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所谓“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买卖上市证券从而获取利润的证券业务,它强调的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资金来完成。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证券公司的交易行为不够规范,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在证券交易中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是假借他人的名义或者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这种行为不仅干扰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也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加以禁止。因此,为了规范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降低市场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条明确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综合类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停止其从事自营业务的许可,使其不能进行证券自营业务。鉴于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情况非常复杂多样,对于“情节严重”如何掌握,还有待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实践中总结经验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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