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帐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
【释义】 本条是对投资者买卖证券委托方式的规定。
第一,本条所讲投资者,是指买卖证券的单位或者个人。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必须通过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自己不能直接在证券交易内进行交易,如果允许投资者直接到证券交易内进行交易,会给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带来很多不便。所以,本条规定,投资者只能通过委托证券公司的方式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
第二,按照本条规定,投资者买卖证券必须做到:
(一)依法开立证券交易帐户。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代为购买证券以前,必须先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买卖证券的合同,确立一种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投资者到证券公司办理帐户,主要包括下述程序:
向证券公司办理名册登记。投资者必须持自己的身份证或者法人证明向证券公司办理名册登记。名册登记主要包括:就个人来讲,名册主要登记投资者个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职业、联系电话。同时留存印鉴和签名卡样;就法人来讲,主要包括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书面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等。
开立资金和证券帐户。资金帐户是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时采取现金交易方式开立的帐户。资金帐户的存款由证券公司代为转存银行,利息按照活期存款月利率进行计算。证券帐户是为了证券交易方便,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专门保存证券的帐户。
(二)依法确定证券买卖委托方式。按照本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选择下述证券买卖委托方式:
书面方式。是指由投资者以书面的形式比如电报、传真、信函等向证券公司写出自己的委托内容和要求,由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的一种形式。
电话方式。是指由投资者以电话的形式将委托的内容和要求向证券公司提出,证券公司根据委托代为买卖证券的一种形式。
其他方式。是指上述两种委托方式以外的方式,比如计算机委托等。
(三)依法委托为自己开立帐户的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该证券公司必须是有证券交易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第三,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是具有一定内容的委托。也就是说,不能只对证券公司讲明自己要买卖证券。本条第二款就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的委托价格作了规定。本条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一)投资者的受托。按照本条规定,投资者只能委托自己已经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投资者在某一证券公司开立了帐户,说明投资者已经和开户的证券公司建立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的内容是买卖证券,基于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投资者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委托代理的内容要求受委托的证券公司代自己买卖证券。所以,本法要求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时必须经过自己开户的证券公司。其他证券公司不能代其买卖证券,如果代其买卖证券,给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证券公司应承担责任。
(二)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报价必须按照法定要求进行。按照本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必须采取下列报价方式:
市价委托。是指投资者要求所委托的证券公司按照市场的价格买卖证券,也就是按照最高价卖出或者最低价买进。这种委托的特点是速度快,常常是在出售证券时,特别是在市场价格下跌时采用。这是委托价格方式中最主要的、比较普遍的一种委托方式。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要求自己委托的证券公司按照限定的价格幅度买卖证券,即投资者限定买进的最高价或者卖出的最低价,证券公司也应当按照限定的价格标准进行买卖。一般来讲证券公司以低于限价买进或者高于限价卖出,属于允许的范围。这种委托的特点是投资者可以以低于市价的价格来购买证券或者以高于市价的价格出售证券,从中获得较大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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