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解释】本条是关于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
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证机构对于借款、借用财物等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此文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正如公证法规定的“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是,公证机构的工作有可能出现失误,比如,某甲对其所请求公证的债权文书并不享有权利,但公证机关却证明某甲是债权人。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同时,应当将此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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