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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业务操作指引

日期:2015-01-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业务操作指引
(2013年3月15日经山东省律师协会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前言
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应当在捍卫法律的尊严的同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为指导律师规范化专业化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提高办案质量,严格职业操守和执业规范,山东省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一条 律师应当依法开展以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
(一)接受各类民事案件,特别是离婚、抚养费案等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接受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代理各类未成年人诉讼案件的申诉;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有关未成年人法律问题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六)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审查当事人个人信息、申请事项等相关条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参见附件一),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或其他救济途径。
第三条告知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表》内容,指导当事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四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需要律师或他人代为填写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捺手印。
第五条 接待律师对案件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填写律师初步审查意见,自填写之日起3日内向律所负责人汇报。
第六条 律所负责人应在3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法律援助申请表》中填写审批意见。
第七条 当事人信息应当准确、全面的记录,一般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受教育情况、家庭状况等。
第八条 他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注明代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与当事人关系、联系方式、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等信息,并与当事人核实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应做好笔录备查。
第九条 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提供的其他信息,应进行初步核实,验证其真实有效性。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案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原件查验,并交复印件存档;没有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的,告知当事人到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他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在与原件核实后留存代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节  办理法律援助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与当事人签署《法律援助协议》。一般应由当事人亲自签署或者经当事人授权的代理人代为签署。
第十三条 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前,应当向当事人明确告知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充分提示法律风险。一般应当制作笔录,并要求当事人签名。
第十四条 在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明确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
 
第二章 庭前准备
第十五条 律师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有条件的,应全程录音录像。调查笔录内容一般应当包括时间、地点、调查人员、调查事项、调查过程、取得证据、调查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程序、方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调查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应当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等在场。
第十八条 询问调查对象前,应当明确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明确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对于关键证据,需要采取照相、录音、录像等形式加以固定的,应当征求被调查人意见并在调查笔录上载明。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必须严格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应当选择对未成年人影响较小的场所或地点,最大程度减少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
第二十二条 涉及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调取未成年人品行方面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律师调取的证据,应当从法律专业角度审查其形式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开庭前应当集体讨论,或咨询相关专家,必要时制作备忘录。
第二十五条  开庭前应当草拟代理词、辩护词。
应当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有充分的掌握和理解,必要时可书面整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
第二十六条  阅卷、会见当事人,应当制作阅卷笔录及会见笔录。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庭审程序和常用专业术语,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庭审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 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其他庭前准备工作。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一节  侦查阶段
第二十九条 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时,应当及时与侦查机关联系,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并对有关情况及时向未成年当事人及其家属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提供法律规定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会见时,应当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接受能力,采取适当形式发问。
应当了解未成年人被讯问时是否有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
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与其真实年龄相符;与真实年龄不符的,应当代其向办案机关提出核实其真实年龄的申请,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关调查。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及时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三条  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认定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发现侦查人员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向有关权力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或代其提出控告。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三十五条 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通信,应当了解其在押期间是否被使用戒具、是否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与其真实年龄相符;与真实年龄不符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核实其真实年龄的书面申请,进行相关调查。
第三十八条 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性格、成长经历、受教育情况、平时表现及犯罪前后的思想状况、犯罪原因、动机等。
第三十九条 应当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律师可以要求办案单位释明原因,建议要求对其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未委托相关机构、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律师申请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律师应当征得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同意后到社区、学校等地走访,进行调查,并将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形成调查报告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应当代理其提出控告。
第四十三条  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精神和心理状态异常时,应当帮助或者建议家长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做精神鉴定、心理状况评估。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进行伤情程度和伤残程度鉴定。
第四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律师可以帮助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四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不服,律师认为于法有据的,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十七条  应当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四十八条  应当及时、有效地和人民检察院沟通,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见、量刑建议等,同时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节  审判阶段
第四十九条 应当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
第五十条  应当在开庭前草拟辩护意见,庭前准备工作应当充分、全面、适当 。
第五十一条   将审阅相关证据,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第五十二条  应当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在押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未委托相关机构或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的,律师应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律师申请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到社区、学校等地走访,进行调查,并将调查了解的情况形成调查报告,于开庭前提交法庭。
第五十四条  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年龄情况,向当事人解释年龄的意义,提示其不能伪造,当年龄确有问题时,要收集全面真实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  应当积极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未成年被告人争取轻缓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应当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及社区是否具有监护帮教条件。
第五十七条  在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听取被告人陈述和辩解,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和常用专业术语,告知被告人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提示被告人应重视的事宜。
第五十八条 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精神和心理状态异常时,应当帮助或者建议其监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做精神病鉴定、心理状况评估。
第五十九条 应协助被告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帮助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六十条  应当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法律帮助,询问并协助当事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
第六十一条   应当亲自、准时参加庭审,记录庭审笔录。
第六十二条 应当庭发表辩护意见,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第六十三条  发表辩护意见时,应当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
第六十四条  庭审中,发现侵害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指出,要求改正。
第六十五条  宣判后,应当及时会见被告人,询问其对判决的意见及是否上诉。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判决的理由于法无据时,应当发表法律意见,进行释明。
第六十七条 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依法提出不公开开庭申请,避免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或者扩大影响。
第四节  代理未成年人被害人案件
第六十八条  律师作为未成年被害人的代理人,应当帮助被害人依法保存、调取证据,申请有关机关立案。
第六十九条 应当依法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和名誉。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各种对被害人的继续伤害。
第七十条 询问被害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性侵害案件法定监护人未到场或应被害人要求的,应当有同性别律师在场。
第七十一条  应当向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帮助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二条 应当在尊重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尽力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的和解,为被害人争取合理适当经济赔偿。
第七十三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向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其将心理和精神损害转化为相应治疗行为的物质性损害赔偿,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治疗费用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
第七十四条 为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和名誉,应当对其法定监护人与媒体的沟通给予合理建议。
 
第四章  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一节  民事案件办理基本要求
第七十五条 与未成年人谈话应当有其法定监护人或者其他与其一起生活的成年人在场。
应当征求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
与未成年人谈话时应当采取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相适合的方式方法。
第七十六条  在提供援助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
第七十七条  情况紧急的,应当协助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
第七十八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应当积极促成调解。
第七十九条 应当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确定诉讼请求,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求。 应当对当事人上诉、申诉等事项提出建议。
第八十条  未成年人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物质利益的,律师应当提示其监护人用于判决确定的范围或为了该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二节  监护侵权类案件
第八十一条  应当了解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成年人的抚养和监护状况。
第八十二条  应当了解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法定代理人条件。现任监护人不适合继续作为监护人的,应当建议相关机构或人员向法院申请撤消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应当调查核实该监护人的财产状况。
第八十三条  发现未成年人面临紧急家庭危险的,应当向有关机构反映,建议相关机构进行妥善安置。
第八十四条  未成年人受到严重虐待、遗弃的,应当帮助其依法提起刑事自诉。
第八十五条  办理虐待、遗弃案件时应当走访当事人的邻居、到社区取证,协助当事人查验伤情。
第八十六条  在监护人侵权案件中,应当充分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节  婚姻家庭类案件
第八十七条  代理婚姻家庭、解除同居关系、继承纠纷、抚养纠纷、探望权纠纷、收养纠纷等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征求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八十八条  应当告知抚养人,对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十九条  代理继承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权,向其监护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
第九十条  继承案件中,应当保护胎儿的特留份额。
第九十一条   办理收养类案件时,应当提示当事人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第四节  学生伤害事故案件
第九十二条 涉及学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关注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生是否因诉讼受到不公正待遇。
第九十三条 代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应当积极和校方协商,代理学生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并注意疏导学生家属情绪,积极参与调解,避免激化矛盾。
第九十四条 应当调查核实学校和学生各自的参保情况。
第九十五条  涉及校园重大安全事故、严重体罚、性侵害等可能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帮助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报案。
第五节  童工案件
第九十六条  应当核实童工的真实身份和年龄。
第九十七条 代理童工伤残和拖欠工资案件,童工有伤残情况的,应当为其申请人体伤残鉴定,应当从最大限度保护童工权益角度选择适用法律。
第九十八条  应当调查童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状况及搜集事实劳动关系证据。
第九十九条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章  结案与归档
第一百条  应当对办案过程进行完整记录,办案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内容: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情况、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律师调查取证情况、主持和参与调解情况、与相关部门联络情况、承办律师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案件办结应当及时撰写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包含以下有效信息: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案情介绍、办案记录、案件结果、判决对律师代理或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分析与建议。
第一百零二条 结案报告应当客观、分析透彻,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难点、亮点、经验与不足进行归纳。
第一百零三条  案件办结,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进行订卷归档,卷宗归档材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法律援助协议
(三)授权委托书
(四)起诉书(答辩状)
(五)谈话笔录(接待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庭审笔录(调解笔录)
(八)代理词(辩护词)
(九)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
(十一)为案件支出的相关财务票据
(十二)律师认为应当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发现咨询问题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或不适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应当指引或协助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寻求帮助。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符合国家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指导当事人向政府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 
第一百零六条  如果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当事人耐心解释。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将严重影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报请单位负责人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七条 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矛盾、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案件,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应当充分尊重受援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人格尊严和各项合法权利,依法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九条  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或利用从事法律援助的机会谋取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
 
附件一
年     月    日
咨询人
 
职业或单位
 
与当事人关系
 
咨  询
方  式
 
通过何种
途径知道热线
 
当事人姓名
 
当事人年龄 
 
当事人性别
 
受教育情况及学校
 
家庭人员情况
 
联系电话
 
家庭经济状况 
 
当事人类别
□刑事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民事受害人  □民事侵权人
□其他
对方当事人情      况
姓名
年龄
学校
监护人
住址
联系电话
案件发生地
 
当事人户
籍所在地
(城市或农村) 
 
接待律师
 
咨询内容:
向其他单位求助情况:
答复内容:
 
 
 
家庭:教育、继承、财产、抚养、变更抚养关系、探视权、居住权、非婚生、送养、收养、遗弃、虐待、性侵害、其他                
学校:意外伤害事故、体罚、变相体罚、性侵害、受教育权、收费、学生处分、自杀自伤、被勒索、不公正待遇、教育方法、不良行为及严重不良行为矫治、
其他                   
社会:交通、医疗、童工、未成年工、公共场所安全、意外伤亡、动物伤害、消费、户籍、伤害赔偿、不良文化信息、不良行为矫治、行政处罚、行政复议、
其他                     
司法: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犯罪(抢劫、盗窃、强奸、猥亵、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涉毒犯罪、其他                )刑事被害(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其他                
其他案件:          
 
 
 
 
附件二
法律援助申请表
                                  年     月     日    
申请人姓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身份证号码
 
文化程度
 
住    址
 
所在学校
(或工作单位)
 
家庭经济状况
 
监护人
(或亲属)姓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与申请人关系
 
工作单位
 
家庭经济状况
 
主要申请事由:
接待律师审查意见:
 
单位负责人审查意见 :
                                  
  主任:
                                                     年    月    日  
附: 提交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1.未成年人的户籍证明。
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其与未成年人之间关系的材料。如未成年人无明确的监护人或亲属,应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3. 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4. 证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全部材料。
5. 其他材料。
 
件三 
法律援助协议
甲方:
乙方: 
 
甲方因                                               向乙方提出申请,请求乙方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经乙方审查,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现指派本所律师          为甲方提供法律援助。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担任其申请事项的代理人(辩护人)。
二、乙方应当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乙方指派的律师因故中途不能执行职务时,乙方应另行委派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援助。
三、乙方及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四、甲方享有以下权利:
1、获得免费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的权利;
2、及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
3、有正当理由不同意承办律师意见时,提前解除法律援助协议的权利;
4、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权利;
5、对承办律师的违规违纪行为,有投诉的权利。
五、甲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1、提供案件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
2、服从乙方对承办律师的指派,积极配合承办律师工作;
3、如实反馈承办律师工作情况,并填写《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4、按规定或约定偿付由乙方所垫付的非法律服务费。
六、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有捏造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有权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七、甲方在接受法律援助后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应当告知乙方,乙方有权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八、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               终止。
 
甲方:                            乙方:(盖章)
 
监护人(亲属):                   主任:
 
                                             年    月    
 
 
 
 
 
 
附件四     
                                               年   月   日
申请人姓名
 
性  别
 
年  龄
 
联系方式
 
承办律师姓名
 
对方当事人姓名
 
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人员)
 
联系方式
 
收案时间
 
结案时间
 
承办事项:
 
案情简介:
 
 
律师工作摘要
 
 
 
 
 
办理结果
 
 
备 注(如办案机关的反馈,当事人的投诉等情形)
 
 
 
 
 
 
 
 
 
 
 
附件五
                                                      
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回执)
编号:    (援)字(   )年 第       号
受援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受援人监护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承办律师姓名:
所在单位: 
以下由受援人填写:
 
律师工作情况:
律师对案件了解情况:□详细  □一般  □较少
律师工作准备情况:□充分  □一般  □较少
律师按时出庭:□是  □否
律师私自收取费用:□有   □无
律师其他违纪情况:□有  □无
律师意见被采纳情况:□全部采纳  □部分采纳  □未采纳
对律师工作满意程度:□满意  □一般  □较差
对案件结果满意程度:□满意  □一般  □较差
 
意见和建议:
 
 
 
受援人或其监护人签名: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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