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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立功
最高院: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及把握“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根据《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一般自首有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亲属报案,被告人在现场能否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罪数形态下的自首认定问题 自首认定中主要犯罪事实和余罪自首中同种罪行在和罪数形态交叉的时候存在司法的困惑。罪数判定的核心是构成要件,构成的个数决定罪的个数是原则,多个构成一罪化是裁判需要的例外。类似于同种数罪的实质上是数罪的牵连犯、吸收犯和连续犯在处断上应该采取一样的方法,即判决宣告前一罪处理,判决宣告后作数罪并罚,但是连续犯和同种数罪被法定化为情节加重犯的只能作一罪处理,凡是一罪的规定可以认定部分之间具有法律、事实上的密切关联。
供述与自己犯罪有密切关联的犯罪是否构成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立功线索的来源作了必要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立功线索的来源要合法,具有正当性。因为“法律不禁止任何人获得利益,但是,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而获得利益,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行为获得利益
自动投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逃离犯罪现场后的坐以待毙与自首的界分坐以待毙不能简单等同于自首,应结合具体个案分析。在处理个案的过程中,应结合犯罪事实对坐以待毙能否认定为自首加以具体分析。例如,对正在实施犯罪或实施完毕的现行犯案件,犯罪分子自愿未离开犯罪现场,公安机关或相关机关将其抓捕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对“现场等待”自动投案情形的判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主动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追诉和审判的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也不是出于接受追诉和审判的目的而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那么这种情形下就不能构成自动投案。
多次自动投案后又多次逃跑能否认定自首行为人再次投案是对其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使其又恢复到逃跑之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状态,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
自首、立功制度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立功的构成应受到时间的限制,即“到案后”,是指犯罪分子归案后到终审判决前的时间。对于犯罪分子在归案前作为普通公民或者专门协助公安机关工作的“特情”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不应认定为立功,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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