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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机构、执行程序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诉讼律师 阅读:24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二百零五条【执行机构、执行程序】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解释】本条是关于执行机构、执行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执行机构的设置作了修改。

执行机构,是指行使执行权,负责执行工作的机构,是完成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

执行工作是由独立的执行机构完成,还是由审判组织完成,在我国理论上一直有争议。20世纪50年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般都有执行机构,和民事、刑事审判庭的地位平行,但以后执行庭撤销,执行工作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即“审执合一”。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好处,例如,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等情况,由审判直接转入执行可以简化程序,节省人力,但是由于审判人员兼顾审判和执行,往往顾此失彼,影响执行质量;同时由于审判、执行集于一人,不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错误。对此197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1983年、2006年先后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从1979年开始,我国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基本都由执行员负责。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执行工作由专门的执行人员负责,能够较好地完成执行任务,保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履行,而且执行员在执行前审查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能够及时避免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失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比如,工作证、人民法院的证明信等。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比如,执行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执行中谁在场,执行标的物有无毁损等。执行笔录应当由在场的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签名、盖章。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执行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重,“执行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解决当事人“执行难”,需要完善执行机构,加强执行工作。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这一规定已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执行案件的需要:一是,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其执行,如果不建立执行机构就失去了执行工作的组织保障;二是,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建立相应的机构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庭,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执行机构改革是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明确指出:“为切实解决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专司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实施工作。”近年来,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普遍设立执行机构。因此,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从实际工作考虑,将原来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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