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三条【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的财产】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解释】本条是关于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的财产的规定。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就可以依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然,拍卖、变卖也可以不经查封、扣押,而由执行员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拿去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指由专门机构主持,把被执行人的财产公开出售,由不特定的众人出价争购,将拍卖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拍卖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较为充分地实现财产的价值。没有拍卖条件的地方,或者不宜采用拍卖的财物,可以采取变卖的方式。变卖,一般是将财产交有关商业部门收购。从实践情况看,采用变卖的方式,所得到的价款与变卖的财物的实际价值往往相差较大;同时,变卖价款过低,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债权人的权益也会受到损害。而拍卖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公开叫卖,看谁出价最高就将财物卖给谁,这对于保护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法律将拍卖放在变卖之前,意图在于要求人民法院处理被执行人的财物时,应当首先考虑拍卖的形式。
本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主要是指金银(不包含金银制品)等物品。如果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等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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