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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诉讼律师 阅读:312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二百二十七条【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有些案件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本条所称“有关财产权的证照”,指有财产权内容的证照,比如土地证、房产证等。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某一权利(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后,常常需要有关单位办理权利转移手续。但在实践中,某些单位却不协助办理,比如,人民法院判决一房屋归甲所有后,房管部门不但不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为了防止这种现象出现,使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对有协助办理证照转移的单位规定了法定义务,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给予办理,不得推诿、拒绝。对不予协助办理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并责令改正;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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