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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又于当日再行卖出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30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当日接受客户委托或者自营买入证券又于当日将该证券再行卖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成交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又于当日再行卖出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证券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这是对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再行卖出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做法,在一笔证券交易达成之后的结算,包括清算和交收,实行T+1交割,所谓“T+l”是指证券交易双方在交易次日完成与交易有关的证券、款项收付,即买方收到证券、卖方收到款项。具体操作办法是交易市场竞价成交完成以后,证券清算机构依据成交记录,按照净额清算原则,对同一会员在同一结算日的全部买卖进行汇总清算,计算出各证券商应收、应付证券或款项的净额,即为清算。清算完毕后,进行款项的划拨和证券的转移,即从应付证券方划出证券至应收证券方,从应付款项方划出款项至应收款项方,这一过程为交收,至此结算完成,结算是证券交易持续进行的基础和保证。

如果证券公司不遵守这一交易规则,不管是接受客户委托还是为自营利益,当日买入证券又在当日再行卖出,必然造成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混乱,也会发生交易结算风险。因此,为维护合法的交易结算,防止恶性投机炒卖,实行规范的清算交割,本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当日接受客户委托或者自营买入证券又于当日将该证券再行卖出的,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成交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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