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律师为开发商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操作指引(二)
第一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前的审核与调查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广告——要约与要约邀请
第三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书与定金
第二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成立、生效、登记与备案
第一节合同对商品房基本情况的约定
第二节合同对商品房面积和价格的约定
第三节合同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约定
第四节合同对质量标准与维修的约定
第五节合同对精装修标准与样板房的约定
第六节合同对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的约定
第七节合同对设计变更与规划变更的约定
第八节合同对商品房交付条件、交付程序及权属登记的约定
第九节 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第十节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约定
第十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登记与备案
第三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情形
第四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终止
第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
第二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
第三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转让
第四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
第五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终止
第五章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同类型商品房的区分及要点
第六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按揭
第七章商品房交付时间、交接(交付程序)与初始登记(大产权证)、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的办理与取得
第一节商品房交付时间
第二节商品房交接(交付程序)
第三节初始登记的办理 / 554
第四节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的办理与取得
第五节物权取得风险(商铺、住宅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
第八章诉讼、仲裁前的调解
第九章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自身风险的防范及相关内容
第一节律师与委托方签订、履行委托协议及相关内容
第二节律师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时的操作程序
第三节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的基本模式及内容
第四节律师执业风险提示
第五节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终止
第79条一般规定
79.1概念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终止是指已经合法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法定原因、一方或双方的行为,终止其法律效力,合同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79.2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的原因
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终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买卖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即买受人按约付款,开发商按约交房、并办理产权证;
(2) 解除合同;
(3) 双方协商一致;
(4) 其他情形,如不可抗力等。
79.3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详见《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
79.4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
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情形中的一种。根据定义来看,二者极为相似,即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但是合同解除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终止还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在:
(1) 二者的效力不同。合同的解除既能向过去发生效力,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也能向将来发生效力,即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向将来发生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
(2) 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合同解除通常被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对违约方的制裁,因此,合同的解除一般仅适用于违约场合。合同解除之外的合同的终止主要是适用于非违约的情形,如合同因履行、双方协商一致、抵消、混同等终止,由此可见,合同终止的适用范围要比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广。
第80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80.1律师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开发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的疑问予以善意的解答,并就是否可终止合同提出自己的合理化建议,供开发商决策时参考。
80.2协助开发商与买受人进行友好协商,参与合同的起草、谈判,确保合同顺利终止,维护开发商的合法权利。
第81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81.1针对合同终止这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律师应对双方终止事由进行详尽的审查,在分析、审查双方依据的基础上,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向开发商说明合同终止的可行性及终止合同可能带来的风险,提出自己的合理化建议。
81.2律师应认真审查合同终止的事由,告知开发商合同终止的事由有合同约定的事由、不可抗力或双方合意。如果是正常合同履行完毕的终止,应明确双方已经按约履行合同,对双方合同终止后的义务进行进一步的约定,以确保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是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的,应认真审查违约行为是否可以终止,并就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如是双方合意或因不可抗力终止的,应协助开发商与买受人进行友好协商,签订终止协议对双方的后续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第82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82.1律师如发现开发商要终止合同,应结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其终止事由进行详尽的审查,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提示开发商终止合同的风险、后续应该做的事项及如何应对的方案。
82.2律师应提示开发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时候,如进行交房时,双方应签订必要的移交手续,以预防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五章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同类型商品房的区分及要点
第83条一般规定
商品房一般可分为以下类型:
(1) 住宅,是指专供居住的房屋。
(2) 商住,主要是指建筑体本身同时具有住宅和商业用途的商品房。
(3) 纯商铺,是指经营者为顾客提供商品交易、服务及/或感受体验的场所。
(4) 酒店式公寓,是一种提供酒店式管理服务的公寓,集住宅、酒店、会所多功能于一体,具有“自用”和“投资”两大功效,但其本质仍然是公寓。酒店式公寓是既吸收了星级酒店较好的服务功能和管理模式,又吸收了住宅、写字楼的某些特点,既可居住,又可办公的综合性物业。
(5) 办公用房,是指供各种政府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企事业的职员和个人等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楼宇,通常又称写字楼。
(6) 工业用房,是指独立设置的各类工厂、车间、手工作坊、发电厂等从事生产活动的房屋。
不同类型的商品房在买卖时有一定的特殊性质,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注意。
第84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84.1土地使用年限不同。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使用性质不同,其附属的土地的使用年限也不同,因此,根据不同的商品房类型,其商品房用地使用年限一般为:住宅用地年限为70年,纯商铺即商业用地年限为40年,商住、酒店式公寓、办公用房及工业用房用地年限为50年。
84.2律师应提示开发商不同的商品房类型有不同的质量标准、结构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建造符合标准的商品房。在涉及不同类型商品房之间的变更时,律师应提示开发商取得相应的规划变更手续。
84.3律师应提示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应正确表明商品房类型,具体为住宅、商住两用、纯商铺或酒店式公寓、办公用房、工业用房或其他类型。
84.4律师应提示开发商如果改变商品房类型的,必须办理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及相关变更手续。
84.5产权证分割。产权证登记册上记载为一个权属的包括但不限于酒店式公寓、商铺、办公用房,不能进行实体分割,买受人也不能取得单独的产权证。而这种不能办理“小产权证”的楼盘,由于违背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理,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也无法取得物权。
84.6律师应提示开发商注意不同类型的商品房对于包括但不限于预售许可证取得的条件、交房的条件,并结合审查当地的有关行政规定,及时出具法律意见书予以阐明。
84.7律师应提示开发商不同类型的商品房契税标准有所区别。
第85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85.1律师提示开发商商品房类型发生变更时开发商应当重新办理规划及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85.2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律师如发现土地实际的使用性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使用年限不符合约定的,律师应及时提示开发商对此加以重视,协助开发商与买受人进行沟通、谈判,以签订补充协议,使之符合法律规定。
第86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86.1应提示开发商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分别加以区分并明确。
86.2开发商对商品房类型进行变更时,律师必须就变更涉及的行政手续及民事法律后果出具详尽的法律意见书,以供开发商决策时参考。
86.3产权证登记册上记载为一个权属的包括但不限于酒店式公寓、商铺、办公用房,不能进行实体分割,买受人也不能取得单独的产权证,不能够进行预售与出售。
第六章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按揭
第87条一般规定
在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开发商通过购房者申请按揭贷款来支付购房款从而及时回笼资金的情况极为普通。银行按揭涉及开发商、购房者和按揭银行三方(有时还有保险公司作为第四方),程序较为复杂,开发商和购房者都有必要请熟悉银行按揭内容的律师予以帮助。
87.1按揭的概念
“按揭”一词并非法律用语,且从未被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采纳,《司法解释》也未使用这一用语。
本操作指引所称的按揭,指不能或不愿一次性支付房款的购房者(即商品房买受人)向提供贷款的银行(即按揭银行)提出申请,由购房者将其与开发商(即商品房出卖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质押(经常被叫做抵押)于按揭银行,或将其因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取得的商品房抵押于按揭银行,按揭银行将一定数额的借款贷给购房者并以购房者名义将借款交由开发商用于支付房款的行为。
一般认为,“按揭”一词是从香港传至内地的,它是英语中“mortgage”的意译与音译的混合体。在中国古代,“按”有押的意义,从字面上来看,按与押都有压住不动的含义,即将一定的物从其他物中分离出来,专门为特定的债权担保;“揭”实际上是mortgage一词的后半部分(gage)的音译。因此,将mortgage译为按揭。
在现房交易时,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可取得现实的房屋,同时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此时购房者将现实的房屋抵押给按揭银行,完全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按揭银行可以办理抵押权登记后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按揭银行取得完整的抵押权。
然而,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开发商是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展开按揭服务的,在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开发商并不能现实地向购房者交付所购的商品房,购房者此时仅享有合同约定的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请求权,换言之,购房者仅享有债权,而并未取得物权。在此情形下,即使购房者与按揭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购房者只是将合同项下的请求权抵押给银行(严格来讲,权利只能是质押的客体,而不是抵押的客体),对于这类抵押的法律属性,学界有不同的解释,但没有一种解释是完整并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0条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第71条的规定,购房者和按揭银行可以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为按揭银行对购房者在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具有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87.2银行按揭的基本步骤
(1) 按揭银行与开发商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按揭银行承诺针对开发商某一特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购房者,向符合特定条件的购房者提供贷款,由购房者将所购房产抵押给银行,开发商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在购房者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时,由开发商代购房者向银行偿还借款。
(2) 申请按揭贷款的购房者向按揭银行提出申请,递交各类证明文件。
(3) 按揭银行对申请者进行资信审查,对合格的购房者予以批准,发给同意贷款书或按揭贷款承诺书。
(4) 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者付清首付款,并取得交纳购房款的凭证。
(5) 按揭银行与购房者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包括购房借款和抵押两部分内容,部分银行并未将这两部分内容写入同一份合同,而是分别订立购房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6) 开发商、购房者和按揭银行一起持相关证明文件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开发商与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者还另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购房者与按揭银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按揭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银行的抵押权成立。
(7) 按揭银行抵押权成立后,按揭银行向购房者放款,并将此款拨入开发商在按揭银行开立的账户,开发商收到此笔款后,视为购房者已交纳房款,给购房者开具房款发票。
(8) 购房者在按揭银行同时开立还款账户,根据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向该账户还本付息,直至全部还清贷款,再与银行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以上是开发商销售现房的情况。但大多数的开发商是在预售房屋,所以上述步骤在预售房屋时便有所不同:
在第(4)步中,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者付清首付款后,先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然后再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取得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在第(6)步中,按揭银行与购房者持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前往房屋登记机构接受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银行取得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开发商的商品房竣工后,开发商与购房者一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购房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时可以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87.3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是开发商与按揭银行就按揭银行向开发商的潜在购房者提供按揭贷款服务的约定。由于该协议书内容大多为意向性的,对当事人双方的拘束力并不十分严格,对其中有关开发商担保的内容,按揭银行在与特定的购房者订立按揭贷款合同时,会要求开发商另行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由开发商对各特定购房者的债务提供担保。
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并不要求开发商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即在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双方就可以签订合作协议书。但是,按揭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必须是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才可以进行。注意:有些银行为防范风险,对非住房按揭贷款发放的时间较为苛刻,例如,要求开发商取得商用房的产权证后才发放按揭贷款,这实质上已限制了开发商对期房的预售。
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商品房抵押贷款额度
指按揭银行对开发商的某一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提供按揭贷款的授信额度,即按揭银行向该项目全部符合条件的购房者发放贷款的总额。
注意:该条款对银行并无绝对的拘束力,因为银行不是向开发商发放贷款,而是向各个单一的购房者发放贷款,购房者必须经银行审查,银行如要减少授信规模,可以通过加严审查标准等方法即可达到其目的。
(2) 购房者首付比例和借款期限
在按揭贷款购房模式下,购房者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购房者自有资金,该资金由购房者在与取得按揭贷款前先行支付给开发商,第二部分是购房者从按揭银行取得的贷款。首付比例指购房者先行支付给开发商的自有资金。影响首付比例的因素包括银行授信额度和中央银行信贷政策,即使在银行与开发商的合同中约定了首付比例下限,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中央银行金融政策调整,按揭银行仍必须严格遵守中央银行的金融政策而调整首付比例,这不属于银行违约行为,但对开发商的销售会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开发商不是借款人,在合同协议中一般只约定首付比例的下限和借款期限的上限,由按揭银行与购房者在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最终的首付比例和借款期限。
(3) 开发商的保证
银行要求开发商对购房者的按揭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分为全程性保证和阶段性保证。
全程性保证是指开发商对自按揭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购房者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购房者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这种保证形式多在按揭内容兴起的初期,现已不再普遍。
阶段性保证指开发商仅对自按揭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购房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权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凭证交银行保管之日止的购房者应还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这是目前普遍的做法。
(4) 开发商回购责任和竞拍责任
这两种责任是在按揭银行处分抵押物时开发商应承担的责任,其实质仍为开发商的担保责任。
回购指的是,按揭银行在购房者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由开发商以不低于借款人(即购房者)未清偿债务总额的价格回购抵押物,并将回购款打入银行指定账户或由银行直接在开发商银行账户中扣划。
竞拍指的是,在银行以公开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时,开发商必须无条件参加竞拍,竞拍时应提供不低于借款人(即购房者)未清偿债务总额的报价,否则当拍卖因低于保留价而致流拍时,由开发商承担回购责任。
(5) 银行监管
按揭银行要求开发商在该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开发商应将其向购房者收取的定金、购房款、费用等款项通过该账户结算,银行有权对该账户的资金使用进行监督。这种做法可以有效防止开发商挪用资金,保证未完成工程顺利竣工交付,保护购房者的利益,最终保障按揭银行自身的利益,即可以现实地取得对竣工商品房的抵押权。
(6) 在建工程保险
在合作的房地产未竣工验收前,银行要求开发商办理在建工程建筑保险,保险金额不低于开发商的售楼总价,若上述房产未竣工验收就遭损毁,开发商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从而保证银行可以收回预售房屋借款。
87.4按揭贷款对象和条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 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 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4) 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5) 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6) 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银行会对贷款申请者另外再制定一些限制性条件,例如,银行要求借款人为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18周岁仍需要办理贷款的由银行进行特别审核。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有所突破。例如,申请者的首付比例也可以下降为20%(例如根据银发[2007]359号通知,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可以为20%),申请者若无城镇常住户口但有稳定职业和收入也可以申请按揭贷款。
按揭贷款申请者在向银行提出申请时应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
(1) 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 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出具结婚证、离婚的出具离婚证、未婚的出具当地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
(3) 家庭收入证明(有稳定职业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及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账单、个体工商户可以出具银行结算账户的资金往来流水账单);
(4) 个人重大财产权属证书或证明。
87.5按揭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
个人申请按揭贷款,需要与按揭银行签订一份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购房者从按揭银行取得用于支付购房款的借款并按照约定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
对按揭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之间的关系,目前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主合同,按揭贷款合同为从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个合同之间并非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认为两个合同紧密联系但又相互独立,显然是采用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该司法解释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换言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并不能直接认定按揭贷款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失去拘束力,还应由当事人完成解除按揭贷款合同这一程序。
此外,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如果购房者未能与按揭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无法取得按揭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购房者并不当然地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因开发商或购房者一方原因未能订立按揭贷款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按揭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87.6按揭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
按揭贷款合同除了具备一般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外,还有一些按揭贷款特定的内容:
(1) 借款金额。借款金额是按揭贷款合同最主要的内容,由购房款总额和首付款额两个因素决定,即:
借款金额=购房款总额-首付款额
首付款额通常以其所占购房款总额的比例加以确定,即所谓的首付比例,一般为30%以上。在开发商与银行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会约定一个最低的首付比例,具体比例由购房者根据其自身的现款状况和偿还能力进行选择,银行对购房者进行审核予以批准。
由于商品房按揭贷款涉及银行金融信贷规模,国家可以通过限制购房者的首付比例对银行信贷加以控制,例如,2007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中就规定,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因此,购房者在决定首付比例时,还应密切关注购房时相关的信贷政策。
(2) 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由于借款期限通常受到每期还款额的影响,银行会对购房者提出的借款期限进行审核。另外,银行还会考虑购房者的年龄因素,因为借款期限过长超过购房者的退休年龄,银行会担心购房者将失去还款能力,因此,有些银行会有限制性规定,例如:年龄与按揭年限之和男性不超过60岁,女性不超过55岁。
(3) 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可以由按揭银行在中央银行准许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更常见的方式是在中央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上浮或下浮的比例,以此确定借款利率。
由于按揭贷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般都比较长,合同双方还应约定在这漫长的还款过程中,借款利率是否可以调整。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
① 变动利率,即借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和变动周期随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变化而相应调整,分段计息。
② 固定利率,即一旦在订立按揭贷款合同时确定了借款利率,今后不论中央银行是否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不作变动。这种情况较为少见,一般出现在借款期限短的场合。
③ 组合方式,将变动利率与固定利率组合,或分阶段固定利率组合等。
(4) 借款归还方式。在通常情况下,按揭银行会提供多种还款方式让购房者选择,这些方式包括:
① 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数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这是最常用的方式,但若采用浮动利率的,每期的还款额度会因利率的变动而发生变化。
② 等额本金偿还法:还款期内,每期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同时付清当期未归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可以按月还款或按季还款。
③ 到期还本法:借款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可以一次性在借款到期日同本金一并归还,也可以按约定的周期归还,此方式仅适用于期限小于或等于1年的短期借款。
④ 等额本金递增还款法:还款期内,同一还款年度(即放款当月至次年的对应月)内各月本金还款额相等,后一还款年度内每月的本金还款额大于前一年度的月本金还款额的约定金额,在此基础上计算出每期的还款本息额。
⑤ 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还款期内,同一还款年度(即放款当月至次年的对应月)内各月本金还款额相等,后一还款年度内每月的本金还款额小于前一年度的月本金还款额的约定金额,在此基础上计算出每期的还款本息额。
⑥ 等比本金递增还款法:还款期内,同一还款年度(即放款当月至次年的对应月)内各月本金还款额相等,后一还款年度内每月的本金还款额在前一年度的月本金还款额的基础上按约定比例增加,在此基础上计算出每期的还款本息额。
⑦ 等比本金递减还款法:还款期内,同一还款年度(即放款当月至次年的对应月)内各月本金还款额相等,后一还款年度内每月的本金还款额在前一年度的月本金还款额的基础上按约定比例减少,在此基础上计算出每期的还款本息额。
上述还款方式中,第①种最为常见。注意:并非所有的银行均会提供上述全部方式供购房者选择,各家银行提供的可选方式各有不同。
除上述还款方式外,银行还会提供以下增值服务:
① 递延还款服务:借款发放后约定的期限内,债务只归还每期借款利息,暂不归还本金,待约定期限届满后,根据本金和剩余期限选择以上各种方式中的某一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上述约定期限常常以购房者实际入住为准。
② 自主还款服务:根据已生成的还款计划,在扣款日先扣收当期本息,在约定还款账户余额超过预先设定的账户保留余额的情况下,将超出部分的金额进行自动提前还款,在借款期限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剩余借款本金和约定的还款方式重新计算每期应还的本息金额。
按揭银行还会根据购房者的月收入情况限制购房者每期还款额度,例如,根据前述《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的规定,借款人每期还款本息额不得超过其月收入的50%。
(5) 担保方式。按揭贷款合同中,按揭银行一般要求对银行的债权提供以下担保:
① 购房者的抵押担保;
② 开发商的全程性保证或阶段性保证;
③ 其他担保,如第三人的保证、购房者的存单质押等。
上述担保可以直接在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由担保人另行与按揭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出具担保承诺函。
第88条律师在签订合同前为开发商提供银行按揭法律服务的内容
88.1对按揭银行的尽职调查
该工作发生在开发商与按揭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之前,主要包括:
(1) 银行的整体实力(存贷款规模、营业网点数量、审批权限等);
(2) 银行信誉和服务质量;
(3) 银行在按揭内容方面的历史和经验;
(4) 银行对按揭贷款申请者审批的宽严尺度;
(5) 银行在提供按揭服务时的利率上浮或下浮幅度、按揭额度、按揭期限、审批放款期限、按揭条件等。
88.2对购房者的尽职调查
该工作发生在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主要包括:
(1) 购房者的身份证明审核;
(2) 购房者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审核;
(3) 购房者的个人信用证明材料审核,必要时对此进行调查;
(4) 购房者的其他房地产产权状况的调查。
第89条律师在签订合同时为开发商提供银行按揭法律服务的内容
89.1法律文书审核
本阶段涉及的法律文书包括:
(1) 与按揭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
(2) 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3) 开发商向按揭银行出具的保证函或与按揭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
(4) 与保险公司的在建工程保险投保单、保险单;
(5) 其他法律文件。
89.2合同见证
律师参与合同见证,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出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授权委托书等,审核合同签署者的合法性(包括身份的真实性、授权的有效性等)并要求合同签署者在律师前签字、捺印和盖章,检查不同合同文本的内容是否完全一致,合同文本有多页内容时应要求合同签署者在各页文本上保留印鉴或对各页文本作好骑缝处理。
89.3提供咨询服务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律师应及时为开发商提供咨询,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对重大事项应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
89.4其他法律服务
律师的其他法律服务包括:
(1) 协助办理各类登记手续。如: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等。
(2) 保管法律文件。律师应提醒开发商妥善保管各类法律文件,凡律师参与制定、见证的法律文件,律师应至少保留一份复印件,有条件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多提供正本一份交律师保管。
第90条律师在签订合同时为开发商提供银行按揭法律服务的重点内容
90.1审核开发商与按揭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
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般采用银行的格式文本,但双方协商的内容另行填写。律师应注意审核以下内容:
(1) 项目名称是否一致;
(2) 首付比例和借款期限是否与开发商的预期相一致;
(3) 开发商符合何种条件银行才开始发放按揭贷款(注意有些银行在非住宅商品房按揭贷款发放时对开发商有特殊要求);
(4) 要求开发商提供全程性保证还是阶段性保证,阶段性保证截止日以“两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还是以“三证(两证加上房屋他项权证)”为准,以“三证”为准时是否对银行迟延办理抵押手续有限制措施;
(5) 银行对开发商资金使用的监管程度;
(6) 是否强制要求开发商办理在建工程建筑保险;
(7) 银行办理按揭内容时向购房者收费的标准如何等。
律师应清楚地向开发商解释全程性保证的风险、开发商回购和竞拍责任的法律含义。
90.2审核开发商的保证合同或保证函
开发商保证合同或保证函一般采用银行的格式文本。律师对开发商保证合同或保证函审核的内容应包括:
(1) 注意合同内容是否与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相一致,是否加重了开发商的担保责任;
(2) 开发商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其合理性。
第91条律师在签订合同时为开发商提供银行按揭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91.1银行不能按合作协议书发放按揭贷款的风险
即使开发商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但该合作协议书对银行并无严格的法律拘束力。一方面,银行的授信规模受到国家金融政策的严格控制,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如果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控制信贷的规定,银行可以据此减少对开发商的授信额度;另一方面,银行在对单一购房者进行资格审查时,可以提高审批条件,致使开发商的客户数量受到限制,从而最终减少银行实际放贷额度。
律师应向开发商提示此类风险的存在,建议开发商在选择合作银行时,应从银行的信誉、存贷规模、服务质量以及按揭内容经验等因素进行考量。
91.2购房者不能按时归还按揭贷款本息时开发商的担保风险
按揭银行在办理按揭贷款内容时,除了要求购房者以其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外,还需要开发商同时提供担保。开发商的常见担保方式为:
(1) 全程性保证
开发商提供全程性保证,意味着开发商在购房者还清全部按揭贷款本息之前需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而购房者还款期间跨度往往相当长,这对开发商是极其不利的。律师应提示开发商尽量不接受按揭银行的这种要求。
(2) 阶段性保证
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说明一旦购房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开发商就不再向按揭银行提供担保。由于办理房屋抵押手续需要按揭银行的配合,在房屋具备办理抵押手续时如果银行迟延配合办理,开发商担保的债务就会增加,这对开发商是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律师应提醒开发商注意此类风险,并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例如,在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银行应在购房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的一定期限内配合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在购房者具备办理上述两证条件时,积极配合购房者取得两证,并及时通知按揭银行办理抵押手续。
(3) 回购责任和竞拍责任
律师应提示开发商,如果开发商需要承担回购责任和竞拍责任的,应约定开发商这两类责任产生于开发商阶段性保证期间。在银行取得房屋抵押权后继续要求开发商承担回购责任和竞拍责任的,无异于要求开发商承担全程性保证责任,这对开发商来说风险极大,应尽量避免。
律师应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向开发商清楚解释上述各类担保方式可能会给开发商带来的法律后果。
91.3“假按揭”的风险
假按揭是开发商的一种资金套现行为,开发商将暂时未销售的房子以无购房意向人员(通常为开发商的内部职工或开发商股东的近亲属)的名字购下,然后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利用这种虚构的按揭方式开发商从按揭银行处取得大量资金。 办理假按揭的程序一般如下:开发商通过给身份证持有人一定数额的报酬,有偿使用对方身份证,并由身份证持有人在按揭贷款合同上签字,签字完成,银行即根据合同向开发商放款。开发商和身份证持有人之间还会有一个协议,包含开发商承诺不需要身份证持有人承担任何债务以及保密条款等内容。
律师应向开发商明确告知,“假按揭”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甚至会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严格禁止。律师绝不可参与协助开发商进行假按揭套现活动。
第92条律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开发商提供银行按揭法律服务的内容
律师在此阶段为开发商提供银行按揭法律服务时,主要内容包括:
(1) 购房者未取得按揭贷款时的处理;
(2) 对银行监管的按揭贷款用途进行监督;
(3) 购房者未按约还贷时为开发商化解担保风险。
第93条律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开发商提供银行按揭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93.1购房者未取得按揭贷款时的处理
《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若购房者对未能取得按揭贷款不存在过错的,购房者在此情形下可以要求解除与开发商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时,律师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同意购房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求,与购房者解除合同;
(2) 与购房者协商,不解除合同,而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如为分期付款、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延期付款、由开发商给予折扣优惠后一次性付款等。
93.2购房者未按约还贷时为开发商化解担保风险
购房者若未及时还贷,按揭银行可以根据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购房者提前还贷,此时,如果开发商尚未超出担保期的,按揭银行可以起诉作为担保人的开发商,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
律师此时可以帮助开发商进行以下工作:
应先协调购房者与按揭银行的关系,为购房者争取银行的宽限时间,允许购房者待还款能力恢复后继续履行按揭贷款合同,或延长还款期限同时减少月供金额,尽力维持按揭借贷关系。
如果购房者确已丧失履行能力,应与按揭银行沟通,尽量避免按揭银行将开发商列为被告,致使开发商受到损失,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了解购房者是否已投保住保险,符合保险范围的事由出现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2) 在商品房预售情况下,如果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受人民法院查封的,开发商可以采用回购方式先收回购房者请求交房的权利,再由开发商向银行承担清偿贷款的责任。
(3) 如果房屋已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开发商同时作全程担保的,则在此情况下开发商可以通过清偿购房者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银行受让对购房者的主债权和抵押权,再向购房者进行追偿。
第94条律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开发商提供银行按揭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94.1购房者未取得按揭贷款时解除商品房买卖(或预售)合同的风险
《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如果购房者未能订立按揭贷款合同,其原因与开发商、购房者均无关,则购房者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原因是开发商造成的,购房者也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开发商若先前收取了首付款,则应退还购房者。
另外,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购房者未能取得按揭贷款则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解除的,开发商也应承担此类风险。
94.2按揭贷款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开发商还款风险
《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一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按揭贷款合同也被解除后,银行按揭贷款担保之标的物的归属和内容均会发生变化,按揭银行可以不主张实现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开发商归还已收按揭款的本金和利息,此时开发商是否有保证责任则在所不问。
律师应提醒开发商上述风险的存在,建议开发商应谨慎操作,严格守约,防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现无效或可撤销、解除事由,从而给开发商带来还款风险。
94.3开发商受让抵押权的风险
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做法,该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按揭贷款操作模式下,按揭银行在开发商提供保证时,必然同时约定开发商放弃要求银行先行使抵押权。换言之,一旦购房者违约未及时还贷致使银行提前收贷的,银行为避免烦琐的司法程序可以不主张对购房者抵押物处分,而直接要求开发商履行代为还款义务。此时,开发商为能够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权(尤其是抵押物已被查封时),会要求以代购房者清偿债务的方式从银行处受让主债权及抵押权。
如果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开发商从银行处受让房屋抵押权应无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实务中开发商一般提供阶段性保证,此时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在房屋登记机构仅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此时的预告登记中,抵押的不是完整的物权,而仅仅是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下的合同权益,此类权益是否可以转让,目前尚无定论。律师应提示开发商此类受让可能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
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开发商可以与银行协商,由开发商将与购房者未还债务相当的现金交给按揭银行作为保证金,按揭银行向法院提起对购房者的诉讼,将购房者在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下的合同权益变卖、拍卖,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银行债权,若有不足再由开发商支付。
第七章 商品房交付时间、交接(交付程序)与初始登记(大产权证)、
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的办理与取得第一节商品房交付时间
第一节 商品房交付时间
第95条一般规定
95.1词语定义
商品房交付时间:指开发商与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开发商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向买受人交付,买受人查验并接受房屋的期限。
95.2法律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司法解释》第15条、第17条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
第96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审查合同对商品房交付时间的约定,在应交付之前,指导开发商正确履行交付义务,特别是对于存在法定或约定可延期交房情形的,及时指导开发商做好对买受人的通知工作。
第97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97.1正确理解合同对交付期限的约定,包括交付期限实现的前提,如按照上海市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范本,住宅类型的交付期限实现前提可以是取得大产权证,也可以只是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交付期限的确定方式,如是否约定开发商必须书面通知买受人交接房屋,一旦约定,作为开发商的律师,必须及时告知开发商书面通知的必要性,并告知其行之有效的各种送达方式。
97.2至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了解进行交房所需的前期资料,如在上海,住宅需要《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知道开发商全部资料。
97.3在开发商未能按约交付商品房时,及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告知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
97.4在开发商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时,应告知开发商及时与买受人协商,并向开发商提供可能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98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认真审查合同约定,对于交付时间的确定,以及延期交房所应承担的责任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商品房交接(交付程序)
第99条一般规定
99.1词语定义
商品房交接(交付程序):指开发商与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开发商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向买受人交付,买受人查验并接受房屋的过程。
99.2法律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100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100.1指导开发商向买受人发出书面交付通知书,应载明交付程序,以及买受人需要携带的证件等资料。
100.2对买受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与买受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谈判,起草谈判协议。
100.3对买受人提出的面积问题,与买受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谈判,起草谈判协议。
100.4协助开发商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主要是交接书的签署和钥匙的移交。
100.5协助开发商要求买受人签署有关协议,如业主公约,承诺书等。若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已经签订临时的业主公约等,应审查协议内容是否与原来的有变更,以及变更后对开发商的法律意义。
第101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101.1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若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应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告知开发商,并为开发商提供解决方案。
101.2在审查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下,继续审查合同对于交付标准、交付程序的约定,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予以指导。
101.3审查房地产项目曾经发布的各类广告等宣传资料,对于可构成要约的内容,应告知开发商具备上述条件。
101.4审查合同是否约定交付房屋与样板房相同,或者是哪些方面相同,告知开发商应具备上述条件。
101.5在开发商具备了交房条件的前提下,实地验房无论是对于开发商还是对于买受人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开发商应在交房前进行一房一验,及时补正不符合约定处。
101.6在完成房屋实地验收后,协助开发商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包括按照实际面积,与买受人最终结算房款,与买受人一同核对水、电、煤气的底数,办理房屋钥匙交接。
第102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102.1应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1至35条及《司法解释》第11至13条,对商品房交付的原则性法律规定,结合项目实际,出具指导性的法律意见书,其中应特别注意所应完成的内容,如交付的标准,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102.2开发商未能按照约定标准交付房屋的,应及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及可以采用的补救方式。
第三节 初始登记的办理
第103条一般规定
初始登记即开发商对于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所有权的初次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5) 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6) 房屋测绘报告;
(7) 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的房屋应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目前各地的具体操作有所不同,律师应至当地有关部门了解。
第104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104.1指导、协助开发商完成前期准备工作。
104.2协助开发商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
第105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105.1至项目所在地的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管理机构或其官方网站,了解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所需提交的资料。例如,在上海,办理住宅初始登记需要的资料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原件)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屋勘测报告(原件)、地籍图(原件两份)、契税凭证(原件)、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建设工程项目表)(原件)、视具体情况提交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审照图(原件)、竣工验收证明(原件)、建筑面积核定通知单(原件)、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件)、公安部门出具的门牌号批复(复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部分,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建筑安装工程预算或决算书(复印件,住宅、商业、办公房除外)。再如,在浙江省杭州市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所需要的资料为: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或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原件、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指1992年7月25日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和土地复核验收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校验原件)(指1998年1月1日后经规划批准建造的房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校验原件)、杭州市物业管理专项基金和用房缴交确认单原件及物管用房测绘分户图复印件、房产测绘成果及分户平面图原件、杭州市人防办人防确认红线图原件(指有地下室工程的建筑)、市建委关于住宅区配套公建项目合同履行确认书(含清单)(指住宅项目工程)、白蚁防治证明文件、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校验原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校验原件),无法提交原件校验的,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彩印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并附具结书、拆迁安置用房核查登记表、社区配套用房移交协议书(指住宅项目)、标准地名使用证、房号清单或房号对照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竣工图或规划报批图加盖备案章、建委出具的关于楼盘初步设计的批复,以及办理人员委托书等。
105.2按照所需要的资料协助开发商完成前期准备工作,例如住宅项目中,仅竣工验收一项就将牵涉许多部门及单位,所以,为避免耽搁办理时间,应至建设局咨询办理竣工验收需盖章确认通过的部门、单位。如在上海,可能会牵涉诸如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检站、勘察单位、检测单位、消防支队、规划局、环保局、城建档案、市场中心、招投标办、墙改办、造价办、节水办、稽查大队、邮政局、工程监理站等众多部门/单位的盖章确认。
105.3在完成竣工验收后,需要协助开发商按照规定办理商品房竣工备案,取得商品房备案登记表。
105.4在协助开发商具备全部要求的资料后,可陪同开发商至当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新建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106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在该阶段,律师的任务就是至当地相应主管部门或其官方网站,查询办理初始登记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告知开发商,并告知其未能办理所有资料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的办理与取得
第107条一般规定
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即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一般由买受人在开发商的协助下自行办理。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①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③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108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108.1指导开发商协助买受人办理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
108.2若开发商在房屋销售合同中作为服务内容之一,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的,指导、协助开发商代买受人办理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
第109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109.1至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如房地产局或建设局等,了解买受人办理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时,作为开发商需要协助提供的资料。如在上海,预售且办按揭类型的,需要开发商提供相应的证明。
109.2至项目所在地当地主管部门了解代办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资料,如在上海需要买受人身份证、未成年人提供户口簿及独生子女证或出生证、预告登记证、预售合同、授权委托书、维修基金、已签署的房屋交接书、全额购房发票。
109.3在指导开发商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对于已经按买受人要求提供的资料必须经买受人签收,以免届时非因开发商原因而致房屋权属证书办理不顺时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第110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在该阶段,律师的任务就是至当地主管部门或其官方网站,查询办理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开发商所应协助提供的全部资料,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告知开发商,并告知其未能提供所有资料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节 物权取得风险
(商铺、住宅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
第111条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第112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
112.1指导、协助开发商按照当地规定办理商品房买卖的预告(预售)登记。
112.2在发生建设工程被折价或依法拍卖,致使买受人的合同无法实现时,指导开发商妥善处理与买受人的合同纠纷。
112.3指导开发商及时通知买受人按照《批复》的规定,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受偿范围行使抗辩权。
第113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在发生建设工程被折价或依法拍卖,致使买受人的合同无法实现时,与买受人进行合同谈判,妥善处理纠纷,以免更多诉讼的进行给开发商带来不利影响。
第114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在发生建设工程被折价或依法拍卖时,律师应及时告知开发商,根据《批复》的规定,如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可以对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八章 诉讼、仲裁前的调解
第115条一般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之前,双方可参照本指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或合同签订后共同选择调解人进行调解,以达到快捷、高效、低成本解决纠纷。
115.1调解人的确定
115.1.1调解人可以在省级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专家库、省级或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民事业务委员会或者消费者协会推荐的专家中选择,双方可选择由一名调解人进行调解或者3名调解人组成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115.1.2由1名调解人进行调解的,该调解人由双方共同在专家库中选择确定。双方选择由调解小组进行调解的,则各自选择1名专家,再由双方共同选择1名专家作为调解小组的组长,由公证处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抽签确定。
115.1.3如果合同中已经包括备选调解人名单,除有人不能或不愿接受作为调解人外,双方应从备选名单上选择调解人。
115.1.4若双方在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未能就调解人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双方共同选择的调解人拒绝履行职责或不能履行职责后14天内,双方未能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则按合同约定,双方调解程序终结。
115.1.5调解人的报酬,包括涉及调解的其他费用,应在双方选择调解人时商定,由每方承担上述报酬和费用的一半。
115.2调解准备
调解人或调解小组组长事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筹划调解的时间、范围、参与人员及议题的先后顺序。调解双方事先应准备好相关资料,以备展示或查阅。
115.3调解程序
115.3.1调解由调解人或调解小组组长主持,可参照仲裁庭审理程序进行调解。双方应对争议事项进行充分阐述后,参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以平等、互谅的原则寻求调解方案。
115.3.2调解过程中,可选择一揽子解决双方全部争议事项,也可对部分争议事项先协商一致,其余争议事项留待后续解决。
115.4调解时间
调解人进行调解的时间一般以不超过56天为宜,防止久调不决而影响委托双方权益。
115.5调解效力
115.5.1在调解过程中,应及时将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制作成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交双方授权人员签字或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章。
115.5.2双方如无法对争议事项的权利义务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亦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情况进行确认,以固定事实,有利于继续协商或进行诉讼。
115.5.3无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人或调解小组应在约定的调解期限内作出调解决定,调解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一方或双方在收到调解决定之日起14天内向对方发出不认可调解决定的通知。
任何一方在收到调解决定之日起14天内向对方发出不认可调解决定通知的,调解人或调解小组作出的调解决定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如合同约定调解是仲裁或诉讼前置程序的,任何一方如果未经调解而直接进入仲裁或诉讼,则可能会在仲裁或诉讼中被驳回请求。
第116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内容
(1) 律师应当协助开发商选定调解人。
(2) 律师应当做好调解准备,收集好调解有关的资料并进行系统的整理和归纳,提交给调解人。
(3) 律师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归纳争议焦点并形成书面意见提交给调解人。
(4) 律师应该提醒开发商在调解过程中严格遵照合同约定的调解程序及有关期限要求。
第117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重点内容
在调解期限届满如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及时通知调解人及买受人终止调解,防止久拖不决。
如开发商收到调解决定后不予认可的,律师应当及时向调解人和买受人表明不予认可,并开始进行诉讼或仲裁准备。
第118条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风险提示
如合同约定调解是仲裁或诉讼前置程序的,律师应提醒开发商如果未经调解而直接进入仲裁或诉讼,则可能在仲裁或诉讼中被驳回请求。
开发商应当注意合同约定的有关期限,如合同约定的在收到调解决定之日起14天内向对方发出不认可调解决定的通知,以及在56天调解期限届满后及时发出终止调解的通知。
第九章 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时自身风险的防范及相关内容
第一节 律师与委托方签订、履行委托协议及相关内容
第119条签订之前对委托方的审核和调查
委托人为开发商的审核和调查(参照第8条)。
第120条利害关系的审查
律师应当根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审查律师事务所及代理律师和委托方的利害关系。
120.1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120.2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120.3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120.4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回避。
120.5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未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120.6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120.7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120.8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120.9律师不得在同一非诉法律事务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
120.10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后除外。
120.11律师不得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炒卖楼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入商品房等行为。
第121条委托协议的签订
121.1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确定 “统一收案、 统一收费、 统一标准” 的原则。
121.2收案条件
委托人的要求和主张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的有关要求,对委托人的要求和主张违法,经指出不肯采纳律师的意见和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规定的,以及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不予收案。
121.3委托程序
(1) 接待律师审查委托人委托资格;
(2) 填写《收案审批表》送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管律师审批,指定承办律师或按委托人的要求指定承办律师;
(3) 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委托人收存一份,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
(4) 委托人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交纳律师费;
(5) 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案卷。
121.4委托代理合同重点条款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121.4.1明确界定非诉讼法律服务的范围和内容
律师与开发商签订的项目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律师非诉讼服务项目的概况、已取得的相关证件的名称、项目的进展情况;
(2) 律师服务的主要内容:
① 营销代理商的谈判;
② 起草购房须知、定金合同、订购书、认购书起草并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等法律文件;
③ 出具法律意见书;
④ 解答客户就本项目的法律咨询;
⑤ 与按揭银行进行项目合作谈判;
⑥ 监督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履行;
⑦ 处理商品房交付的相关法律问题等。律师应根据与开发商协商的服务范围和内容进行具体的约定。
律师在签订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时,应尽量明确细化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具有可量度性,以避免产生纠纷。
121.4.2由于商品房买卖受到市场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若开发商委托的范围为整个规划区域内的商品房,则可能销售的时间跨度很长,因此律师应与委托人约定具体的服务期限以及超出服务期限的收费方式。如是按时间段约定收费办法的,超出服务期限后,超过部分律师收费金额应按增加的时间同比例增加;如是按完成任务约定的,应约定如因开发商原因该项目迟迟不能对外销售或无法交付的,律师应有合同解除权和损失赔偿权。
121.4.3委托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在本项目法律服务中律师的代理权限,如多项服务内容的代理权限不同,应分别约定。
121.4.4如确有部分内容在代理合同签订时无法明确代理权限的,双方应约定以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的授权为准。
121.4.5律师服务费。具体参照司法部、国家发改委2006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遵循平等协商、合理公平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1) 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2) 接受这一聘请将产生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3) 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4) 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5) 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6) 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7) 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8) 合理的成本。
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约定一种或几种方式,但一定要明确无歧义。
如采用计时收费的,应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律师计费时间的计算方式(如通常约定每小时为一个计费单位),还应约定律师工作时间单的确认程序。
以非诉讼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调解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调解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关于此节风险代理的限额,律师应当密切注意最新的法律规定和当地司法管理部门或律协的特别规定。
委托代理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计费办法、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差旅费的承担问题等。
双方应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提前解除合同的处理办法等。
121.5律师委托合同签订后应注意的事项
(1)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2)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3)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4) 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5)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6)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并承担代理协议约定的有关违约责任。
121.6不可撤销委托的风险提示
律师在商品房买卖非诉法律服务的委托合同中往往约定了“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为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的内容,律师应当注意该约定的法律风险。根据《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之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律师在委托合同中应当侧重约定,当委托人除了可归责律师事由的原因解除委托合同时,委托人应当向律师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内容。代理协议中违约赔偿条款的约定,可根据律师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委托事务的进展程度、解除委托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的损失等因素考量。
121.7律师过错赔偿限额的风险提示
律师在商品房买卖非诉法律服务的委托合同中往往限定“律师执业过错的赔偿限额条款”,但律师应当注意该约定的法律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限制因为违法执业和执业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律师在执业过错中应当提高执业水平和加强执业规范,避免执业风险的出现。
121.8违约责任的约定。委托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双方违约的行为范围、违约损失的计算、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违约行为发生时,守约方的权利和救济措施。
121.9为进一步明确委托代理事宜,建议律师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时做好收接案笔录,就委托代理范围、工作要求、工作方式、人员安排、委托方应提交的资料和应予以配合的事宜,以及律师服务的深度、项目非诉讼法律服务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等进行明确,以避免产生委托人与律师约定不明或风险提示不清的纠纷。
第122条委托协议的履行、转让、变更、终止
122.1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在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交委托人签收。
122.2在委托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定期书面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包括已经处理完毕的法律事务及下一步的工作计划;如出现签订委托合同时无法预料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并与委托人签订补充协议。
律师应将工作记录和工作汇报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备查。
122.3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122.4律师接受委托后,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122.5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122.6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要求委托人重新出具明确授权的委托书。
122.7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后若出现确需转让、变更或者解除委托协议情况的,律师应做好如下工作:
(1) 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和沟通,征得委托人同意。
(2) 如系委托合同转让的,应由委托人、原承办该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受让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涉及律师服务的风险界定和费用划分支付等问题。
(3) 如系委托合同变更的,应明确所涉变更内容及变更的时间节点。
(4) 如系委托合同解除的,双方应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律师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应支付的律师费用金额和支付时间、律师非诉讼服务的风险界定等。如出现委托合同的转让或解除的,原承办律师应同时将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和相关资料移交委托人,双方办妥交接手续;原承办律师还应出具一份工作小结,陈述已完成的工作和尚需完成的工作内容,并提出需提请委托人注意的事项。
122.8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122.9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应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意见,承办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122.10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122.11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122.12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终止代理。
122.13若委托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或者终止条件出现,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委托协议终止,并总结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作好有关文件资料的交接工作,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122.14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1) 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2) 承办律师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其他律师的;
(3) 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4) 承办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其他律师的;
(5) 委托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要求的,律师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122.15出现上述终止代理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二节 律师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时的操作程序
第123条律师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时的操作程序
123.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的审查与调查(参照本指引第一编第一章),并在结束时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
123.2律师代表委托方在和对方谈判之前,应制作预售和销售合同的草稿,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123.3双方律师代表委托方谈判后,律师应与对方签订最后确认文件及合同主要内容的确认文件。
123.4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与登记备案(参照本指引第一编第二章、第三章),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123.5买卖合同履行,主要为义务的履行,应及时提醒委托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告之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123.6合同变更、终止之前出具法律意见书(参照本指引第一编第四章)。
123.7商品房交付与大产权证、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证)的取得(参照本指引第一编第七章)。
第三节 律师为开发商提供法律服务的基本模式及内容
第124条开发商委托的法律服务调查范围
(1) 调查了解买受人工商登记档案或者主体身份情况;
(2) 调查了解买受人重大债权债务情况;
(3) 调查了解涉及买受人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4) 调查了解买受人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125条调查服务的方法和途径
125.1深入目标公司办公现场
律师首先应直接与被调查公司代表或个人面谈,商谈有关调查事宜,争取获取对方的配合。事先应制作一份尽职调查清单,列明调查所需要的各种文件资料。
125.2向有关行政机关和金融机构调查核实情况
买受人的财务状况和信用情况将直接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的风险大小。因此,律师可以向有关工商、税务、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买受人的经营状况信息和信用信息,以帮助委托人筛选优质客户,预防风险。
125.3询问目标公司员工和客户代表
律师通过询问、问卷调查获取重要的或有异议的信息,应在调查过程中作出书面记录,并要求被调查人签字留存。
125.4与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当面沟通
对于重大合同、侵权责任的债务,律师有必要向合同相对方或被侵害人面洽,以调查核实合同的签订过程与实际履行情况。调查可以通过谈话记录或书面说明的方式进行。
125.5与专业人士适当交流
对尽职调查过程中涉及的专业建筑方面、财务方面、税务方面的情况,应向其他专业人士征询,吸取各方面的专业知识,这将更有利于律师对法律风险的分析和预测。
第126条调查的注意事项
信息来源真假辨别的风险。由于律师需要通过多种渠道审核和调查买受人的相关资信、证照等情况,尤其要注意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比如通过网络了解开发商相关情况,其中可能有不少虚假信息,律师要通过自己的经验辨别信息的真伪;要全面了解、全面调查,并在告知委托人的同时提示风险。
第127条法律意见书的制作
127.1前言部分
表述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内容和范围,报告律师所作的调查范围和调查内容和委托提供的资料内容。对有关律师不可预测的风险进行免责声明。
127.2列举法律、法规条款依据
结合法律、法规对相关事实进行分析是制作调查报告的基本方式。因此,法律、法规查询对尽职调查来说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律师应该将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条文索引作为一个单独的部分在调查报告中列明,使阅读者首先有一个直观的认识,大致了解此份调查报告会涉及哪些法律规定,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律师所作的律师意见的内容。
127.3准确地描述基本信息
律师在法律调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很多,掌握的信息量十分庞大,因此,律师在进行信息整理的同时必须联系本次调查的目的,对大量的信息进行细致的甄别和筛选。如买受人委托的法律尽职调查内容应侧重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准确地描述商品房的项目开发背景情况、各种审批手续、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情况、具体建设规划指标、工程施工、销售及物业管理情况等。
127.4总结焦点问题,提出律师观点
通过分析法律风险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或者委托方关注的焦点问题,围绕这焦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陈述事实引用法律,提出律师的观点。
127.5提示、陈述法律风险的分析意见
法律风险的分析意见是整个调查报告的核心,也是真正考验律师执业水平和执业经验的部分,需要律师将掌握的信息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机结合起来。结合商品房买卖交易的特点,重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商品房买卖履约的风险进行分析和提示。
127.6明确提出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
针对前面发现的问题,律师应该逐一进行解答,以保证商品房交易的安全,这是律师职责所在。律师不需要干涉买卖双方的商业决策,仅就有关事实和法律提供最详尽的信息和最全面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律师执业风险提示
第128条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特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操作模式,避免工作疏漏而产生执业风险:
(1) 律师应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以明确双方的权责。授权范围应当明确。
(2) 律师在受委托人委托参加项目谈判过程中,既要积极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建议,同时也要避免出现干扰谈判进行的情况发生。要从有利于委托人的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着眼,努力克服谈判中的法律障碍,促使符合委托人根本利益的谈判成功。
(3) 参与委托人谈判和商洽时,律师应书面记录每次谈判和商洽的内容,以便备查。
(4) 起草或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时,应保存每次双方合同内容和条款修改的往来记录,包括修改的具体内容、时间和修改原因和要求。
(5) 最后签订版本应与委托人进行确认,并对终稿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再次书面提示并保存已作告知的记录。
(6) 律师在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时,一方面要借鉴以往成功的经验与业绩,同时也要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针对一个非常专业的项目,提出法律意见时要留有余地,以保护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7) 对委托人提出的要求,要区分不同的情况与要求的性质,既要把握原则,又要表现充分的灵活性。原则问题,坚决不能妥协;操作方法,可以灵活运用。同时,要与委托人就此问题留下书面的证明,以表明律师及事务所的责任界限。
(8) 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时,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制定书面的双方合同义务履行内容和时间的表格;根据履约表格,在委托方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十天书面《法律意见书》提示委托方履行义务内容和时间,以及违约责任。
(9) 对方履约时,陪同委托方核查对方履约行为是否全面并符合合同要求,记录履约不符的内容;对方未按时履约或履约不符时,及时代理委托人与对方交涉,并制作《法律意见书》告知相应的违约责任,敦促其按约履行。
(10) 收集、保存对方违约的证据,必要的时候律师应作见证,提倡对证据进行公证。对对方的违约行为,及时制作《法律意见书》,告知委托人对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进一步法律行动的建议。
(11) 律师在一个非诉法律项目结束后,仍然要注意跟踪项目进展,以进一步提供后续的法律服务,以及提前了解项目可能遇到什么法律问题,并自检本身是否有过失。同时,要注意及时整理相关档案。整个项目及法律服务工作完成后,要组织相关参加人员互查有关文件及关键问题,以便及时发现漏洞或失误,并采取补救措施。
(12) 在处理委托人日常法律事务过程中,要保留来往文件与文字。对委托人要求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建立登记制度,以确定服务范围。针对一些特定的事项,必要时应与委托人签署谅解备忘录,以保障律师及事务所的权益。此外,在重大协议签署前,相关法律文件文本的编辑、打印、装订、小签要遵循行之有效的程序。加强对法律文件的保管。与每一个项目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来往信函(包括电子邮件)要按时间顺序或性质单独建立档案,并在明确的保管地点保管。同时,电子文档也应在服务器上设置专门的保存区域、审阅与修改权限。相关文件的原件、印章最好不要由律师事务所保管。
(13) 基于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的需要,律师在工作中要注意建立屏蔽制度。每个项目要确定固定的律师与助手参与,无关人员不得接触项目文件及案卷。参与人员未经主管合伙人批准不得向其他人(包括其他合伙人)披露与项目内容相关的情况。这也是律师执业纪律的要求。
此篇的内容侧重律师自身执业风险的防范,律师自身执业风险还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尽到律师应有的职责和执业能力密切相关,律师应在执业过程中适时、适当地提示委托人的相关风险,具体内容参照本指引各个章节中律师分别为开发商和买受人提供法律服务的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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