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挪用公款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这是对挪用公款买卖证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行为人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按照其挪用公款行为的情节轻重、数额大小,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分别适用刑法的不同刑事处罚条款。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买卖证券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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