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公司债券终止上市交易的规定。
本条对公司债券的终止上市作出了统一的规定,有利于对公司债券实施严格的规范和管理。过去,对公司债券上市后的暂停终止上市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本法有必要对公司债券市场的行为规范作出比较完整的规定。因此,本条对那些暂停上市的公司债券,当其发行人有法定的情形时,则予以终止上市。
按照本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终止公司债券上市:(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公司违背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约定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害的;(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司不按批准的资金用途使用发债所募资金,以及公司连续二年亏损,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未予改正,没有消除上述情形的;(3)上市的公司债券的期限届满进入还本付息阶段的;(4)发债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等情形出现时,该公司必须进行清算,清理全部债务,其公司债券不能再上市交易。
当公司有上述法定情形时,法律规定对于第(1)、(2)种情形,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终止公司债券上市的决定;对于第(3)、(4)种情形,则由证券交易所根据本条规定作出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的决定,并且将该决定和事实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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