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三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 诉前准备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起诉和应诉
第四节 一审庭审
第五节 二审庭审
第六节 律师参与和解、调解工作
第四章 律师代理具体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纠纷
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第三节 船舶碰撞案件
第四节 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第五节 船舶油污案件
第六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
第七节 律师代理其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
第五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执行案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律师从事海商海事法律业务,规范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积极维护合法人的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五条 律师承办海事海商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 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二) 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 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三)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 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律师事务所指派参见庭审的律师不应超过两名。
第十二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四条 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条的规定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的,承办律师应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已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 承办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案件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物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委托事项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 诉前准备
第十七条 承办律师应当仔细审阅委托人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并分析本案如下问题:
(一) 案件的管辖权;
(二) 案件的适用法律;
(三) 诉讼时效;
(四) 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争议事项;
(五)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
(六)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七) 可行的诉讼请求或答辩要点;
(八) 需要收集的证据材料;
(九) 是否起诉或反诉。
第十八条 承办律师审查案件的管辖权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 案件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
(二) 有无协议管辖条款及其效力;
(三) 有无书面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四) 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或特殊地域管辖;
(五) 有无仲裁条款、并入条款及其效力。
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审查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 案件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二) 有无法律适用条款以及是否违反中国《海商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三) 和案件有事实联系的国家或地区。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应注意中国《海商法》规定的不同时效期间和特殊中断事由。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当围绕第十七条所列问题向委托人提供初步的法律意见。在论述法律意见时应紧密结合法律法规分析利弊,做到有理有据、全面客观,并建议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承办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国内委托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5日内,国外委托人在接到应诉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十三条 承办律师应向委托人说明在法律意见中的法律分析、判断和意见仅供其参考。承办律师不应就处理案件的前景或结果作任何形式和性质的承诺或保证。
第二十四条 承办律师应建议索赔案件的委托人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并和委托人讨论是否要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承办律师调查取证应当取得证据的原物、原件,或者经过公证与原物、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品,并明确其来源。
第二十八条 承办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应取得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应载明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所要证明的事实。证人应在证言的结尾特别载明其已知晓伪证的法律责任并保证证言中的陈述属实。
证人证言附上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如证人为外籍,还应当为其办理证明身份及签名真实性的相关公证手续。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承办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记录人等基本情况。调查笔录制作完毕后,应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应在签署调查笔录的同时,特别载明笔录中的内容与其本人陈述一致。
第三十条 委托人和承办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应建议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承办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应及时建议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或公证机关申请海事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需要勘验、鉴定物证或者现场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建议委托人聘请有资质的专业的检验人员、专家辅助人、鉴定机关,或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勘验、鉴定。
第三十四条 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取得有关证据的,承办律师应代表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五条 承办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 证据的来源;
(二) 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三) 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关联性;
(四) 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
(五) 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第三节 起诉和应诉
第三十六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代为起草的起诉状内容应经委托人确认。一套完整的起诉材料应包括起诉状正本一份、与被告数量相同的若干份副本,表明双方身份的材料(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应同时提交支持诉讼的基本证据。
第三十七条 在接到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后,律师应通知当事人及时交纳诉讼费。
第三十八条 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案件的,应注意《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送达程序。
第三十九条 接到被告委托后,律师应到法院查阅并复制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 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 原告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 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十条 被告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应及时告知被告可以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就不应再进行答辩。
第四十一条 被告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做好答辩准备。被告律师可代被告写答辩状,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答辩的事实,提出明确的答辩主张并阐明相应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如有必要,还应随书面答辩状提交支持答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答辩状应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如需延期,应提交书面延期答辩申请。
第四节 一审庭审
第四十二条 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律师在质证前向法院提交证据的,一般可提交复印件,但质证时应当出示原件供法庭核对。
法院收取证据原件时,律师应要求法院或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出具收据。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所有将要提交法院的证据必须经律师审查决定。
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由律师整理归类,并编制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写明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据页数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律师应通知自己一方联系的拟出庭作证的证人携带身份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准时到庭。律师应告知证人出庭作证应注意的事项,并可以和证人演练庭审作证、质证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全面认真地研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围绕以下几个方面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出有理有据的质证意见:
(一) 是否已经过了举证期限;
(二) 是否有原件、原物核对;
(三) 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依法办理了相应的证明手续;
(四) 证据是否真实可信;
(五) 和本案是否有关联;
(六) 证据的来源是否有合法性;
(七) 是否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或不一致;
(八) 证据的证明力;
(九) 证据的充分性。
第四十六条 需要调查、收集反驳证据的,律师应向法院提出提交反驳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开庭前,律师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及有无相应证据。
第四十八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有正当理由因故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根据有关案件材料,准备法庭陈述和证人发问提纲。
第五十条 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或仲裁,必须按规定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与执业证一致的律师事务所指派函。
第五十一条 法庭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五十二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原告律师应陈述起诉事实,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律师应陈述反驳事实和意见,提起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第五十三条 律师认为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遗漏或错误时,应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
第五十四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认真记录,做好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各项调查提纲。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充分重视对海事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质证。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 鉴定人的资格;
(二) 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
(三) 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四) 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五) 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明确性;
(六) 鉴定的程序。
律师应对该鉴定结论发表看法,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五十六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五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十八条 休庭后,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五十九条 休庭后,律师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
第五节 二审庭审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二审当事人委托的手续与一审相同。
第六十一条 律师应及时研究一审案卷,对以下几方面作重点审查:
(一) 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二) 一审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有无不该采信的证据采信了,该采信的却没有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三)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必然的逻辑联系;
(四) 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得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案件性质、主要事实是否一致,有无适用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
(五) 一审程序有无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违法情况。
律师应围绕上述审查内容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一审败诉或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还应给予是否及时提出上诉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根据二审当事人的请求,代其书写上诉状或上诉答辩状。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 日内,按照法院的缴费通知交纳诉讼费用。
第六十三条 律师应根据一审情况,及时做好证据补救工作,尽量收集并提交支持本方主张的新证据。
第六节 律师参与和解、调解工作
第六十四条 律师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和解的建议和方案,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 律师在向当事人提出和解的建议和方案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一) 双方当事人证据、主张的强弱;
(二) 案件胜败的前景判断;
(三) 诉讼成本;
(四) 案件对委托人利益的其他影响。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未经特别和明确的授权,不能对委托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四章 律师代理具体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纠纷
第六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第六十八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应审查案件的类型,确定不同的具体案由:
(一) 货损货差纠纷;
(二) 无单放货纠纷;
(三) 倒签或预借提单纠纷;
(四) 迟延交付纠纷;
(五) 运输费用纠纷;
(六)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七) 其他货运纠纷。
律师在审查确定案由时还应明确:
(一) 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或是合同与侵权的竞合;
(二) 本案是国内书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纠纷。
第六十九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货差纠纷时应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证据:
(一) 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
(二) 货损货差的证明、估损鉴定书、理货报告、现场检验报告;
(三) 发票、海关报关单、买卖合同等有关货物价值的证明;
(四) 涉案运费金额证明、交纳货物保险费的证明;
(五) 相关航海日志记录、气象资料及各类船舶适航和适货证书;
(六) 事故记录、海事声明及船员证词;
(七) 货物内容及特性;
(八) 装货港货物状况、数量、重量的证明;
(九) 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经委托人同意,律师应争取和鉴定人员、公证员、检验师一起在第一时间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第七十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货差纠纷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查明主要法律关系,确定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
(二) 查明货损货差的原因,并判断是否属于承运人法定的免责事项;
(三) 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承运人是否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货舱适货;
(四) 承运人有无管货过失;
(五) 是否存在不合理绕航;
(六) 承运人过失和货损货差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七) 承运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八) 货损货差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
(九) 提单或其他类似运输单证是否有关于货损货差的批注及其效力;
(十) 索赔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货差纠纷时还应特别考虑计重方法的不同以及计量行业规范所允许的合理误差。
第七十一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应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证据:
(一) 提单;
(二) 货物交付的证明;
(三) 发票、海关报关单、买卖合同等有关货物价值的证明;
(四) 托运人、承运人关于货物交付方面的往来文件。
(五) 托运人、收货人关于提取货物和支付货款方面的往来文件;
(六) 货款损失的证明;
(七) 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原告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确认委托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第七十二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原告是否享有提单权利;
(二) 被告是否是承运人,或虽非承运人,但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
(三) 本案提单是否为记名提单,及提单约定的法律适用;
(四) 原告是否同意或认可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
(五) 货物被无单放行是否属于卸货港当地的合法政府行为;
(六) 本案货款是否已经外汇核销;
(七)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七十三条 律师处理倒签或预借提单纠纷应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证据:
(一) 涉案提单、信用证、买卖合同;
(二) 大副收据、装货时间记录、理货单、装货计划、积载图等装货文件;
(三) 有关货物价值的证明;
(四) 处理货物的证明。
律师应建议委托人向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取得处理货物时市场价格的鉴定报告。
第七十四条 律师处理倒签或预借提单纠纷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本案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二) 本案提单是否存在倒签或预借的事实;
(三) 原告是否采取了措施以尽量避免或减少货物损失;
(四) 货物的处理价格是否合理;
(五) 诉争的货物损失是否和倒签、预借提单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七十五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付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提单、托运单、运输合同、运输业务往来函电等文件;
(二) 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
(三) 收货人就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承运人提交的任何书面通知;
(四) 经济损失的证据。市场损失应有当应当交付时和实际交付时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证明。违约金损失应有转售合同。工厂停工待料损失应有工厂停工前后一至三个月的利润及审计报告。
(五) 延迟交付原因的证明。
第七十六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付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有原告与承运人就货物运输时间的有关书面约定;
(二) 迟延交付是否因承运人可免责的事由引起;
(三) 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和迟延交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 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第七十七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费用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和运输有关的合同、托运单、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
(二) 本案已付运输费用的发票、支付凭证;
(三) 运价表、运价协议、费用确认函等有关运输费用金额的证明;
(四) 欠付运输费用时间的证明。
第七十八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费用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本案争议标的是海运费、滞箱费还是代理代垫费用;
(二) 案件的主体;
(三) 运输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四) 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
(五)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六) 承运人是否有对货物的留置权。
第七十九条 律师处理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航次租船合同、租船确认书等合同文件;
(二) 提单、大副收据等运输单证;
(三) 积载图、装卸事实记录等装卸货文件;
(四) 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条 律师处理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航次租船合同的成立和主体;
(二) 航次租船合同的适用法律;
(三) 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四) 滞期费、亏舱费的发生原因和计算。
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第八十一条 律师可以接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二条 律师处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保险合同及保险单;
(二) 权益转让证书和保险赔款支付证明;
(三) 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材料;
(四) 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三条 律师处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被保险人是否有可保利益;
(二) 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 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四) 保险责任事项是否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五) 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保证义务或施救义务;
(六) 被保险人是否已经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
第三节 船舶碰撞案件
第八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船舶碰撞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应迅速了解有关碰撞情况,要求对方及时提供担保。如果对方不能及时或不提供担保,律师应在征询委托人后,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并请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
第八十六条 律师应当收集、整理有关证据,并根据情况在诉讼或仲裁前向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船上的证据文件,主要包括:
(一) 船舶国籍证书、船级证书、船体及轮机适航证书、船舶安全设备证书、吨位证书、船舶抵押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最低配员证书等碰撞船舶的主要证书;
(二) 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航向记录、海图等碰撞船舶的主要文件;
(三) 舱单、货物运单或提单等运输单据及船上往来文件;
(四)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对碰撞经过的雷达监测记录;
(五)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对碰撞船舶船员的询问笔录以及调查报告等。
第八十七条 律师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协助委托人依法确定适格的被告,并分析利弊,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八十八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或答辩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并告知委托人在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事故调查表”后,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
第八十九条 律师在船舶碰撞事故的处理中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可能依法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九十条 律师应当在海事法院规定的交换证据期限前完成举证,包括委托人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和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材料。完成举证后,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九十一条 对于船舶碰撞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征询委托人后,律师也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船舶碰撞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九十二条 对于海事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律师应当充分重视并认真审查,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
第九十三条 律师应当委托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进行船舶检验、估价,以确定船舶的碰撞损失。
第四节 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第九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九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 索赔主体是否适格;
(二) 被告是否适格;
(三) 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九十六条 律师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定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可能依法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 律师应当依法考虑合同、侵权以及工伤保险等各种法律关系,并同当事人协商,分析利弊,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合法利益。
第九十八条 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人对人身伤亡进行鉴定。在征询委托人后,律师也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九十九条 律师在处理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时,可以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在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条 律师作为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代其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五节 船舶油污案件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可以接受船舶油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二条 在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迅速了解情况,要求当事人及时通知船舶保险人或者船东互保协会,建议当事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海洋环境污染。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密切联系,了解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采取的清污活动以及成效,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律师可以代委托人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第一百零五条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律师可以根据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委托,代其向海事法院申请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零六条 被告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索赔主体是否适格;
(二) 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三) 索赔的油污损害范围是否合理。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办理船舶油污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的正确适用,并充分考虑当事人可能依法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或者设立油污基金的权利。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船舶油污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征询委托人后,律师也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六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在征询委托人后,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最迟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申请。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应当代为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
(二) 申请理由;
(三) 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式。
律师或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时应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在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后,应对申请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 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二) 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
(三) 申请设立的基金数额。
经审查如果发现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海事法院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生效后,律师应当通知委托人在三日内用现金或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以担保的形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律师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并应与海事法院提前联系认可该担保。
第一百一十五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就有关海事纠纷律师应当代当事人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律师应当代当事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代理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应当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律师代理其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海事请求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代为书写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书。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海事请求事项;
(二) 申请理由;
(三) 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
律师或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时应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代为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应让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银行帐号、有价证券、房地产、机器设备、船舶、车辆等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供担保以及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
在申请扣船时,律师还应让申请人提供准确的船东注册信息、船期和船舶所在位置。
第一百二十条 如果诉前财产保全,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
(一) 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二) 扣押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以及其他财产的期限为十五日;
(三) 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一百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律师应审查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的申请是否错误;
(二) 财产保全是否限于请求的范围;
(三) 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四) 委托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
在具有第(一)到(三)的情况下,律师应代被申请人书写异议书,及时向海事法院申请复议。
若委托人愿意提供担保,律师应代被委托人书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及时向海事法院提交。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财产保全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财产不宜继续保全的,律师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保全财产的海事法院代为提起申请拍卖。
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保全财产的价值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请提前拍卖。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拍卖保全财产的裁定,律师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代为申请复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接受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海事请求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委托人是否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 是否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 是否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可以代委托人书写海事强制令申请书并提交海事法院。海事强制令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海事请求事项;
(二) 申请理由。
律师或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强制令申请书时应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代为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需要提供担保,并告知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准予或裁定驳回海事强制令申请的裁定,律师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代为申请复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接受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向发布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可以接受海事请求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委托人是否为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二) 请求保全的证据是否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三) 被请求人是否为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四) 是否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
第一百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应代委托人书写海事请求证据申请书并提交海事法院。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请求保全的证据;
(二) 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
(三) 申请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代为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告知委托人提供担保,并告知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准予或裁定驳回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律师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代为申请复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接受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向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了解其取得提货凭证、提货凭证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情况,代书公示催告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 提货凭证的种类、编号、货物品名、数量、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承运船舶名称、航次以及背书情况等;
(三) 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示催告期间,对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待安装、施工、生产的货物,救灾物资,或者货物自身属性不宜长期保管以及季节性货物,律师可以在申请人提供充分可靠担保的情况下,向海事法院申请提取货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公示催告期间,律师可以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海事法院申报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 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律师应当代理委托人在公示催告期满后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海事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权利或者法院裁定驳回公示催告申请的,律师在获得委托人的同意后,可以就有关纠纷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向作出判决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案件中的债权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代为书写债权登记申请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债权登记申请书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后,由律师或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应提交有关债权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委托人提供的债权证据为海事请求证据的,律师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的七日内,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可以在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后,担任确权诉讼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海事法院审理确认债权后,律师可以在债权人委托后,出席债权人会议,律师出席债权人会议享有发表意见、进行表决、签署受偿协议等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船舶转让中的受让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代为书写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载明船舶的名称;
(二) 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事实和理由。
律师或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书时,还应同时向法院提交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海事法院作出不准予船舶优先权催告的裁定后,律师应及时向海事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执行案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海商海事执行案件中的代理人。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以及法律规定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的其他涉及海商海事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件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上述海商海事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以及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当对当事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如下:
律师应当审查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 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 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
(四) 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五) 执行事项具有可执行性。
律师应当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
(二)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律师应当审查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 对执行标的有主张的权利。
律师应当审查被执行财产的第三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
(二)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 该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执行代理人的,应当由其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协议。律师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理为进行和解、或代为领取标的物的,应当取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接受执行申请人的委托后,应当为委托人代书申请执行书,并在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后,由律师或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 申请执行书;
(二)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 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函;
(四) 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五) 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未按法院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转移、隐藏、变卖、损毁财产的,律师可以申请执行人员查封、扣押或立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现可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时,律师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可以代其向法院提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
第一百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律师应征询委托人是否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执行中,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与对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方式以及履行期限等。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应对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在执行中止的事由消灭后,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做好程序的恢复工作。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应严格审查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应代理委托人及时提出异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执行案件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的义务终止: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二) 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三) 法院裁定不予以执行
(四) 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委托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 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律师应当依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的正确适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应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特别送达方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海商海事判决、裁定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案件,除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向法院首先申请认可。
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海商海事判决、裁定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需要执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香港地区有关海商海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除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代为书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者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 申请确认效力的涉外仲裁协议,或者申请执行或者撤销的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
(三)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代理业务,由广东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广东省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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