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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该重视证据的调查核实

日期:2015-03-23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网 阅读:277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该重视证据的调查核实

作者:淮上法院 薛铁

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过程中,庭审方式不仅是改革的中心和重要内容,而且关系着司法正义和诉讼效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要对证据进行质证,法院要对证据进行认证。而随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将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作为法庭调查的重点,同时,进一步收缩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限,这一权力被限定在相当狭小的范围内。笔者本文要讨论的不是调查取证,而是对关键性证据认证过程中采用的方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即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需要依职权对真伪不明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为自己审核认定证据提供说服力的行为。笔者作为专门从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官,深深体会到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果过于拘泥于法条表面,不重视调查核实证据,必将削弱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致使法院建立在事实真伪不明基础上的判决明显增多。这种状况在理论上既背离了各国民事诉讼制度力求发现真实、并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适用民事实体法进行判决这一基本目标和基本要求,又脱离了一贯重视和追求实体公正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而且在工作中还助长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进行和“诉讼黄牛”的出现。

一、背景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下称道交案件)中的受害人以获得赔偿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出现了所谓“同命不同价”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批复》就明确指出,虽然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批复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同命不同价”问题,但在实践中往往会给另一些人以操作的空隙,即本不具备标准转化条件的当事人,在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时,往往不惜制作虚假材料,以获取更大的利益。据笔者对2013年办理案件的统计,涉及误工费的案件中,户籍为农村居民按非农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的占到含有误工费案件的95%,而涉及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案件中,此类情况占到90%,形形色色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租房证明……相继出现,其中不乏大量虚假证据的存在,给法官裁判案件带来了障碍和安全隐患。

面对这些证据材料,能否单纯的按照举证规则去裁判呢?笔者认为,在道交案件中用举证责任作判决是法官不得已而为之,是在穷尽一切发现真实的方法后才采取的措施,如果过度机械地使用,就难免会背离通过诉讼发现真实的目的。对过分依赖举证责任的现象,有学者批评说:“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已部分地成为法官卸责的一个借口,只要当事人不能举证,法官便依证明责任的分配判其败诉,而不愿意花时间精力去发现真实,甚至不顾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们的道交案件中有的保险公司在外地,让他们承担从本地取证的责任是有难度的,本地保险公司以合法的方式取得相应的证据也是有难度的,一旦从形式上审查无法排除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被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材料有问题时,难道就要眼睁睁地看着虚假证据被采纳?答案是否定的!

那么,只从书面材料的深入分析中来认证证据是否可取呢?笔者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或者临时补充的材料有时完全可以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凭观察外部特征,很难做到准确把握客观真实。比如,近年来机动车辆损坏的事故中,有某车主群体大多采用的办法是发生事故后根本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车辆交由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保险公司定损中同样存在着问题,本文不展开论述),而是径行将车辆交与评估公司或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因为评估时尺度较宽),然后交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厂在工作时往往按实际需要进行修理,例如评估确定需要更换的实际上只要修复就可以了,而在开具发票时往往根据车主的要求只按评估结果填写价格,这就出现了实际支出的修理费和获得赔偿的修理费有较大差距,而从证据上是无法判断真假的。法官面对“真实”的修理费票据,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往往需要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真实程度,以查明实际付款数和发票开具数的差距,公正客观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笔者最近处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近3800元,经过向修理厂业主核实,得到的答复“实际付了2000多一点,还有个140元的部件是车主自己在外面购买的”,这些客观真实的情况是车辆损失评估报告(3800元)、正规车辆修理费票据(3800元)所无法反映的。

法官如果不依法采取积极的行动,面临的问题将是道交案件中虚假证据越来越横行,带来的危害也显而易见。首先,它导致司法结果上的不公平。在我国,司法的公平和正义要求法官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当事人和证人肆无忌惮地撒谎和作伪证会迷惑、误导和蒙蔽法官,导致法官难以认定事实,甚至错误地认定事实。而对案情事实的误判,必然会导致错误的裁决,与公平正义相背离。其次,谎言和伪证的泛滥,给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得法官可以滥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和自由裁量权。再次,从虚假证据上获利的当事人,也会不相信法律,不相信法院是能够带来公正的地方,法院和诉讼反而是特定条件下获得利益的场所和方式。他们有的会内心窃喜,藐视法官的能力;有的会口口相传,介绍“经验”(如上面的某类车主群体),越来越多的给法院审案带来障碍。所以,当出现上述这些情况时、当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发出质疑并经法官初步审查存在一定瑕疵而无法辨别时,就需要法官在证据认证的过程中进行必需的调查核实。

二、方式

本文所说的调查核实证据,是指对于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涉及证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深入群众、企业、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笔录、照片等材料的行为。《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调查核实所形成的材料并不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只可为法官判断原有证据材料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起到辅助作用,这是法官审查认证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

媒体也介绍过国内法院的法官在这方面的典型经验,例如,在先进典型陈燕萍法官审理的孙某诉王某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中,原告孙某的女儿被一辆装卸车撞倒而死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但驾驶员称车主为王某,王某又称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把车辆转让给丁某,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让手续。丁某则称他已经把车转让给孙某,孙某却是一位五保户老人,根本就没有赔偿能力。在本案中,尽管原告的律师并没有证据来推翻被告所称的转让,但陈燕萍在分析案情后认为车主不可能是那位五保户老人。她一次又一次找四个人分别谈话,并从谈话中找到了四个人陈述中的破绽。在陈燕萍的再三询问下,五保户孙某终于承认自己是受人之托,王某则不得不承认自己是车主。笔者近年来审理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采用了调查核实的方式还原客观事实、否定书面证据的成功案例。比如,一起事故中农村受害人死亡,其亲属为了获得高额赔偿,重新制作了劳动合同,并伪造了租房合同,伪造了签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异议,法院通过调查工作单位和“出租人”,以及死者早年离婚诉讼案卷中的签名,证实原告提供的租房材料系造假所得,进而证明了劳动合同的虚假性,最终否定了原告的证据材料,按农业人口标准进行判决,原告服判。另一起案件中,原告已满60岁,为了获得误工费,出具了工作证明、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等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指出了材料形式上的问题,法院到该单位找到负责人进行了查证,对方面对询问一时竟想不起这个“员工”,经过提醒才“想起来”,在以后的询问中也只是简单说“是”或“对”,每次回答前都要想片刻,这些情形可以说即使在调查核实所做的笔录中也很难反映,只有亲身经历了才明白一切,笔者最终没有采纳上述证据,原告对判决也没有一点异议。

审判实践中,还有一部分案件是无法直接核实到想要的内容的,当事人和出具材料者关系紧密,事前沟通较好,往往面对核实仍然坚持己见,不愿意说出真相,这就需要进一步核实直接材料了,如提供存档的工资表、受害人在单位工作留下的痕迹,如考勤记录、工作照片、业务往来材料中签名等,以及在述称租房的地方进行生活的种种迹象等等。这个过程需要法官通过心证判断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情合理的对证据作出认证意见。比如笔者承办的一起案件,受害人死亡,其家属提供了受害人在某运输公司工作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在某人处租房的证明,在核实材料时,运输公司负责人坚持说受害人在公司上班,按月拿工资,进一步要求提供归档的工资表,却无法提供。在租房处,虽然事过几个月,出租人也坚持房屋出租的事实,通过进一步查看,家里一点无搬运的迹象,固定电话来电显示里反映所谓“房屋出租期间”还有出租者家人的电话打进,面对询问,出租人虽然百般辩解,仍无法自圆其说。种种迹象表明,租房的事实有假,最终被法院否定。

在证据认证过程中,虽然对出现的虚假证据材料应当予以坚持打击,但也应该区分不同情况,以还原客观真实为目的,不仅要通过调查核实否定证据材料,也应该利用调查核实为受害人解困。比如,现在诉讼中证明工资标准就必须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现实中用工的随意性导致有些受害人工作虽然属实但却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到法院起诉以后,经代理人解释法律后才去补充相关的材料。笔者遇到的一起案件,受害人户籍在农村,常年从事个体运输,并有几个固定的业务单位,谁有活拉谁的。在他发生交通事故起诉后,为了符合“证据充足”,就去了其中一家制作了一份劳动合同和数份工资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法院数次前往进行核实,查证了真实情况,材料的内容虽然不是真实的,但其工作性质和收入标准得到了落实,保险公司最终同意调解,在调解时受害人依据客观事实得到了相应的误工费。

三、界限

这里要区别的界限一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六条明文指出:“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也就是说,只有当案件涉及上述两种情形所列之事实或程序事项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主动决定是否调查证据,而无需受当事人证据调查申请权的制约。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按此操作。而通过调查的方式核实证据则属于证据认证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笔者认为,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正是法院的认证过程,符合法定的程序,也是执行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工作方法之一。

但是,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区分与调查取证的界限,只有已经出现的证据材料真伪难辨时,才能进行调查核实,核实的内容必须是证据材料上提及的内容。比如,原告提供某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在该单位工作,被告质疑,法院经初步审核认为存疑,于是到该单位了解证明内容和查看原始工资表的行为就属于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一般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相反,如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某方面的事实,法院就不能主动去调查核实这方面的情况,否则就属于调查取证。

另一个界限也是法官必须要严格掌握的,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材料就要求法官深入社会,接触公众与当事人,因此,保持裁判者与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距离,减少裁判者被影响左右的机会,是实现公正核实的必要。实践中,在核实证据材料时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当事人,比如,原告的单位的大小、位置决定着法官是不是能够直接找到地方,城市大规模拆迁造成了承租的房屋也不是一时就能找到的,这就需要受害人或者其家属的带领。经验表明,如果把保险公司的人带着一起亲临现场,一旦客观属实,材料将更有说服力,调解工作将更容易进行。不管带谁去,作为法官,只要做到秉持职业道德,时刻注意法官的形象,就不会使当事人有合理怀疑。

四、建议

曾几何时,面对来法院领赔偿的残疾当事人和死者家属时,笔者难以平复,对方本应该对制作虚假证据承担法律责任,至少是道义的谴责,但笔者偶尔会觉得自己是不是做了不该做的事,如果不去核实、调查,弱势群体就会得到更多的补助。然而,这一感觉稍纵即逝,笔者会更坚定地认为,法官作为执法者,必须严格地来执法法律,追求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作为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严格按照法律的标准来判断是非、立足法律的立场和标准来讨论问题,非此不可能实现法治之下的正义。

但是,另一方面,确是笔者深深困惑的地方,由于工作的繁重、被告水平的参差不齐、以及路途远近等原因,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会进行调查核实,并且在调查核实时也不是每次都能准确认定客观事实。比如,审理任务繁重时,案件审限快到了,就很难抽出时间外出,再如,本地核实较容易,一旦受害人在外地,材料都是外地单位出具,有些问题也制约着能否外出核实。法律是按照同一个标准,一视同仁地指导和规制人们的行为,即所谓的“同样行为同样对待”、“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个案因其本身的复杂性而出现不同的结果。这个案件中的材料被告看出表面问题就进行核实,那个案件中的材料没有看出问题就不核实;或者这个案件被告申请了就核实,那个案件被告没有申请就不核实。对于这种现象,可以通过完善法律和改进工作机制来减少,但近期内不可能完全消除。

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以诉、辩、审的职能分立为前提,诉、辩双方各自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据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及证据,而法官只是居中裁判者。虚假材料的存在、法官不得不外出调查核实,这些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只是暂时的,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是可以避免的。为此,建议如下:

1、应当保持裁判者与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距离,减少裁判者被影响左右的机会.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必要。在即将即将开始的司法改革中,可以在法官助理中设立证据调查法官一职,将证据调查收集职权以及证据调查核实行为与案件审理职权分而立之,涉及证据的调取和证据的核实问题,可以由他们司职,在核实证据时不仅要有客观材料,还要出具专门的主观报告,全面向法官报告核实经过和感受等问题,这样即可以最大程度保证证据认证的准确性,又可以使案件审理的法官保持中立地位。

2、本文之所以专门指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重视证据的调查核实,一方面是因为笔者是专门从事此类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近年来,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长,交通事故案件逐年递增,而其中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尤为突出。最终解决这些问题应该靠法律的完善,将上述费用推向同一化,不再有区别。比如,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推出统一金额,均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律按事故发生地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等等,才能最终消除证据造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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