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故无论合伙人因何种原因退伙,都将引起合伙企业人员结构的变化;而人员结构的变动又必将引起合伙企业财产结构的变动。这就涉及对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处理。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在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由此可见,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可以退还,但并非随意退还,而必须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退还。可见,这里所指的财产份额并非实指,而仅是虚指,该财产份额所体现的实际财产价值可能大于退伙人的原始出资(说明企业盈利),也可能等于原始出资(企业不盈不亏),还可能小于原始出资(企业亏损)。
此外,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还涉及以什么样的方式退还,是退还货币,还是退还实物,或是退还原始出资物等问题。财产份额的退还方式,在特殊情况下,既涉及退伙人的切身利益,又直接关系到合伙企业的存续,如退伙人在入伙时是以房屋出资的,且现已成为合伙企业主要的生产经营场所,现该合伙人退伙,要求退还其作为出资的房屋,这样的问题在实践中是比较棘手的,解决起来也是比较复杂的。我国的《合伙企业法》采取回避的态度,这既是立法中的一种技巧,也体现了崭新的立法理念,即尊重主体权利。为此,该法第53条作了如下原则性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因此,在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时,必须注意有关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
还应指出,合伙人退伙时按照合伙企业现有的财产状况取回其财产份额后,对于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仍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发生在退伙后的企业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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