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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日期:2015-01-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江苏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三章 证据收集与整理

第四章 立案与举证

第五章 开庭准备与审理

第六章 结案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律师正确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帮助律师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案质量,规范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仲裁业务,主要是指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劳动者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引发争执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任何律师在引用本指引时应充分认识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因此,在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过程中,当发现本指引的内容与自己所代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现的情况不一致时,还应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和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做出正确的判断。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四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同意接受劳动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符合条件机构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劳动争议仲裁代理的法律服务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五条 经办律师在对委托人和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充分意识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复杂、繁琐特性,接待工作应特别耐心和细致,避免激化劳资关系的言辞。

第六条 律师应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感,对带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群体性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应加强法制教育和疏导工作,必要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以便求得协助和指导。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依法审查委托人和仲裁参加人的资格:

1、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委托人应为劳动者、国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

2、审查仲裁参加人是否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所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在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仲裁参加人包括:

(1)劳动者或其法定代理人;

(2)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代理人;

(4)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

(5)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或负责人的授权代理人;

(6)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

(7)集体合同中代表劳动者的工会组织或其代表;

(8)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9)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居住在国外,能够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证明文件的中国公民、外国人。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依法审查以下事项:

1、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住房公积金及行政、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目前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包括: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或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合理条件;

3、审查委托人是否具备其仲裁请求以及陈述事实的证据;

4、审查委托人劳动争议申诉或被诉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

5、审查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先行裁决或先予执行的紧急情形,或是否需要申报工伤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6、其他应予以注意并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决定接受委托时,律师有对以下情况向委托人详细告知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仲裁机构不收费、法院的收费标准;

2、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委托人如对裁决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4、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5、委托人若是被诉人,应了解其是否有反申请的情况,如有并需要提出反申请时,应告知其在仲裁期限内提出;

6、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适当的律师为其担任仲裁代理人。如果委托人指明律师要求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的约定:

1、有特别代理权限的, 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具体的予以约定;

2、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2、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委托事项违法;

5、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构成解除条件的。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遵守有关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处理的规定,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手续后,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原件后当即交还当事人妥善保管;若向当事人收取原件,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制作证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经办律师共同签字附卷。

第三章 证据收集与整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如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办律师应在授权范围内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经办律师应将调查取证的内容、程序和目的以及相关费用告知当事人,需要当事人提供帮助的,应事先通知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如须调查自然人的个人资料,应持司法部门的专用介绍信到公安机关调取。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有其教师或法定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条 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时通常会要求双方或一方提供下列证据,以便进行调查或进行质证:

1、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2、发放工资单或银行工资卡或汇款凭证;

3、劳动手册及入职证明、社会保险金解缴凭证;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辞退书

5、辞职申请或辞职信;

6、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7、退(辞)工单、人事档案转移证明;

8、医院诊断证明;

9、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

10、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11、工伤认定书;

12、下岗或转岗通知;

13、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

14、考勤记录资料;

15、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16、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凭证,如缺乏直接证据或原始凭证,律师应当收集间接证据通过相互印证,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予以特别注意。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帮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二十四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律师认为证据需进行鉴定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根据授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对证人的证言,律师应该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录音或书面证言,并要求其在书面证言上签字确认。无特殊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可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内容、调查人的身份、被调查人的概况以及被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和结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应该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并制作证据清单。证据清单应附目录,并附简要说明。

第二十九条 律师在准备证据或证据说明时,应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法律研究。由于我国现阶段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具有地方特性和全局统一性的特点,同时又具有极强的政策性,律师在进行法律研究时,不仅要认真寻找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的各种有关规定,而且要尽力思考和理解这些规定的制订原则和意图。如果律师能够对形成这些规定的背景和原因有更深入的了解,则会给自己的代理工作带来极大的帮助。

第四章 立案与举证

第三十条 律师代理申诉的,应制作申诉书,并在仲裁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三十一条 律师或委托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诉书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规定的仲裁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反请求时,应准备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和证据副本:

1、仲裁申请人或反申请书;

2、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3、与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4、申诉人与被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5、授权委托书;

6、律师事务所证明函;

7、如委托人在境外居住,不能参加仲裁,上述申诉书、反申请书、委托书和有关证据应在境外予以公证或认证。

第三十三条 针对对方的请求事项,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第三十四条 律师在举证期限内应提交全部证据,如确需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提供补充证据,或确有证据只能在开庭后才能取得的,律师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证据副本,在开庭进行质证时应当出示原件核对。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外文书证应附有公证处的公证中文译本。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暂时收取并保存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据。

第三十六条 律师对无原件且无旁证佐证的证据复印件,应不予质证。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根据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反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律师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和书记员名单后,若发现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就对上述人员是否提出申请回避以及有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征求当事人意见,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申请回避:

1、是劳动争议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四十一条 律师在正式开庭前,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寻找双方争议的焦点,并撰写答辩提纲或准备代理词。

第四十二条 如需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出庭。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参加出庭的委托人和证人携带身份证明并准时到庭。

第四十四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决定调解,以及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

第四十六条 涉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律师应根据需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排翻译人员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

第五章 开庭准备与审理

第四十七条 律师在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商或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开庭:

1、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

2、律师先后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通知的开庭审理活动;

3、律师签收劳动仲裁庭开庭通知书时距开庭时间不足5日;

4、其它劳动争议仲裁规则规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或对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律师应考虑在符合当事人当前和长远利益的基础上,积极促成调解或和解,缓解劳资关系。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开庭前,应做好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

第五十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后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或请求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原请求范围,律师应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或补充提出自己的仲裁反请求,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其请求。

第五十一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一方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同时应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持沟通,防止出现矛盾激化,以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认真审阅庭审笔录,如发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当即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

第五十三条 律师签收仲裁裁决书时应当即审阅,如有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时,律师应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补正。

第五十四条 对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劳动者的律师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在终结裁决做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预先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若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代表用人单位一方的律师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 仲裁审理终结,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如因在审理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应对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予以说明,并附上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六章 结案和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下列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的代理人对上述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上述一裁终局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仲裁执行的,应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特别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有关请求的期限。

第六十条 委托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的,律师应起草执行文书,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立案申请。

第六十一条 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律师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无管辖权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异议。

第六十二条 若申请执行方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时,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发现存在裁决书、调解书有被撤销或认定无效情形时,应立即组织有关证据,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三条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件终结:

1、生效仲裁裁决书或调解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2、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执行终结;

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是根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制定,如新颁布的劳动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按新颁布的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指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注:本指引只作为律师执业的参考。

来源:江苏省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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