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委托执行的规定。
我国的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执行工作一般是在本辖区内进行。但有时,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负责执行的法院不便执行,为了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更好地完成执行任务,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应当发出委托执行的函件,说明执行事项的具体内容,并附执行根据。近些年,某些地方的人民法院为了保护本地方的经济利益,对外地人民法院的委托采取不协助、不理睬的态度,造成委托执行难。为此,民事诉讼法在本条中不仅对受委托后的执行期间作了规定,而且规定受委托的法院不得拒绝委托,还规定不论是否执行,都要函复委托的人民法院。对于在法定期间不执行的,委托的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受委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执行的办法使判决得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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