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企业法律顾问专题 >> 私营合伙企业

合伙事务委托执行和不执行事务合伙人监督权的规定

日期:2013-07-1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12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事务委托执行和不执行事务合伙人监督权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委托一人或多人执行合伙事务即意味着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将自己执行事务的权利委托于他人,这完全出于他们的意愿,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没有必要再直接插手企业经营事务,否则容易引起冲突与重复。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不具有事各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委托范围之外的某些事项,全体合伙人也可以临时决定委托给某一合伙人办理。即在作出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一般委托时,并不排除特殊的委托,但需要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授权。

应当注意,不执行事务合伙人虽然不执行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但仍有参与对企业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如参加合伙人会议,对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等。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权委托于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代为行使后,其他合伙人因不负责事务执行,难以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但他们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和受益者,应有了解所投资金的运用情况及企业的经营效益的基本权利。同时,如果没有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也难以扼制某些受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滥用权利,损害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第二款赋予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监督权。根据本法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要向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必要时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查阅企业的有关会计账册,等等。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