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仲伟新。
被告仲昭玉(又名仲拓)。
被告仲昭龙。
被告仲昭应。
被告江苏金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伟银。
江苏金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木业)成立于2005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18日,原告仲伟新(乙方)金源木业(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出资壹拾柒万元,甲方确保乙方月利息2%,每两月付清利息。在该合同书的落款处有甲方董事长仲伟银、甲方总经理仲伟君、乙方仲伟新的签字,并加盖金源木业的印章。2006年10月18日金源木业向原告仲伟新出具了收到条,写明借仲伟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在经手人处有陈建国(金源木业的会计)的签名并加盖了金源木业的财务专用章。2007年4月7日本案被告金源木业与被告仲昭玉、仲昭龙、仲昭应签订金源木业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将金源木业的资产全部转让给仲昭玉、仲昭龙、仲昭应。双方曾因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解除等问题起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驳回金源木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金源木业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08)宿中民二终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该判决书中有以下内容"根据合同整体内容来看,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交接的公司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一般应付款以及借款等),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将应付款项的价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而是由自己成为公司股东后负责以公司名义协调还款,这些应付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其中提到的上诉人为本案被告金源木业以及仲伟银、周应松、陈爱连等人,被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仲昭玉、仲昭龙、仲昭应。双方因为此纠纷,至今仍未办理金源木业相关股东名册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金源木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仲伟银。
原告诉至法院,认为根据(2008)宿中民二终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仲昭玉、仲昭龙、仲昭应作为金源木业的实际所有人,对公司的借款应当负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判】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仲伟新与被告金源木业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企业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170000元给被告金源木业,被告金源木业出具了收到条,该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的。被告金源木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170000元并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0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008)宿中民二终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虽然确定由本案被告仲昭玉、仲昭龙、仲昭在成为公司股东后负责以公司名义协调还款,但是至今为止,金源木业并未办理股东名册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其法定代表人仍为仲伟银;另外,被告金源木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金源木业有效成立期间,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应当对其借款行为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仲昭玉、仲昭龙、仲昭应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仲伟新借款1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仲伟新从借款之日(200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仲伟新对被告仲昭玉、仲昭龙、仲昭应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认定和处理的焦点是: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转让后,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前,该公司转让前所负债务应由谁来偿还。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设立、分立、合并、股东名册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都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这是一种强制性要求,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民法中,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虽然对其内部当事人来说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却不可以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适用到本案中,原告仲伟新借款给被告金源木业,但却要求被告仲昭玉、仲昭龙、仲昭应与被告金源木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因为就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金源木业虽然将其股权和资产整体转让给了被告仲昭玉、仲昭龙、仲昭应,该事实也经宿迁中院的判决书确认了;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转让合同的双方因为此纠纷一直没有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外观主义原则,金源木业既然还没有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那么从外部来看,无论是股东还是法定代表人仍然与没有转让前的一样。此时,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就违背了公司登记外观主义原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要求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金源木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有效成立期间,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应当对其借款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其股东承担责任。
再者,即使被告仲昭玉、仲昭龙、仲昭应根据宿迁中院判决书的内容成为金源木业的实际股东,但金源木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只有在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构成责任的要件是:1、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2、须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3、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仲昭玉、仲昭龙、仲昭应并不具备公司法所要求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从客观方面来看,此三被告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从主观方面来说,此三被告也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从结果来看,此三被告也没有任何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也就是本案原告仲伟新的利益。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仲昭玉、仲昭龙、仲昭应与被告金源木业对金源木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好本案的重点在于要对公司登记性质和由此产生的后果的理解。我国对公司登记,采取的是外观主义原则,即登记对抗主义。无论遇到什么复杂情况,一定要把握好这一点,以公司的工商登记为准;另外,还要把握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三个条件,不可以轻易否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与公司股东人格的相互独立性;当然在股东的行为确实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条件时,也要利用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真正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兼顾好以上各个方面,才能正确处理好公司与股东的内部关系以及公司与股东以外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既维护好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兼顾股东的利益。
作者:刘璐璐 单位:沭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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