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释义】 本条是对上市公司的股票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规定。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例如:上市公司发生严重亏损致其股本总额低于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发生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其股份的75%以上由收购人单独持有。(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例如上市公司有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证券、税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外汇管理和海关监管等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应当受到处罚的。(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是指在上市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连续三年出现亏损。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上市公司发生上述法定情形之一时,其中属于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后果严重的,或者上市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决定终止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上市交易。而对于出现其他暂停上市的情形,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如果逾期仍不能消除这些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有权决定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终止上市。此外,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或者因违法行为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破产的,该上市公司必须进行解散和清算,在这种情况下,该上市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其股票不能再上市交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对于依法作出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决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依其职责办理相应的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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