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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日期:2015-01-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59次 [字体: ] 背景色:        

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接受咨询和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诉讼案件

第四章 立案

第五章 一审程序

第六章 二审程序

第七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八章 探望权

第九章 涉外案件的代理

第十章  非诉讼业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保障和指导江苏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升江苏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水平,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纠纷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可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第二条 定义

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是指由离婚和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纠纷,以及家庭成员间的赡养、抚育、扶养等纠纷。

第三条 法律依据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婚姻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第三条 指导思想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特长,促使婚姻家庭纠纷通过合法途径得以解决。

第四条 工作原则

(一)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二)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它秘密。

(三)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四)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

(五) 律师代理婚姻案件过程中,特别注意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离婚纠纷、同居纠纷、与离婚有关的财产纠纷、夫妻扶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赡养纠纷及与此有关的承认外国法院裁判文书的诉讼等,也包括涉及上述领域的非诉讼法律业务。

本指引未包含继承、收养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 接受咨询和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在案件受理前,律师以面谈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先了解案情概要,并提前告知当事人备齐书面材料,告知咨询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由于婚姻家庭事务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咨询时若律师安排其他律师或人员在场,应在提供咨询前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八条 除回复当事人直接咨询的问题外,律师还可以当事人告知的信息为基础,分析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律师在咨询婚姻家庭案件中,应详细了解纠纷案情,确认是否符合法院立案条件,能否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告知当事人其它解决矛盾的方式。

第九条 对于某些正处于激烈矛盾冲突中的当事人,律师应当善意提醒当事人冷静处理问题。经告知诉讼风险,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诉讼的,律师可考虑接受案件的委托。

第十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代理工作只限于法律事务,应当充分注意婚姻案件易受感情因素影响的特点,告知其自行考虑决定是否离婚,避免直接建议委托人离婚与否。

第十一条 律师在接待咨询时注意当事人的婚姻是否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对可撤销婚姻,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在《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如当事人对是否离婚产生争议,律师应告知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法院将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律师应告知要求离婚的男方当事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律师可告知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

第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律师可告知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提出请求。

第十五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如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请求。

第十六条律师可告知当事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七条 在当事人咨询抚养子女及赡养老人方面问题时,律师应告知当事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十八条 当事人咨询内容涉及非婚生子女时,律师应告知当事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咨询内容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关系时,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需告知当事人,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咨询内容涉及到财产纠纷时,律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一)《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对于夫妻财产有约定的当事人,律师还应告知当事人:夫妻可以约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第二十二条 律师对当事人财产情况可从以下方面选择了解:

(一)房产情况;

(二)存款情况;

(三)工资收入情况;

(四)股票、国债等有价证券情况;

(五)家具电器情况,贵重物品情况;

(六)车辆拥有情况;

(七)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拥有情况;

(八)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拥有情况;

(九)接受赠与或继承财产的情况;

(十)以第三人名义持有但由夫妻出资的财产情况;

(十一)当事人双方婚前财产拥有情况;

(十二)其它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拥有情况;

(十三)双方有无婚前或婚内财产约定;

(十四)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或个人债权债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了解房产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一)购房的时间、地点,所购房产的状态(现房还是期房);

(二)房产性质(是商品房、售后公房、经济适用房等);

(三)房产购置时的合同价格及现值;

(四)购置房屋时支付房款的来源及方式;

(五)若购房时有贷款,可以了解首付情况、贷款数额、主贷人、还贷本息、截止目前尚欠的贷款余额;

(六)房产证办理时间,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信息;

(七)房产有无其它抵押,目前房产是否涉及到其它债权债务纠纷;

(八)该房是否现房,目前实际居住人情况;

(九)该房产内的户籍情况;

(十)房产装修及出资情况;

(十一)其它房产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当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法院会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了解存款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了解:

(一)双方名下有无存款、存款数额及来源,相互是否知晓;

(二)是否保存对方的存、取款交易凭证或知悉对方当事人的开户行、账号等信息;

(三)近期内存款帐户的交易记录;

(四)发生婚姻家庭纠纷期间,有无转移存款的迹象;

(五)目前各账户的存款余额。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了解工资收入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了解:

(一) 基本工资收入、奖金收入(包括提成、绩效、月末、季度、年终);

(二) 能够查证到上述收入的银行帐户;

(三) 工资收入由谁持有,归谁保管;

(四) 工资收入的详情对方是否知晓。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了解股票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一)双方名下的股票账户、股东代码及开户证券公司;

(二)股票资金账号及开户银行;

(三)目前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名称及数量,当前股票大约市值;

(四)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目前资金账户的余额;

(五)是否存在由当事人出资,以第三人名义持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接待咨询阶段,律师可以视具体需要询问房屋装修、家具、电器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可以了解当事人双方持有贵重金属、贵重古董及其它有较大价值动产的情况,了解是否有继承或接受赠与以及特殊意义物品的情况。

第三十条 律师可以了解双方名下汽车拥有情况,包括以下信息:

(一)汽车品牌、款式、牌照号;

(二)购买时间、购买金额、付款方式、有无贷款以及还贷情况;

(三)目前车辆车籍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

(四)目前车辆的现状及现值;

(五)有无车辆抵押情况及与车辆有关的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了解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一)企业的名称及营业地;

(二)企业注册的时间、注册地、注册资本;

(三)企业出资人的人数、姓名及各自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四)企业注册后有无工商登记的变更事项;

(五)企业财务情况,如会计报表所有者权益、企业净资产状况;

(六)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及未来市场前景;

(七)当事人对企业投资权益分割的态度;

(八)其它企业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名下的保险利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其它确定未来应获得收益,由律师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要详细了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咨询时,律师应告知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方式。

第三十四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当事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咨询时,律师应告知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可以指派1-2名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选择指派代理律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二)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或不能接受委托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前,应详细了解委托人是否已聘请其他代理人,如已聘请其他代理人的,律师可考虑是否还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应当与其他代理人协调进行分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委托手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

(二)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般不低于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存档,其它用于谈判协商、调查等用途时使用;

(三)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与委托人确定司法文书和办案材料的送达地址;

(四)如需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律师事务所应当出具公函或者出庭证明,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三十九条 律师受理离婚案件,可让委托人填写《当事人基本信息登记表》(见附件一),用于律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确定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明确通讯方式等事项。

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留存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它身份信息。

第四十条 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诉讼风险告知书》(见附件二),告知当事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委托代理协议中不得对所承接的法律事务结果做出承诺或保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因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由律师事务所及时调整承办律师,或就终止合同一事进行协商。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据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律师可以拒绝继续代理,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记录在案,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一般只能接受委托人的一般授权代理,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按相关收费规定以协议方式收取代理费用,并注意离婚案件不可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费用后应当及时开具发票,并让委托人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关于办案中产生的以下费用,律师应与委托人协议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邮寄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办理其他委托事项所发生的费用。

律师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各项费用,明确费用承担方式及支付方式。

第四十六条 委托代理协议中应明确,对于办案中出现的特定诉讼事项如管辖异议、财产保全等工作事项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律师代理费中;对于办案中出现的因案件需要而引发或者提起的另行诉讼的案件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律师代理费中。如可以另行协商增加代理费的,应在协议中说明。

第四十七条 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律师已与委托人办理完毕委托代理手续后,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或自行撤诉的、对方当事人撤诉的、双方和好的,律师费用如何结算。

第三章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诉讼案件

第一节 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案件准备阶段,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了解和熟悉案情;

(二)收集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

(三)收集相关证据;

(四)分析案情,制订代理策略;

(五)草拟各类诉讼文书及财产清单、证据清单;

(六)诉讼前的调解思路;

(七)决定是否需要申请管辖异议、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

第二节 证据的收集整理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仿造、变造证据。

第五十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 律师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法庭上出示的,应事先告之法庭,申请不公开审理,不宜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五十三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或需要进行评估的证据,可提示并指导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

第五十四条 律师办案过程中遇有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时,可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十五条 律师认为有必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申请调查令的,应当及时提示委托人,若委托人同意的,律师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若人民法院对委托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的,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律师向法院提交视听证据,需注意保存、提交视听文件的源文件或磁带原件。对于数码、电子证据,可刻录成光盘,并整理出视听证据的书面文字材料。

第五十七条 证据复印件份数应结合双方当事人人数,法院要求及律师所存档需要的总数准备。律师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制作出完整的证据清单。

第五十八条 律师不宜保管证据原件,应告知委托人自行保管并于质证和开庭时带至法庭;对确需律师保管的,承办律师应妥善保管,并与委托人签署证据原件移交清单。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现存婚姻具有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理由和事实存在;

(二)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申请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

第六十条 律师代理申请撤销婚姻的案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准备证据证明:

(一)现存婚姻是因胁迫缔结的;

(二)结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三)申请人是拟申请撤销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四)申请未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

第六十一条 律师代理离婚纠纷时,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婚姻基础方面:包括婚前相识方式、恋爱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双方婚史情况;

(二)夫妻感情方面:包括婚后夫妻感情发展状况,夫妻矛盾产生过程,感情破裂原因,是否已经过调解,离婚协商情况,有无和好可能;

(三)子女抚养方面:包括子女年龄,子女过去主要由哪一方照顾抚养,子女现居住状况,子女本人的倾向(如果十周岁以上),夫妻双方抚养意见及抚养能力,一方或双方还有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和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各种因素;

(四)财产方面: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是否有其它书面约定;财产现状,有无隐匿、转移共同财产情况;

(五)双方当事人目前对于离婚的态度;

(六)涉及离婚案件的程序性情况:如一方或双方是否起诉过离婚,是否经调解和好或法院判决结果,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女方是否怀孕或正处于中止妊娠及分娩的离婚限制期间等。

第六十二条 涉及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以重婚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原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及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重婚的事实;

(二)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事实及当事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三)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实存在;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及当事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四)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抛弃家庭成员的事实;

(五) 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恶习不改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不改正的恶习;

(六)因分居而主张离婚的,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并且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

第六十三条 律师代理军人婚姻纠纷时,应依《婚姻法》对军婚特殊保护的规定举证证明:

(一)一方当事人为现役军人;

(二)对方当事人非现役军人;

(三)现役军人方是否存在法定的重大过错。

第六十四条 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中可依据婚姻法对女方的特殊保护规定提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抗辩,可从以下方面举证证明:

(一)解除婚姻关系主张的提出是在女方怀孕、分娩或中止妊娠等特定时期内;

(二)不存在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可以收集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状况:

(一)邻居、朋友、同事及亲属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

(二)报警记录、验伤单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等涉及家庭暴力的证据;

(三)离婚协议、保证书、电子邮件、信件、短信;

(四)反映夫妻感情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电子文件;

(五)有关单位如妇联、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介入到婚姻纠纷中的调解记录。

第六十六条 如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有书面约定,律师可帮助当事人审查该协议是否具有无效或部分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八条 涉及到婚姻家庭案件的不动产分割的,律师可从以下方面准备证据:

(一)对于一方婚前个人房产或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律师可取得产权证明;若取得产权证有困难的,或产权登记尚在办理过程中的,律师可以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规定调取房产预售、销售的备案信息。同时准备好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书证;

(二) 若房产权利证书上载明有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共有人的名称,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因房产涉及案外人权益,除庭审时双方调解,法院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三)若当事人以向银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产,则律师需要向客户了解该套房产首付情况、婚后还贷情况以及尚欠还贷余额,律师可以准备贷款抵押合同、还贷帐户还款明细等书面证据;

(四)若购房款出资来源涉及到一方或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律师可收集出资证明,涉及第三人出资的,律师也可一并收集证明债务存在或赠与成立的相关证据;

(五)若双方当事人可能对分割房产市值分歧较大的,律师应尽量了解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的信息,并收集相关证据;

(六)如有必要,律师可对分割房产目前的居住人情况调取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另有房产或居住场所进行取证,必要时可到房产所在地物业管理公司、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取证。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存款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基本信息,包括存款的开户银行、开户名、账号、大约的存款金额等。

第七十条 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股票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开户证券公司及股东代码、资金账户开户行及帐号、股票交易记录、资金账户交易记录等。

第七十一条 若委托人提供了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资金账户的具体信息,律师可以申请受案法院前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上海、深圳)有限公司调查,或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及相关资金帐户的详细信息。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以第三人名义登记或是购置的财产,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收集相关证据,并征求委托人对该项财产是主张物权还是债权的意见。如委托人主张物权,应告知委托人需另行起诉解决。

第七十三条 对于装修、家具、家电情况,律师可建议当事人罗列财产清单,并区分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财产,以便在法院开庭时提供。

第七十四条 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持有贵重金属、贵重古玩字画或其它有较大价值的财物,律师可以制订相关表格详细列明,并注意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第七十五条 如相关动产容易灭失,或者对方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采取公证、摄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七十六条 若当事人双方拥有车辆,律师可向委托人收集行驶证、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或出资证明相关证据,并调查了解购车时有无贷款、贷款本金、还贷情况、贷款余额,车辆牌照信息、车辆现值等,并询问目前车辆的所在何处及实际使用人。

第七十七条 律师可向委托人了解当事人双方名下企业投资权益情况,并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相关企业档案,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企业申请设立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企业设立时的出资人名册、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注册资金;

(三)企业年检的会计报告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

(四)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有无变更情况;

(五)发生婚姻家庭纠纷期间一方有无私自转让企业投资权益情况、有无一方转移企业资产情况,有无一方恶意伪造企业债务情况;

(六)目前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占有份额及市场前景,以了解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企业投资权益所对应的市场价值;

(七)、律师在收集以上工商材料时,注意收集企业开立的基本账户和非基本账户信息,以便在需要时进行资金查询。

第七十八条 若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其它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律师应尽力查询,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七十九条 律师代理同居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同居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以查看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居期间的相处状况;

(二)同居期间财产状况:同居期间财产来源及出资情况,财产权属登记情况,使用现状,双方是否有其它书面约定,是否有债权债务,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三)同居期间子女基本情况:子女出生情况,子女过去主要由哪一方照顾抚养,子女现居住状况,子女本人的倾向,同居双方抚养意见及抚养能力,双方有无任何不利于抚养子女的习性或疾病。一方或双方还有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或婚生子女;

(四)发生同居纠纷的原因及双方或一方有无过错。

第八十条 律师代理夫妻扶养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夫妻生活现状,是否有遗弃,分居等情节;

(二)双方经济收入状况,明确一方生活困难状况,另一方的扶养能力;

(三)发生扶养纠纷的原因;

(四)确定扶养标准的依据。

第八十一条 律师代理子女抚养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子女自然人基本情况:包括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是否属于继子女或养子女;

(二)子女成长过程中的基本抚养情况:子女成长过程中由谁抚养照顾,居住现状,子女本人对抚养人的选择倾向;

(三)抚养纠纷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和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各种因素;

(四)子女抚养费的实际需求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五)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变更纠纷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变更纠纷,还要了解原离婚方式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事实依据;

(六)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意见。

第八十二条 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给付的,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二)父或母有给付能力。

第八十三条 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律师应当举证证明当事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

第八十四条 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三)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第八十五条 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父亲主张直接抚养的,律师应着手准备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共同生活的。

第八十六条 律师代理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二)子女愿随其生活;

(三)具有抚养能力。

第八十七条 律师代理赡养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赡养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赡养能力;

(二)被赡养人的现状及有无其它经济收入来源,有无其他赡养人;

(三)发生赡养纠纷的原因;

(四)被赡养人的赡养需求及其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八十八条 律师代理承认外国法院裁判文书,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判决由哪国法院做出,以及判决的结果、时间;

(三)当事人是否参加庭审、法院传唤及应诉程序是否完备;

(四)外国法院判决书是否经过公证及认证手续、是否有中文译本。

第三节 调解

第八十九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建议委托人在诉前进行调解,以缩短争议解决时间,减少双方诉累,但诉前与对方调解显然不利于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九十条 离婚案件进行诉前调解需要律师代理时,代理律师在与对方当事人联系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可与委托人再次确认其意愿,并提醒委托人防止家庭暴力,做好私人证件、财物、工作资料等相关证据的保存,注意安排好子女生活和学习的正常秩序。

第九十一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初次联系时,一般可告知以下内容:

(一)告知委托人已书面委托律师代理离婚纠纷的调解;

(二)告知律师的姓名、执业机构、地址、联系方式;

(三)告知委托人委托律师调解的建议和诚意,表达与对方当事人面谈协议离婚事宜的意愿。

(四)告知律师代理工作的性质,避免矛盾的激化和转嫁。

第九十二条 如对方当事人拒绝与律师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律师可以建议对方慎重考虑,之后再与对方联系。若再联系时,对方当事人仍然拒绝协商,律师可以考虑根据案件进度,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按计划提起离婚诉讼。

第九十三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面谈协议离婚事宜时,可视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是否参与。同时应尽量避免双方近亲属有过多人员参与,以防当事人情绪激化及意外事情发生。

第九十四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应该在公共场所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非特殊情况下,不可到对方当事人住所进行面谈。

第九十五条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时,律师应注意控制现场气氛,应主动缓和双方紧张情绪。注意耐心倾听对方言论,立场适度中立并声明律师代理的特殊性质,不宜一味强调委托人单方利益,避免引起对方当事人反感以及转嫁矛盾。

第九十六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后,应将协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就是否有必要与对方再次沟通或是调整协议离婚具体内容征求委托人意见。

第九十七条 若经过协商,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离婚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律师应及时协助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到法院调解离婚;对于双方分歧较大、暂无协议离婚可能的,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起诉立案。

第四章 立案

第九十八条 立案前,对于委托人未主动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法律明确给予保护的权利内容,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多分财产请求、生活困难帮助请求等,律师可主动告知委托人,帮助其明确立案诉求。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可告知委托人在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时,夫或妻一方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一)相对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

(二)请求方无过错;

(三)相对方因该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一百条 律师在立案时,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时,应当告知委托人以下法律规定: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四)应当告知委托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获得损害赔偿的法律缺陷和司法实践,并严格、慎重核实委托人收集的证明对方当事人过错证据材料,避免委托人盲目乐观或者浪费财力、精力收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证据。

律师作为离婚案件中被告代理人,同样也应当告知委托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上述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可告知委托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请求法院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在立案前,可以从以下方面检查立案准备工作是否充分:

(一)确定管辖法院立案时间、立案需带材料、法院立案流程是否已了解;

(二)立案所需材料是否准备齐全,起诉状及委托授权手续是否已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三)确认立案时是否有必要提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以及相关资料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四)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已调查收集完毕,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是否已按法院要求准备;

(五)双方当事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是否已准备;

(六)离婚诉讼策略方案是否制订;

(七)立案所需的诉讼费用及准备;

(八)其它应该准备的工作是否完成。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办理立案手续后,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注意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交费票据原件、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复印存档并将原件向委托人转交。

第一百零五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在接到委托人转交的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可首先分析案件的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并征求委托人意见后决定是否提起管辖异议。

第一百零六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及时向委托人详细了解案情,明确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整理出书面的答辩状,经与委托人沟通后决定何时提交。

第一百零七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根据案情需要积极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准备证据清单,涉及到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符合法院的举证通知书的要求。

第五章 一审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可检查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实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组成等信息,并再次确认是否已告知委托人;

(二)开庭之前,应对委托人说明庭审程序、每个环节的目的,确定委托人与律师如何分工、配合,说明法官可能询问委托人的问题;

(三)在开庭前,律师可再次与委托人联系,并确认委托人本人是否亲自出庭。委托人亲自出庭的,提醒委托人及证人携带身份证明、按证据清单顺序排列的证据原件;

(四)再次检查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有否遗漏,各种文件是否复印齐备;

(五)是否已准备好证据目录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是否已按清单顺序装订整理。证据是否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是否已妥善安排;

(六)若有委托人的亲友旁听,应提示携带身份证明,提前告知其旁听规则。对于婚姻案件,律师还要告知委托人的亲友,婚姻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七)与委托人最后确认法庭上的调解方案;

(八)准备好书面的不公开开庭审理离婚案件的申请书。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没有书面开庭通知的案件,律师可在开庭前主动与法院联系,确认开庭时间,以防止开庭情况有变。

第一百一十条 代理律师应当在进入法庭后,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及旁听人员的到场情况,与委托人协商决定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如申请不公开审理,应当在法官宣布开庭前提交书面申请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开庭前及庭审中,应注意防止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情绪冲突,防止相互指责、打骂事件的发生。若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激烈冲突,律师不应参与,并做好自身安全保护工作。同时律师可提示委托人控制情绪,避免委托人情绪过于激动。若委托人情绪失控,应注意采用适当方式调整,必要时,可申请法官宣布休庭。

第一百一十二条 若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律师发现委托人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可以建议委托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补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庭审时,法官根据庭审程序询问委托人关于案件事实方面问题时,除非征得法官同意,律师不宜代为答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庭程序安排,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陈述、说明或辩驳。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在开庭时发言应当围绕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焦点展开,注意发言语速、语法和逻辑,不应当对对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或使用攻击性、恐吓性的言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应尽量听取对方的意见,配合法官调解工作,并注意掌握调解的策略技巧。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诉讼中律师应该掌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意见,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必须仔细阅读庭审笔录完毕后再签字,应当在每一页庭审笔录上签字,同时提示委托人认真阅读笔录内容后签字。律师发现庭审笔录中的错误,应及时与书记员联系,按法院要求进行补充或更正。

第一百二十条 再次开庭前,律师可安排与委托人的会面,向委托人总结上次开庭的情况,说明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并介绍下次开庭的庭审程序及内容。会谈可制作谈话笔录。

第一百二十一条 针对上次庭审的情况,律师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补充新证据的,需要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申请、评估申请的应当及时准备法律文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法庭正式递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休庭期间,有庭外调解可能的,律师可应委托人要求与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或谈判。双方达成调解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选择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或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方撤诉的方式,特别要告知不同结案方式的法律风险,由委托人自行选择。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审法院判决书若由律师代收,应在收到后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尽快交付给委托人,律师保留好寄件凭据,或让当事人签收,相关书面材料均应入卷。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领取一审判决书后,及时征求委托人对判决的意见,明确是否上诉等事项,并告知委托人上诉方式及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案件审结后,与本案有关的书面往来材料,律师注意复印或整理入档保留,电子往来数据、录音录像资料需备份保存,案件结束后,统一装订归档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六章 二审程序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在接受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时,应明确委托人的上诉请求及对一审判决的具体意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未代理一审程序而直接代理二审程序案件,除仔细查阅委托人交付的资料外,应与二审法院在开庭前联系,及时阅卷,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以了解案情。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注意有无新证据提交,并注意新证据提交的期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当告知委托人《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法院可书面审理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在二审开庭前,应仔细阅读一审判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并与委托人沟通,若有异议应作相应标记以备二审法官查问。

第一百三十三条 开庭结束后,律师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代为签收二审法律文书的,应在收到后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尽快交付给委托人,律师保留好寄件凭据,或让当事人签收,相关书面材料均应入卷。

第七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后,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一百三十六条 案件结束后,律师应及时与当事人进行费用清算,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原件。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材料若当事人有要求备份的,律师应当复印交付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结案后,承办律师可以就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的内容征求当事人的评价或意见,若发现当事人有质疑的应予以说明。

第八章 探望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就探望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否则,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不予处理。

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也可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探望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

(二)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三)探望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及其他负担抚养、教育之责的法定监护人提出中止探望权请求的,律师了解案情并收集证明出现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中止事由的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三)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四)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五)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提出恢复探望权的请求的,律师应收集证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的相关证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法院可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不能进行强制执行。

第九章 涉外案件的代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节所述的涉外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系外籍人士或无国籍人士;

(二)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在境外居住或停留;

(三)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系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按涉外案件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涉外案件,律师可视具体案件情况需要而接受委托人的一般代理授权或特别授权。律师接受特别授权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的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如委托人不能回到境内亲自参加诉讼程序的,律师应当提前指导当事人办理与代理事项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答辩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的身份材料、证据等相关法律文件的公证、认证等程序性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接受境外中国公民的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的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及签证复印件;

(二)委托人的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签名的民事起诉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原告时提供)

(四)委托人签名的答辩状或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被告时提供);

(五)结婚证件;

(六)证据材料。

上述文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应当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公证书》。

上述文件中第五项、第六项如系境外产生,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并出具《认证书》。

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受理案件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或者委托受理案件法院地具有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处进行翻译公证。

如委托人因在境外而不能亲自参加诉讼并受理法院要求出具当事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的证明材料时,代理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和特别授权委托书并前往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手续,并由我国使领馆出具《公证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接受境外外籍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一)委托人的护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签名的民事起诉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原告时提供);

(四)委托人签名的答辩状或者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被告时提供);

(五)结婚证件;

(六)证据材料。

上述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并出具《认证书》。上述文件中第五项、第六项如系境外产生,也应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受理案件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或者委托受理案件法院地具有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处进行翻译公证。

如外籍委托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并受理法院要求出具当事人不能亲自参加诉讼的证明材料时,代理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香港的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签名的民事起诉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原告时提供);

(四)委托人签名的答辩状或者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被告时提供);

(五)结婚证件;

(六)证据材料。

上述文件如系在香港签署或者在香港形成,该文件需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后提交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澳门委托人的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签名的民事起诉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原告时提供);

(四)委托人签名的答辩状或者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被告时提供);

(五)结婚证件;

(六)证据材料。

上述文件如系在澳门签署或者在澳门形成,该文件需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台湾地区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签名的民事起诉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原告时提供);

(四)委托人签名的答辩状或者离婚意见书(委托人作为被告时提供);

(五)结婚证件;

(六)证据材料。

上述文件如系在台湾签署或者在台湾形成,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在台湾地区进行公证,并指导委托人及时将公证文件原件寄交律师,律师收到公证文件原件后,应保持与所在地公证员协会联系,确定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转交的公证文件副本后,及时向所在地的公证员协会办理核证业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若在境外的委托人委托其国内亲友代为办理律师委托代理手续的,律师要核实国内亲友方相关的委托手续及授权范围,在此基础上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委托人为外籍人士、港澳台人士且在国内的,若授权委托书未进行公证,立案时律师可要求委托人与律师共同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章 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 律师代写法律文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代为起草的婚前财产约定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自然人基本信息;

(二)婚前个人财产范围及权属的约定;

(三)婚前债权债务范围及性质的约定;

(四)婚后可能取得财产的归属的约定;

(五)婚后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性质约定;

(六)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的条件及方式的约定;

(七)婚后日常开支承担情况的约定;

(八)双方父母或其他亲属赠与财产的权属约定;

(九)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的解决方案;

(十)其它可以列入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内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代为起草的婚内财产约定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各自婚前个人财产范围及权属的约定;

(三)各自婚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约定;

(四)婚后取得的现有财产权属的约定;

(五)婚后产生的现存债权债务性质的约定;

(六)婚后可能取得财产的权属问题的约定;

(七)婚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性质的约定;

(八)婚后生活费用支出承担方式及比例的约定;

(九)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的解决方案;

(十)其它可以列入婚内财产协议的双方约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律师代为起草的离婚协议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合意;

(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如何分割及如何交付履行的约定;

(四)现有债权归属及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

(五)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子女探望方式的约定;

(六)关于离婚手续办理时间及方式选择的约定;

(七)关于离婚协议书效力的约定;

(八)其他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列明的事项。

第二节 律师提供其它非诉法律服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为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的,或是委托律师代为与对方进行离婚的谈判调解的,律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持适当的客观中立,与双方当事人进行理性的沟通与交流。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参与婚姻家庭纠纷居间调解或谈判,可以注意以下问题:

(一)调解前,律师可充分了解和分析纠纷成因,归纳双方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

(二)尽可能组织双方当面沟通,了解双方的真实意愿;

(三)提前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的风险及可能结果,平衡双方分歧和期望值;

(四)调解时,律师不宜急于求成,适度保持耐心,做好多次调解的各项准备;

(五)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法学、心理学及实践经验的综合运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协助离婚事项的,律师应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尽可能详细列明服务事项,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准备:

(一)是否包括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议离婚的谈判调解,谈判调解的时间、方式及次数;

(二)是否包括起草离婚协议书或其它书面材料;

(三)是否包括协议离婚期间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比如家庭暴力纠纷的处理;

(四)是否包括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起签订离婚协议书;

(五)是否包括安排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六)是否协助双方当事人进行财物的交接或变更登记手续;

(七)是否需要律师见证相关协议签订过程,或担保财物交接过程。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条 本指引根据2009年5月1日以前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相关司法实践编写,江苏省内律师应当同时密切关注学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会议纪要以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若本指引公布后,法律法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新规定的,应以新的规定为依据。

注:本指引只作为律师执业的参考。

来源:江苏省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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