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五条【决定再审的案件,中止原判决执行】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解释】本条是对决定再审的案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可能正在自觉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总之,在当事人自觉履行未完毕的情况下,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终结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因为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是因为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再审结果很可能对原判决进行改判,如果继续执行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并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中止原判决执行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决定再审后,作出决定再审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
第二,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裁定再审的案件,无论是由本院再审,还是交下级其他法院再审,或者交原审法院再审,都由作出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在同一裁定中中止原判决执行。
第三,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裁定再审的案件,无论该再审案件是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还是依法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都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同时中止原判决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再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已没有任何意义。如果再审结果是撤销原判或者对原判进行改判,那就需要执行回转。按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原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另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只规定了判决,没有规定对裁定的再审是否需要中止原裁定的执行问题。应当说,从诉讼的一般规律来看,裁定一经作出就立即执行了,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已没有任何意义。以裁定先予执行为例。按照本法《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追索赡养费等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所以,先予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就立即执行了,因为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是先予执行的条件之一。另外,从本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的适用范围来看,除了先予执行外,裁定主要适用于程序问题,不涉及实体给付问题。因此,本条没有规定对裁定的再审可以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没有规定对调解书的再审是否需要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问题。应当说,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如果原调解书尚未执行完毕,人民法院也应当在同一裁定中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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