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再审申请人 委托事项:对广东高院判决申请再审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审理结果:胜诉(指令广东高院再审)
承办部门:盈科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
承办律师:孔文、梁民生
【主办律师评述】
该案件的委托人因在外地与人合作办市场,后因市场升值被人强行撵出,我们认为:我方当事人认真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方完全是霸道强横,因此通过最高院纠正了此案。 ——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
一、基本案情
2005年3月29日,广州某公司(乙方)与黄某、钟某、广州某菜市场(甲方)签订《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经营合作、共同开发改造位于广州市某区某村某某肉菜市场(以下简称某肉菜市场)首、二层,为某某商业商场(生鲜街市面积1000平方)。2.经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成为某农贸市场合作伙伴,并由乙方全程接手经营和管理。乙方整体运作投入折合1500000元资金对该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如超过双方再协商确认);引进乙方技术设备、经营管理模式及导入乙方形象标识,并策划进行整体项目推广。乙方设计出图、报建材料,甲方配合办理。乙方在对该市场进行商业包装并全部装修改造完成后,乙方独立经营半年作为乙方投资成本回收期。回收后,双方按比例分取纯利润,甲方占51%,乙方占49%。半年分成一次;如合作中用于生产和其他需要的支出亦按分成比例承担。3.双方同意装修改造完成后,即给半年期让乙方回收成本,由乙方独立经营管理的回收成本期半年期中,从经营利润中提取10000元作为甲方收入。回收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由乙方负责运行,财务透明;如乙方提前回收成本,就按提前期开始分取纯利润;回收期过后或提前开始分成,不再从经营利润中再提取壹万元给甲方。改造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8月31日,非乙方原因自然顺延改造期限。升级改造装修期间,甲方如单独收取原市场改造前的经营收入,需承担市场所有费用支出,财务透明;在此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负责,乙方不做任何费用承担。若甲方提前离场,乙方提前接收管理,负责运作收入和支出。4.本经营场地合作管理期限10年,即从生效之日开始履行。5.本协议及其附件自2005年5月1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广州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对市场进行装修改造并经营管理。
二、原一审、二审审理情况
2005年9月11日,黄某、钟某等突然强行将广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驱赶出市场,单方面占领市场。自此,广州某公司再也无法进入市场进行经营或管理。随后,广州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广州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广州某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损失包括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直接损失,第二部分是可得利益。
庭审中发现某肉菜市场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广州市某区某村某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某经济社)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原告广州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肉菜市场订立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某、某肉菜市场赔偿损失7271670.31元给原告广州某公司,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经济社对被告黄某、某肉菜市场所负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黄某、某肉菜市场、某经济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违约问题。首先是违约方的认定,其次是损失的承担。关于违约方的问题,广州某公司提出诉讼,主张黄某方违约将其驱赶出某肉菜市场,但是广州某公司并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证实该事实。虽然广州某公司提交了报警回执、黄某的函件,但并不能直接证实黄某在2005年9月份采用暴力手段将广州某公司的陈某某及员工驱赶出某肉菜市场。广州某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某公司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费用后,并没有依约开设共管账户,将租金等存入共管账户,亦没有如实告知黄某方租金等费用的收取情况,没有按照补充协议,每月支付黄某一万元;而黄某处理问题简单粗暴,致使广州某公司难以经营。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有过错。诉讼中广州某公司、黄某、钟某均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而且事实上广州某公司已经离场,退出了合作,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合同正确。
关于损失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广州某公司主张对方赔偿的损失是二部分,一是直接损失,该损失为半年的投资回收期的收益,经其计算为972330元;二是可得利益损失9052392元。黄某方主张对方赔偿的损失是广州某公司延期完工造成的损失429426元,以及要求返还广州某公司单方收取的租金等费用1561715元。对于广州某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直接损失。广州某公司收取的租金等费用经原审法院认定为909863. 35元,所支付的工程款为810650元,由于广州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收取租户的租金、管理费等费用的数额已经超过其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该部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广州某公司对于该部分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部分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广州某公司并不能证实黄某方的违约行为给广州某公司造成损失。广州某公司主张黄某方将其驱赶离场,但是在原审庭审时,广州某公司自己的表述是:黄某等自己回收租金和管理费,而不是由广州某公司进行半年的收回,故2005年12月15日广州某公司退场了。根据广州某公司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广州某公司是自行离场,而且广州某公司也没有提交黄某驱赶其离场的证据。而对于损失的计算,广州某公司采用以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户的租金、管理费为基础,以合作合同面积计算来确定经营利润。对此,本院认为,广州某公司与黄某方的合同关系是合作经营,并非场地租赁。简单以租金、场地面积计算经营利润显然不客观,也不符合经营的特征,以此计算得出的纯利润缺乏依据,广州某公司以此主张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况且,该赔偿额并非黄某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广州某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X)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驳回广州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广州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本部门律师合议意见
1.申请人于2005年8月31日前已完成了对某肉菜市场的升级改造,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1)某肉菜市场于2005年9月1日开业。某肉菜市场作为广州市农贸市场改造的优质工程,深受当地政府重视。开业当日,广州市天河区领导、广州市经贸委领导、天河区经贸局领导曾亲临现场,为市场开业剪彩。
(2)申请人代表某肉菜市场与承租人签订的60多份租赁合同的起租日均为2005年9月1日。
综上,2008年8月31日前申请人已完成了对某肉菜市场的升级改造,可以对外出租经营。
另外,申请人是以某肉菜市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要由钟某审查加盖某肉菜市场的公章。申请人与广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增加项目的合同均盖有某肉菜市场的公章,且被申请人也从未提供其不同意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即使是2005年8月31日前申请人未完成对某肉菜市场的升级改造也不能归因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升级改造期限是可以自然顺延,申请人亦不构成违约。
2.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管理是公开的、透明的。
(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一方委派郭某出任财务人员,被申请人一方委派钟某出任会计人员,郭某和钟某在某肉菜市场的同一间办公室办公。
(2)申请人以某肉菜市场的名义对外招租,所有签订的合同由被申请人钟某审查盖公章,同时收费也是由被申请人钟某开具单据。对外出具的单据为一式三联,红单给交款人,黄单给钟某、白单由申请人留底。申请人所有的收入项目所开具的单据在被申请人处均同时有一套单据备案。
(3)某肉菜市场交纳租金、水电费,对外支付工程款,报销办公费等均要经过黄某、钟某及申请人原法定代表陈某某签字后才能办理。
由此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期间的财务管理是公开的、透明的,并不存在申请人单方收取租金被申请人不知道的情形。
3.被申请人见利忘义,为独享市场升级后的成果,强行将申请人驱逐出某肉菜市场。
被申请人黄某等在某肉菜市场改造基本完成即将获益时,见利忘义,先是驱赶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阻扰其工作,后又发展到持刀伤害申请人广州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其根本目的就是逼迫申请人离开市场,由其独占市场升级改造后的成果。
4.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计算方法客观合理,亦未超出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
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某肉菜市场、黄某的违约行为,致使申请人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另外,某肉菜市场原经营范围就是从事场地出租和铺位分租等商业活动的,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肉菜市场、黄某等签订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共同开发改造某农贸商场为某村某某商业广场,可见,被申请人对市场改造后用来对外出租经营是明知的,如果违约将造成申请人的租金损失也是能预见到的。因此,被申请人不仅应当赔偿申请人的直接损失,而且应当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也即预期租金利润损失,这并未超过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
四、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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