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银行新加坡分行诉应用精密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223号
原告 广东省银行新加坡分行。
法定代表人 侯文来,总经理。
被告 应用精密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韩曜光,董事长。
原告广东省银行新加坡分行诉被告应用精密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宏志、陆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幸根、邱晓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不超过150万美元的贷款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5年3月29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办理了外债登记。1994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被告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沪闵路5340号第1-8幢建筑物连同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予原告,上述抵押合同向上海市闵行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于1995年3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50万美元的第一笔贷款,又于1995年4月6日发放了100万美元的第二笔贷款。上述贷款本金中,被告已归还了742415.77美元,但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罚息计817496.52美元,及至债务清偿为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依法处分被告抵押予原告的抵押物;被告向原告补偿律师费11226美元、7200美元;被告承担因原告行使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两笔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费用是否合理,原告均未举证;拖欠贷款是事实,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抵押物期限已过,抵押失效。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199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
(二)1995年3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债签约情况表》一份;
(三)199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经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
(四)1995年3月23日,沪房闵他字第015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1995年2月25日,沪房闵字第莘0245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五)1997年9月30日,沪房地闵他字(1997)第004884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一份;1998年5月6日,沪房地市字(1998)第00176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1998年5月6日,沪房地市他字(1998)第000608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一份;
(六)1999年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致被告的催款函一份;
(七)1995年2月28日,被告第一笔提款请求函;1995年3月27日,原告致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密押电传付款指令”;
(八)1995年3月27日,被告第二笔贷款提款通知书;1995年4月4日,原告致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密押电传付款指令”;
(九)1995年2月28日,新加坡张国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张国光所”)出具的律师费账单、收据、银行入账单;
(十)《还本付息情况一览表》一份;
(十一)“美元基本贷款利率”一份;
(十二)原告与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志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向宏志所支付律师费的银行收账通知、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张国光所出具的账单,其费用是否实际支付有异议;原告与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也不能说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关于《还本付息情况一览表》中的欠款情况,被告对原告诉状中诉请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无异议,之后尚未计算过。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计不超过150万美元的贷款,期满日为借款人第一次提款日三年后的同日;贷款利率为贷款人当时有效的美元基本贷款利率与利差之和(利差指1.5%);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按上述贷款利率与2%之和计算;借款人同意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抵押予贷款人,并签订抵押合同;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人为起草、谈判等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申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5年3月29日向被告颁发《外债签约情况表》。199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根据沪集建闵莘94外字第0000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的总面积为2087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等。
1995年3月23日,上述《抵押合同》向上海市闵行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沪房闵他字第015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5340号,权利人为原告,权利范围为1-8幢全幢,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900万元,设定日期1994年12月27日,存续期限三年。后被告又办理了沪房地闵他字(1997)第004884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载明设定日期为1997年12月28日,存续期限为14个月零8天。1998年5月6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沪房地市字(1998)第001760号《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颁发的沪房地市他字(1998)第000608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均记载上述抵押登记内容,权利范围为沪闵路5340号1、3、4、6、7、8幢房屋。
199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提款请求函,要求提取50万美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所抵押的房屋,并告知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账号。3月3日,原告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发出密押电传付款指令,将50万美元划入被告账户内。1995年2月28日,张国光所向原告发出账单一份,向原告收取7591.54美元的费用。1995年3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提款通知,要求于3月30日前提取100万美元的贷款。4月6日,原告再次通过密押电传付款指令,在贷款100万美元中扣除上述律师费用7591.54美元后,将969908.46美元划入被告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账户内。
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归还了贷款本金742415.77美元,但未支付其余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罚息,截止1999年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57584.23美元、利息59912.29美元,共计817496.52美元。1997年9月30日及1999年3月1日,张国光所向原告发出三份账单,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1351.34新加坡元(折合7094.59美元)、1849.75美元、2281.66美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张国光所分别于1999年6月18日、5月27日向原告签发收据。本案纠纷中,原告与宏志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参加诉讼,并约定原告向宏志所支付金额为7200美元的律师费。原告分别于1999年3月31日、6月18日向宏志所支付人民币32366.87元及人民币31944.61元。
经本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是否已失效;(二)原告支付给张国光所、宏志所的律师费用是否为本案发生,是否已实际支付,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了外债登记,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拖欠至今,显已违约,被告理应根据合同归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被告用以抵押担保的抵押房产共办理了两次抵押登记手续,第一次期限自1994年12月27日至1997年12月27日,第二次期限自1997年12月28日至1999年3月8日;而原告于199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此时登记的抵押期限尚未过期,故该抵押登记应为有效;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其还款义务,则应以其登记抵押的抵押物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在《贷款合同》第六条“费用”中约定:借款人应凭贷款人要求支付款项以补偿贷款人为谈判、起草、打印、签署本合同和其他担保文件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为收回应收款项、维护或行使其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虽然我国法律中并未对违约方是否应承担对方诉讼的律师费用作明文规定,但双方的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且符合国际惯例,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因被告违约而引起的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否已实际支付及是否在本案发生提出疑问,但原告向张国光所支付律师费的有关证据已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证明上述律师费已全部支付,而该所出具的账单中亦表明系针对本案系争贷款;而原告向宏志所支付的律师费有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代收账通知,并已加盖银行结算章,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故被告对律师费问题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用精密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东省银行新加坡分行贷款757584.23美元,并支付利息(截止1999年2月25日,利息为59912.29美元;自199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美元基本贷款利率与3.5%之和计算)。
二、被告应用精密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省银行新加坡分行律师费用计18462美元。
以上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如被告应用精密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将被告应用精密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5340号1、3、4、6、7、8幢房屋予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广东省银行新加坡分行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17元,由被告应用精密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账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三十日内、被告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黄 英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单素华
评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优秀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以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答辩的具体意见为线索,对本案的事实逐项进行调查质证,线索清晰,叙述事实清楚,逻辑性强。
该判决的文字简练、明确,段落清晰,论述完整。特别是对事实的质证过程进行详细的表述,完整地表达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观点,判决论述的内容有理有据、详略得当。
该判决如能对准据法的确定及其理由详细表述,将更为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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