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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专题 >> 私营合伙企业

企业登记机关审核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程序的规定

日期:2013-07-1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2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对企业登记机关审核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程序的规定。

根据我国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为行政许可事项。因此,合伙企业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申请人和登记机关都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登记。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本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交齐全申请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七项申请设立合伙企业申请人应提交的文件。只要这些材料完整、齐全,申请事项又属于本登记机关职权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进行审查,能够当场登记的,应当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情况复杂,不能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准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于有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具有设立简便、经营灵活等特点。合伙企业的设立申请程序应当简便、易行。本条第一款强调了合伙企业设立申请的当场登记制度,体现了方便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立法意图。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本条的规定,从服务合伙企业的目的,尽量简化登记手续,依法、高效地进行企业登记工作,以体现合伙企业的简便、灵活的特点,促进合伙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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