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服刑的刘某是否超出上诉期呢?
作者:登封市人民法院 李德恩
陈某诉刘某离婚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8月8日作出判决,并于8月12日将判决书送达给正在监狱服刑的被告刘某。2004年8月31日刘某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上诉状的书写日期为8月15日。一审承办法官在收到上诉状后,经审查认为刘某的上诉从其邮寄上诉状的时间看,已超出了上诉期。遂回复函告知上诉期已过。刘某在收到复函后,又回信称其是在8月15日即将上诉状写好交监狱管教人员邮寄,不知为何到8月31日才邮出,其是服刑人员,人身自由受限,故迟邮的责任不在其,其认为其上诉的时间应为书写上诉状的时间,即8月15日,故认为未过上诉期。
针对上述事实,对该案是否超过上诉期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上诉已过上诉期。因为其以邮寄的方式寄送上诉状,其上诉时间应以邮寄上诉状的邮戳日期为准,即8月31日,从判决书的送达到其上诉状的邮寄,已过十五日,此十五日是法定的不变期间,故刘某的上诉已过期。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上诉未过上诉期。因为刘某身处监狱,人身自由受限,其上诉行为的传递并不能以自已的行为支配,根据刘某的陈述,其已于8月15日将上诉状交监管人员邮寄,而实际邮寄的日期却是8月31日,此拖延的责任不能归结在刘某头上,故可以视为刘某提出上诉的时间为8月15日,故其上诉未过期。
笔者认为本案刘某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取决于刘某述称的其本人交寄上诉状的时间是否真实,如果刘某交寄的时间确是8月15日,则监管人员拖延投寄的行为相对刘某而言则构成抗辩的正当理由,法院应以刘某实际交监管人员投寄的时间作为其提出上诉的时间;若刘某说的不属实,其实际交寄的时间为8月31日,只是将上诉状书写的时间予以提前了或上诉状写的早但没有交寄,那么,刘某的上诉就应认定过了上诉期。这两种处理结果终究该适用哪种,这就需要案件的承办法官向刘某服刑地的监狱进行核实,只有经过核实后,才能作出正确地认定和处理,否则,亦不能排除刘某所说的8月15日交寄的陈述的虚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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