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一)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六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2条 适用范围
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3条 相关制度制订
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相关制度。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定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3.3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4条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4.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4.1.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4.1.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4.1.3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1.4人民法院认为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2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2.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4.2.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4.2.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2.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4.2.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3.1具有本指引第4.2条款规定的情形;
4.3.2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3.3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4.3.4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4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4.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
4.4.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4.4.3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4.4.4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
4.4.5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4.4.6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4.7有重大债务纠纷;
4.4.8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4.4.9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4.10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5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5.1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4.5.2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
4.5.3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5.4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
4.5.5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4.5.6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5.7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5.8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4.5.9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4.5.10有重大债务纠纷;
4.5.11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4.5.12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6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本指引4.1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
4.7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4.8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申请并说明情况。
4.9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4.10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依据本指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接受指定、回避、辞职的申请报告后,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以及人民法院因债权人会议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的,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管理人印章、账户和档案等,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此外,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4.11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5条 管理人团队的人员组成、分工和调整
5.1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和调整。
5.2管理人团队可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订。
5.3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5.4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本人。
5.5管理人团队成员可以是本律师事务所以外的人员。
5.6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其实际指派的管理人团队应当符合其竞争方案的约定。
5.7人民法院依法对管理人团队有要求的,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
第6条 管理人的工作原则
6.1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6.2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减少共益债务。
6.3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6.4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6.5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被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7条 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7.1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2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该成员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
7.3管理人聘请的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8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指的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宣告破产、裁定重整、裁定和解或者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时止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9条 印章刻制和使用
9.1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
9.2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开始使用。
9.3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应当制订管理人印章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印章。
第10条 开立管理人账户
10.1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管理人的决定及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10.2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
10.3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
10.4管理人应当制订管理人账户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账户。
第11条 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11.1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做好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接管的准备工作。此项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1.1.1管理人安排人员到人民法院阅卷,通过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
11.1.2管理人安排人员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了解与接管有关的情况。
11.2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1.2.1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11.2.2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签、银行票据;
11.2.3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11.2.4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
11.2.5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11.2.6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11.2.7债务人的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11.2.8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11.2.9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11.2.10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
11.2.11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
11.2.12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11.3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11.4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11.5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情况有基本了解后,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进行全面接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分批接管。
11.6为了有计划地接管,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订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规定进行接管。
11.7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可以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其作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11.8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应当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交接书和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
11.9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通知有关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以便管理人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申请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1.10本指引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除特别说明外,指的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人民法院决定的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协助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
第12条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12.1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2.1.1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12.1.2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12.1.3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12.1.4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12.1.5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12.1.6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12.1.7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12.1.8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12.1.9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12.1.10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12.1.11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12.1.12债务人财产被其他人占有的状况。
12.2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账面价值和实际现状等基本情况。
12.3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专业机构对财产专项的审计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管理人调查财产状况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财务依据。
12.4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有关人员协助。
12.5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12.6管理人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后,应当及时地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
第13条 管理债务人的内部事务
13.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内部事务仍由债务人依法管理。
13.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内部事务由管理人管理。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事务由管理人管理;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事务仍由债务人依法管理。
13.3债务人管理其内部事务的,管理人有权对其监督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报告其内部事务管理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当管理其内部事务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13.4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事务管理,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内部事务管理规定,并要求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14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14.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依法决定。
14.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依法决定。
14.3债务人决定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管理人有权对其监督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报告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当决定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14.4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规定,并要求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15条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15.1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报告给人民法院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15.2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事务可以作出建议,并将建议及其理由报告给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事务。管理人建议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继续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一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15.3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标准可以是: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
第16条 决定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16.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
16.2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无论管理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天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16.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16.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16.5对于管理人依法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则管理人可以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的,视为合同解除。
16.6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如果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直接相关,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视同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管理人应当按照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法定程序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决定。
16.7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标准可以是: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
16.8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的,或者因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债务人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17条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17.1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17.2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关人员就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向管理人请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并谨慎地作出决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17.3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谨慎管理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
17.3.1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17.3.2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需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或者维修的,管理人应当安排保管、维护或者维修;
17.3.3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变卖;
17.3.4债务人对外有出资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被出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17.3.5债务人的财产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权利将丧失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权利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权利;
17.3.6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办理保险手续。
17.4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17.4.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17.4.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17.4.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17.4.4借款;
17.4.5设定财产担保;
17.4.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17.4.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17.4.8放弃权利;
17.4.9担保物的取回;
17.4.10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17.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18条 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
18.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如果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如果管理人还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同时又不具备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条件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
18.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及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限定清偿债务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等。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18.3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18.4债务人的债务人没有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及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重新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损失。
18.5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没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及故意向债务人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重新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19条 追回可撤销行为涉及的财产
19.1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
19.2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财产交易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人返还不当利益。
19.3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担保权益或者担保财产的相对人解除该担保权益或者返还担保财产。
19.4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
19.5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放弃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相对人清偿债务。
19.6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9.7管理人通知相对人返还财产或者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8因本条款规定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0条 追回无效行为涉及的财产
20.1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3因本条款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1条 追缴出资人欠缴的出资
21.1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2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2条 追回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占的财产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3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
23.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3.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23.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但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第24条 将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返还权利人
24.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权利人要求管理人返还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要求成立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24.2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
24.3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并构成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可以随时清偿权利人的该项债务。
第25条 决定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交付
25.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25.2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实际取得的,有权在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下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26条 决定债权、债务的抵销
26.1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债务抵销主张的,管理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抵销的决定。
26.2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应当真实、有效,并经过债权申报和确认。
26.3依法不得抵销的债权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6.4依法不得抵销的债务是: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第27条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27.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已经开始审理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应当中止。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尚未中止的,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依法中止。
27.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对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恢复审理。
27.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有仲裁条款约定的,从其约定。
27.4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可以委托代理人。
第28条 拟订和执行财产管理方案
28.1管理人可以拟订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维护方案、债务人继续营业方案、债务人财产清收方案等。
28.2管理人拟订的财产管理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28.3对于管理人依法应当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方可执行的事项,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视为债权人会议已同意。
28.4对于管理人依法应当取得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执行的事项,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视为人民法院已许可。
第29条 调查与公示职工优先债权
29.1本指引中的职工优先债权,指的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9.2债务人所欠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29.3职工优先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不必申报。
29.4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管理人提出并要求更正。管理人对职工异议审查后,应当作出予以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并告知职工。对于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决定,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0条 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和登记造册
30.1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的申报债权的期限和地点,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
30.2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时,应当要求:
30.2.1申报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30.2.2申报人书面说明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30.3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根据申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登记造册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与住所)、债权发生原因、申报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债权到期日、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务人、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债权存在的证据、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有代理人的还应记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代理权限等事项。
30.4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申报债权和证据材料,应当给申报人出具回执。
30.5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31条 审查申报的债权
31.1管理人对所有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时效性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31.1.1申报债权附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则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停止计算。
31.1.2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31.1.3没有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
31.1.4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成就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权,可以申报。
31.1.5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
31.1.6对债务人享有连带债权的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可以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共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也可以未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部分连带债权人分别申报连带债权并且没有达成共同协议的,该连带债权可以由该部分连带债权申报人共同享有。
31.1.7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1.1.8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1.1.9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都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
31.1.10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就合同解除所造成合同相对人的实际损失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1.1.11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1.1.12在停止处理委托事务将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下,无论受托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破产的事实,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利益而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可以视为共益债务,由管理人随时清偿。
31.1.13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不知债务人破产的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请求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1.2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管理人的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的法律效力;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提供担保是否具有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担保权的受偿范围等。
第32条 编制债权表
32.1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和债权审查的结果,编制债权表。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可以按管理人审查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税款债权和社会保险债权、普通债权等分类记载,并在各类债权下分别记载各项债权的债权人名称、债权申报金额、债权原因、债权审查金额、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尚未确定债权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同时列明担保财产的名称。
32.2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33条 债权表的核查、异议和确认
33.1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给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33.2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33.3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4条 补充申报债权和调整债权
34.1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管理人接收补充申报债权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经审查后编制补充债权表。
34.2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发现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差错并需要调整的,管理人应当对该债权进行调整,并编制相应的调整债权表。
34.3管理人编制的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应当提交给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34.4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确认。
34.5债务人或债权人对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4.6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应当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34.7管理人编制的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
第35条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35.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管理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可以依据其职务执行需要,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主席说明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讨论议题等。
35.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出现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35.2.1需要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
35.2.2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35.2.3需要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35.2.4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35.2.5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35.2.6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35.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无论是否由管理人提议召开,均由管理人通知。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和参加会议所需手续材料等,提前15天通知已知的债权人。会议通知可以采取函件、传真、电子信件、现场送达等安全有效的方式。管理人应当保留相关的会议通知记录。
35.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及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会议资料,由管理人准备并提交给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
第36条 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36.1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36.2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
36.3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37条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7.1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姓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
37.2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连续性工作的,可以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必要的工作人员进行聘用。
第38条 拟订管理人报酬方案
38.1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最终可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总额进行预估,并根据破产案件所需要的管理人工作量拟订管理人报酬方案,报人民法院初步确定。
38.2人民法院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将该管理人报酬方案报告给债权人会议。
38.3管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初步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中管理人获取的报酬数额过低的,管理人可以提出管理人报酬向上调整的新方案并与债权人会议协商,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38.4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管理人报酬方案不能满足管理人执行职务需要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同意向上调整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调整内容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38.5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变价的工作报酬,由管理人与担保财产权利人协商收取。协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在规定限额内确定。
38.6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执行职务后所收取的报酬过低或者无报酬的风险。
38.7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其管理人报酬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38.8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其竞争报价确定的报酬方案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但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同意向上调整的除外。
第39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者终结破产程序
39.1管理人经调查初步确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以及可以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申请人已表示不愿意申请重整或者和解,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39.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且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以及相关人不愿意垫付相关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39.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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