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规定。
一、所谓全权委托,又称授权委托,是指客户出于投资获利的愿望,在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时,对证券的买进或者卖出,以及买卖证券的种类、数量和价格不加任何限制,完全由证券公司代为决定。这种委托方式是建立在客户对证券公司充分信任的基础上的。在全权委托的情况下,证券公司有很大的自主权,可以凭借自身的优势,根据证券市场的行情变化,自主决定买进或者卖出证券,以及买卖证券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因此,能够较有效地创造成交的机会,取得较理想的成交结果,避免和减少客户的损失。但是由于证券市场受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很大,行市变幻莫测,即使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证券公司也难免失误,况且不是所有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都能忠实地履行诚信义务,有些甚至利用客户的授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因此,由全权委托导致客户和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不可避免的,给客户造成的损害也是十分严重的。为了防止过度投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证券交易中的全权委托都采取了限制或者禁止措施。如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对有自由决定权的证券交易应当限制。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经纪商不得接受由中介证券买卖人代为决定种类、数量、价格或买入、卖出之全权委托。
二、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很年轻。从上海和深圳二个证券交易所建立至今不过八年左右的时间,虽然发展很快,但是还不够成熟。一是缺乏管理经验;二是缺少法律规范;三是长期投资不足,过度投机问题比较突出;四是监管措施不力,内幕交易、操纵股市危害严重;五是广大中小投资者初涉股市,风险意识不强,缺乏自我保护的经验。本条从我国国情出发,参照国外经验,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对规范我国证券公司的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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