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应遵守的要求以及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时,须遵守以下规定:
1.首先应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中国专利。允许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可以使我国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在外国取得专利权后,也能得到外国的保护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的科学技术交流。要求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外国申请专利以前,必须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主要是因为:第一,要求先在我国申请专利,可以使该项发明创造首先在国内公布,并有可能首先在国内得以实施,有利于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第二,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我国专利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认为依法应当保密的,将通知申请人按保密专利的规定办理。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条关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执行,避免发生因向外国申请专利而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情况。
2.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只适用于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提出的专利申请。我国学者、留学生或者其他人员在国外学习或者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出专利国际申请。
1.专利国际申请是1970年缔结的《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所建立的一项制度,其宗旨在于简化专利申请人需要向多国申请专利时的手续。申请人根据该条约,可以在本国专利局用一种语言按照统一的格式,提出一个在各指定国都产生正规效力的国际申请,从而避免因需要分别在各国提出专利申请而造成的许多不便和大量的时间耗费。同时,在专利国际申请进入国内阶段后,各国专利审批机关可以收到国际申请文件的译本、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这就大大减少了有关国家专利审批机关的检索和审查工作量,从而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对于没有技术或者经济力量进行检索或者审查的国家,可以依赖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结果进行审查,在客观上促进了各国专利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2.我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国际专利的,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应当先申请中国专利,在操作上,如果向我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也可以在申请时同时指定或者选定中国和其他《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作为其申请获得专利的国家。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申请事项,并遵守本法第四条有关保密问题的规定。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法律适用。根据本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适用法律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这里讲的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于1994年加入的《专利合作条约》,中国专利局是《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申请人的申请,可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所称的指定局或者选定局。(2)本法,即我国的专利法。(3)国务院有关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具体规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法律适用顺序上,应依次为我国已参加的《专利合作条约》、我国专利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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