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民二庭审理了一起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废债务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该案认为股东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违背诚信原则并侵犯了他人的债权,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是否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了前述行为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定。在法庭有根据地相信其为逃废债务时,即应合理落实行为实施者的抗辩举证责任,以免不适当地苛加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
债权人浦发银行因主债务人发生重大诉讼而宣布其5笔借款共计4000万元提前到期,并向法院申请对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丰路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法院查封了丰路公司在申发公司的 2001.6万元股权。次日,浦发银行就上述5笔借款纠纷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就借款纠纷陆续作出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均判令主债务人归还本息,丰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件审理期间,金瓴公司、丰路公司就诉前财产保全问题向该院提出异议,称金瓴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受让了丰路公司在申发公司的股权,并于同年11月16日支付了2001.6万元股权转让款。法院遂裁定解除对丰路公司在申发公司2001.6万元股权的查封。金瓴公司原持有申发公司股权比例为41%,受让丰路公司股权后增至61%,丰路公司的股权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至金瓴公司名下。后金瓴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又将申发公司20%的股权以2001.6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浦发银行遂以丰路公司、金瓴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7年11月9日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一审审理中,无锡银监局出具情况调查和监管意见书反映:广发银行为丰路公司签发1张2000万元空头银行汇票,丰路公司收到后即背书转让给上乘公司;同日,上乘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划入金瓴公司;金瓴公司从其在广发银行的账上将2001.6万元(其中1.6万元是账上原有资金)划至申发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账上;申发公司又将2001.6万元划至丰路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账上,以垫平当日丰路公司签发空头银行汇票的窟窿。为证实丰路公司与上乘公司之间还款计划是否真实,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乘公司与丰路公司之间至2007年10月31日止的应收应付情况进行审计。后该所以被审计单位未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且提供的2份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内容不一致,导致某些问题在现有审计证据的基础上无法证实为由,表示无法发表审计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
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划转过程证明金瓴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股权转让款的循环划转系各方故意所为,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废银行债务,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以股权转让的表现形式,恶意串通,转移丰路公司资产,以达到逃废丰路公司所欠银行债务的目的,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确认2007年11月9日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通过该案的审理,我们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太复杂。被告股权在诉讼中被查封,面临巨额债务,却突然拿出一份落款日期在查封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在查封期间违法违规进行了一次以空头支票为出发点的由银行“键盘手”独自在相关主体代表人均不在场情况下迅速进行的发生于具有利益关联的各企业之间涉及众多重大权利义务的支票数字复杂而轻松的“旅游”,并最终回到原点平账,实现了所谓的“对价支付”,而股权受让人则是公司两股东之一的另一股东,审判中,已有足够证据使法官内心确信,被告之间患难与共、得失不计!此时还要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系违法交易,实乃苛求。二审据此对被告逃避银行债务的不法目的以及转股行为的违法性直接进行了确认,目的是要有效扼止被告特别是被告一方的股权受让人把所谓“善意”当成挡箭牌,对抗生效判决和理应在先受偿的原告。当事人之间串通逃债嫌疑成立之时,法官即应通过举证转移来落实其自证其“善”的抗辩举证责任,以免不适当地苛加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
作者:孙晓琳 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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