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须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进行设立登记。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类型、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方式、所属合伙人的类型及承担责任的形式等。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经登记设立后,因合伙人变化、经营范围调整、合伙企业类型变化等原因导致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在合伙人作出变更决定或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法要求合伙企业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主要是为了持续地保持合伙企业登记事项的有效性,便于交易相对人查阅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真实情况,维持其公示效力,维护交易秩序。根据本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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