给付与否及标准

民间借贷与银行借款不同,银行借款属于有息借款,而民间借贷不一定必须有利息。民间借贷是否有利息,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涉及到利息计算问题,实质上是《合同法》、《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以及《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的法律适用。比较而言,合同法是最新颁布的法律,而且属于特别法,所以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也即这种情况下为无息借款。如果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该条规定与《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不一致。我们认为,这里的“约定不明”应当理解为,借款双方有利率约定,只是利率高低不明确。与《合同法》规定的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不是同一概念。当事人因利率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借款人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法定利息,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

民间借贷案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照还款期限还款的,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债权人催告借款人还款前或者虽然进行了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款利息。但是,债权人进行了催告,并且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对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当然,有息借款的利息也并非毫无限制,利息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是不予保护的。《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对合法借款利率的保护,也是对过高利率的限制。关于复利问题,过去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约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借贷案件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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