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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专题 >> 私营合伙企业

关于合伙企业的哪些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

日期:2013-07-1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23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的哪些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

在合伙企业中,除一般事务外,还有一些重要事务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或者影响到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对这类重大事务或者说特殊事项不能由部分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自行决定,也不能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本条要求对这类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作出决定。本条限定为以下六个方面:

(1)改变合伙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是企业的符号和代号,是企业诚信与商号的招牌,形成一定品牌的企业名称具有财产价值,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具有专用权。改变企业名称意味着放弃这一招牌,损失这部分无形资产,采用新的名称也直接影响企业的下一步发展。因此,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即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业务范围进行调整,包括扩大或缩小经营范围,改变某一经营项目等;改变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包括对其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进行调整,移至他处,也包括只有一处经营场所的改变,对内对外产生重要的法律和经营方面的后果。在企业进行这种事项变更时,不能由企业的某部分合伙人或某一个合伙人来决定,而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讨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不动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和重要设施等。合伙企业不动产不论是合伙人用以出资而转入企业的,或者是企业在经营中购置或建设的,都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也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保障。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即将原本属于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予以出卖、赠与或用于投资等(一般不包括在生产经营期间的出租、出借等),对其进行处分,使合伙企业对这部分不动产不再具有支配权。这属于企业经营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对合伙企业知识产权的转让或处分,主要是指将合伙企业已拥有或持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或者是出卖或用于对外投资等的情形。这些活动对于企业经营具有较大影响,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即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他人,包括个人或其他企业履行债务的情况进行担保的情形。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无论以何种方式,只要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均可能使合伙企业产生连带责任,使企业的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关系企业利益的重大问题,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讨论,一致同意。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企业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能不仅需要招用生产工人,也需要招用一些合伙人以外的人从事经营管理。由于经营管理人员要行使一定的管理权限,参与某些管理与决策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一定影响,本条要求此类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讨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一些从事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同志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机会的时效性强,要求合伙企业的决策应更加及时、快速。为了提高合伙企业经营决策的效率,应当允许合伙协议对哪些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更加灵活的规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这一建议具有实践意义,因此,在规定上述六项一般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也允许合伙协议另行规定,某些事项可以采用普通多数决或特别多数决的办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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