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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教授讲座之公司法的解释方法

日期:2013-07-1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 阅读:146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主讲人: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持人:罗培新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评议人:沈贵明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主办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
时 间:2008年6月1日(星期日)晚上18:30
地 点:华东政法大学长宁校区交谊楼二楼学术报告厅
记录人:李剑(华东政法大学2007级经济法学研究生)
吴力飞(华东政法大学2007级经济法学研究生)

罗培新: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代表我们华东政法大学最高学术水平的讲坛“中华学人”讲坛(第八讲)顺利开讲。今晚我们请到了一位尊敬的客人,来自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刘俊海教授、博士生导师,大家欢迎!在来的路上,我和沈贵明教授一路和刘教授攀谈,我说刘教授是我们中国商法学界的一张名片,所以,对他的任何介绍都是显得多余的,但是鉴于刘教授是第一次参加我们的“中华学人”讲坛,所以,请允许我用几分来钟的时间,把他的一些主要的、曾获得的奖项向大家作一下介绍。

刘教授的著述可以用“汗牛充栋”来表达和形容,我在中国人民大学的网站上找到“人大师资”一栏,点击进入了刘俊海老师的网页,发现竟有四页之多,他获得的奖项和撰写的著作、文章诸多,参加的学术和政府的立法活动真的是非常的丰富,非常的厚重,我就大概简单地说说吧,如果要读的话,我们可能今天晚上就没法听他的讲座了。所以,我就不读了,而是择其要者和大家说说。刘教授获得的代表性的奖项是:“中国第五届十大中青法学家”、2003年被《财经时报》评选为全国“2003年度十大意见领袖”、2005年4月《股份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一书在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和全国青联举办的“第一届中国青年法律学术奖(法鼎奖)”评选中荣获金鼎奖(一等奖),这也是最高的奖项了;2005年10月份刘俊海教授获得《中国消费者报社》颁发的“三一五文化贡献奖”。关于刘俊海教授所获得的奖项,以下仅仅是一些小小的列举,他的代表性著作很多,大家也是非常地熟悉的,但凡对公司法、商法非常感兴趣的老师和学生,对于他的以下一些著作都不会感到陌生,比如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这本著作,我记得当年我在华政读研的时候,也是看着这本书慢慢地成长起来的,这本书一版再版,后来又由法律出版社重新出了一个版本,足见这本书非常地厚重,而且它还是以厚重的藏青色为封皮出版的。另外这本书,也可以说是具有补白性作用的,我这里所说的“补白”是解释为填补空白的意思。刘教授的著作还包括《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由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这本书也在两年之后的2001年,获得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颁发的“法学优秀研究成果奖”,另外他还有很多其他的著作和译著,比如说我个人看的比较多的《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便是由他一个人单独翻译的。除此之外,刘俊海教授还用英文发表了很多的文章,这些文章也获得了很多的奖项,有的甚至是代表国际性荣誉的大奖,比如说,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英文论文:“Trusting E-Commerce in China: The Role of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Rule of Ethics”,其中文翻译是《电子商务中的信任机制研究》,这篇文章曾经在美国商法学会2001年度的年会当中荣获拉尔夫•邦奇奖国际商法论文一等奖。后面还有刘老师一堆堆的文章和著述。由于时间关系,等会儿我们的点评人——沈贵明教授,可能会结合他的演讲作一些非常精湛的点评。

我们今天的“中华学人”讲坛,还请到一位尊敬的客人,也是我们的主人,即我们经济法学的副院长沈贵明教授,沈教授公司法领域很有研究,在《法学研究》、《法学》等杂志和刊物上发表了诸多文章,今天他也特地过来支持我们华政的学术事业,让我们用掌声对他的到来表示非常地欢迎!接下来,我们就把时间交还给尊敬的刘俊海教授,有请刘教授!

刘俊海:尊敬的罗培新教授、沈贵明教授,尊敬的各位老师和各位同学,非常荣幸能够应邀来到位于国家金融中心的华东政法大学,来这和同学们作一个汇报,我感到非常的激动。应该说华东政法大学是中国商法学术研究的重镇,以顾功耘教授为领军人物,还有罗培新教授、沈贵明教授也都是我们商法学界颇有造诣和影响力的专家学者,我对他们也是非常地敬佩。今天我来做讲座,我讲什么呢?我想了想决定就讲讲公司法的解释方法吧。因为有些题目我可能讲过,大家也看到过。

为什么讲这个题目?是我有感于5月12号温家宝总理在赶赴都江堰回答一个解放军某部的请示的时候,他所说过这么一句话:“是人民养活了你们,你们看着办”。这是一句简单明了的话,但是“你们看着办”这句话究竟是个命令还是个倡导,或者是个号召还是个建议,抑或是一个授权?我听说有不同的解读,有人说意思是说你必须赶到北川去!也有人说这不是命令而是建议,意思是说你看着办,哪天去都行。还有人说是倡导,它比任意和建议要强一点,意思是说你尽量赶过去吧。所以,我就说解释是日常生活中的一门艺术,在经济生活当中如此,在政治生活当中如此,在学术活动、裁判活动当中也是如此,因为立法从来都是一门遗憾的艺术,就像电影一样,拍出来以后大家总会觉得有些遗憾。法律也是一门遗憾的艺术。所以,我就说世界上不存在没有漏洞的法律,包括拿破仑的民法典。

但是,大家知道拿破仑民法典第四条有段话说:“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为由,拒绝裁判,否则以拒绝裁判罪追究责任。”这段话的意思是什么?一种解读认为,拿破仑在那时候春风得意,打赢了无数次的战争,以至于非常自信地认为他主持开过二百多次会议才起草出来的民法典,不该有漏洞,因此,你竟然说我的法典有漏洞,这还不该治罪吗?还不该处于拒绝裁判罪吗?第二种解读是,拿破仑他自己也意识到自己的法典可能会有漏洞,但是即便如此,他也不能容许法官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裁判。那么,大家来解读一下,当时拿破仑在民法典中写入这一条,他的真实的意图是第一层含义还是第二层含义?持第一层含义的同学请举手,大概有十几位同学;第二层含义的同学请举手,大概有三四十位,更多一些。我相信民主。当然少数派也是很可贵的。当时可能反映了他的一些想法,但是不管怎么说马车时代的民法典到了工业时代必然会有漏洞,而法国民法典在今天并没有修改第四条,大家有没有想过其中的原因呢?后来,我又问来自德国的一位州司法部长爱佛尔(音译)先生,我说拿破仑民法典第四条中规定了“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为由,拒绝裁判”,为什么德国民法典第四条就没有这句话呢?他说德国民法典是写给法律人看的,在法律人看来,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法官就应该审理,应当受理,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所以需要写入法典中。

我2002年10月到了日本东京的地方裁判所,旁听了一个民事案件以后和一位民庭的法官进行座谈,我的问题是假如法官受理了一个案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你们判不判?是程序驳回还是审理驳回?他说我们是要认真审理的。我说那你以什么为依据呢?他说从先例。我说如果没有先前的判例可供遵循呢?他说看商事习惯。我说没有商事习惯呢?他说看法理。我并没有把他难倒。我后来看到在77年的时候,台湾省“最高院”也有一个解释说,民事关系里面产生纠纷,法官不得拒绝裁判。

所以我们说,对于法官来说,面临的最重要问题就是:一要树立凡诉必立,开门立案的思维,打造服务型的法院。但是另外一个方面,他所面临的难题就是要寻找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大前提就是寻求法律规则。但是现在,问题一是法律文件浩如烟海,我想在座的每一位,包括我本人,都不敢说从建国开始到今天现在18时42分,国家所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都了解、都知道。法院搜索大前提有时也是一个非常大的难题,好不容易找到了相应的法律条文,但是却不知道它说的是什么,该如何理解,有的时候这对于法官也是一个问题。所以,在立法改革的背后,包括在新公司法修改之后,现在所面临的一个最大问题,不仅仅是立法论的问题,我觉得更多的是解释论的问题。对于法官而言别无选择,他所做的一切不是回避现实,从立法论上避重就轻地试图改变什么大前提。大前提在法治国家是不允许法官随意改变的。法官所能做的就是发现法律的规则,发现公平、正义价值之所在,以此作为裁判案件的大前提。所以,谈到了法律的漏洞就会谈到法律的困惑,也因此,法律的解释活动是每天都会发生的。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还肩负着一个重要的任务,那就是颁布司法解释。但是,提到司法解释时,我和罗培新教授、沈贵明教授在聊天时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5月19日发布了公司法的第二个司法解释,之后22日、23日,我们又在北京法官进修学院召开了一次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第四的座谈会,会议开了一天半,并准备在年底把公司法的第三个司法解释颁布出来,明年初什么时候再把司法解释的第四部分颁布出来。后来,我建议应该像制作电视连续剧一样制作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甚至可以有系列第二十、系列四十等等。我说这样的话,好像没有一部商事法律能像公司法那样,司法解释有这么多了。院里的一位领导和我说,刘老师,我们虽然想得没能那么远,但是我们已经预见到系列之八了。也就是说,我觉得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应该是联绵不断的。但是我们大家也应该思考一个问题,因为是学术讲座,我就大概地也谈谈我的想法。我觉得很遗憾的是《立法法》中你是找不到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的,因为《立法法》第42条直接把法律的解释权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所能做的是“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司法解释”,如此而已。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的解释,包括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商事的、知识产权的、专利的等等会层出不绝呢?难道不违宪了吗?不违法了吗?也不好这样说。因为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的法律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么一说问题又来了。应当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立法法》在后,《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前呀,是不是这样啊?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出司法解释。但是问题又来了,我们一直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立法法》是一般法,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特别法,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是旧法,但是它是特别法,而《立法法》虽然是新法但却是一般法,这样说的话,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能够颁布司法解释的。但是这个问题在《立法法》中也讲得很清楚,旧的特别法和新的一般法冲突的时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面临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制止也没有说鼓励,实际上就是默许。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活动。

全国人大对公司法的立法解释活动,现在说应该是还没顾得上,除了常委会权威的有权解释以外,《立法法》还授权全国人大委员会工作机构暨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有关问题进行法律咨询方面的研究,并给有关方面以答复,报常委会备案。但是这个工作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没怎么跟上,所以说这是人大法工委比较脆弱或比较“肾虚”的两个地方:一个是法律法规的审查工作,我说用三个字来概括的话就是“别动队”,它有点像电视剧中的特务别动队;第二个是立法解释工作没有跟进,它应该搞一个法律法规解释史等等什么的,但是到现在也还没有搞出来。

我们强调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有一块就是学理解释。像我们罗教授、沈教授和我写的书,在书中我们常常用的词是“我认为”,这些“我认为”都是学理解释,仅供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参照而已。还有就是过去曾经引起大家争议的专家论证意见,也是一种学理解释,它是提交给法院的一个参照,没道理你就不听。所以我认为,为了推进公司法制,繁荣公司法学,这个“点石成金”的公司法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以上算是我的一个开场白吧,接下来我讲讲具体的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

也就是对公司法文本当中的语言所赋予的社会生活中的通常涵义进行解释,以这种方式来解释某一法律规范。因为文义解释强调通常的人、理性的人以及通常的理法、通常的词汇等一般的解释功能。比如说中我们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当中谈到揭开公司面纱的时候,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次一位北京法院的法官问我说:刘老师,有人要是偷漏税收,把公司资产掏光了,那税务局是不是可以做原告状告股东?税务局算不算是债权人?现在已经开始有税务所去法院咨询有关的问题了。我说没问题,我们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按照税收民法化的趋势,赋予国家税收债权的法律地位。所以,只要是有股东通过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税收债务,则不管是地税局还是国税局都可以做原告对股东提起诉讼,民告官叫行政诉讼,那么官告民叫什么呢?我们罗教授一锤定音地说:那就是民事诉讼,照此办理。说得很对。这不是把国家矮化成债权人,而是提升了国家税收债权的保护地位。

还有对“和”字的理解问题。我们法律当中经常会出现这个“和”字,是需要对它进行区分的,它与“或者”还不太一样。当在谈权利的时候,列举的两个以上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全部行使,可以全部放弃,也可择一行使。但是,涉及到义务的时候,就必须要全部履行。另外,出于思维定势,我们经常会对通常文字的外延做限缩的解释,而在我们看来则有必要使其恢复原状。比如说,我过去咨询过一个案子,有一个公司从一个开发商手里买了一幢楼,买完楼之后,由于这幢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拿到,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带来的处理结果就是要还返还房款。但是卖方拿的是买方将其对另外一家公司的债权,将债权移转给开发商了,那么现在是要归还三千六百万人民币,还是归还这三千六百万的债权,在裁判的时候就有了争论。一种观点就认为应该还这三千六百万人民币,因为你的债权不是也折抵三千六百万了嘛,所以你就得还这三千六百万;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当时没有拿到现金,拿的是债权,还没有来得及去追偿,当然前提是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也是变动不居的。所以,这时候就有一个商业风险是客观存在着的。那么究竟是应该采用哪种意见,法院里面讨论了半天,后来终于达成了一个倾向性的意见,就是取得何种形式的法律财产,不管是物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抑或是其他形态的财产,取得何种形态就应当返还何种形态的财产。所以,法院后来就采纳了第二种建议。其实看似很简单的问题,有时候还是得花费些周折。当然如果债权人返还不能的话,还是应当例外适用损害赔偿的方式。

另外,“公司”二字在公司法中也应该用文义解释方法去解释的。如我看到有的文章说,上市公司不应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Why?他说因为美国的上市公司从来没有被揭开过公司面纱。我说这个原因解释是有问题的。据我所知,美国的上市公司确实还没有被揭开过公司面纱的先例,但是它的原因在于美国独特的股权结构。保险公司一般是Pension Funds或者Mutual Funds,这些人持有百分之二、百分之三的股权就是大股东了,日本朋友上次在东京买一块西瓜,觉得很不错,那边我们上海朋友一买就买一个,现在在北京我们一买就是买一麻袋,区别就不一样了。所以,在美国的那种股权结构“highly dispersed”的“shareholding market”里面,小股东想滥用法人资格,它的能力都没有。就像我们的一些老百姓所说的,我很想腐败,但是我没有腐败的条件,因为我不是领导,这个道理是一样的。你想腐败没有条件,你想滥用法人资格没有资格。所以,这就是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很少而且几乎没有适用在上市公司的原因。但反观中国的股权结构,虽然股改已经结束了,但是“一股独大”的局面依然存在,在短期内不会改变。虽然有些大股东也爱护上市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购置上市公司的资产,一个亿或两个亿可能会导致上市公司股权的异价和升值,出于这个角度他愿意注入公司资产,不动用公司的资产。但是你不能担保所有的母公司都不会回归到原来的那样,掏空上市公司的资产,或者通过关联交易来掠夺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财富。本来我对家族公司寄希望很大,但后来我发现每一个什么公司,在上市以后都常常会成这一个什么“系”,比如说什么“飞天系”、“德隆系”,它们也照样是从事这种违规的掏空资产、关联交易、虚假陈述等等在资本市场上,早就不知道玩过多少次的不法资本游戏。所以,我说在民营企业中也会存在“一股独大”的问题。“一股独大”我本身也不认为是种罪恶,但是“一股独霸”必定是种罪恶。所以,我认为不管是民营股东不是国营股东,不管是在上市公司还是在非上市公司,只要有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形存在,就应该一概揭开公司面纱。因此,我不敢担保在上交所上市的公司不会被揭开面纱,我更不担保在深交所上市的小规模的中小企业,以及未来开辟的创业板块的公司不会有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风险。

再比如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当中所提到的“他人”这两个字,在实践当中也是有不同的理解的,在进行司法解释研讨会的时候,有的同志就问我说:刘老师,咱们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再加上控制股东,对不对?我说对,但是还有呢?他说没有了。我说那可不对,你看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里面还有个“他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他说好像外国不是这样的,我说外国是谁?所以我特别不喜欢在我参加博士论文答辩的时候,有的博士论文动不动就说,外国都是什么规定,国外又是什么规定之类的。我上来肯定把他训一通,我说古巴你考察了没有,北朝鲜你研究了没有,还有缅甸你看了没有?他说我没看。我就问他,那你怎么能够说是各国的规定呢?他说是主要国家。我就接着问,那主要国家是指的谁?他说是美国。我就说是美国的话,你就说错了,美国的规定和我们国家的规定差不多,它的被告范围也非常广,凡是侵害公司权利的,不光是公司内部人,侵害公司利益的其他侵权人、公司之债的债务人都可以做被告。我们采用的就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则把它缩小到了一个较小的范围,限于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狭隘的范围。但是应该说在我国公司法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的范围和外延的周延性方面上,我们并不比美国差。换句话说,如果公司对外有一个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合同之债,而公司却怠于行使,因为公司的董事长一看债务人公司的董事长不是别人,正是自己的老岳父,他当然就会怠于起诉了。那小股东会说,反正不是我的老岳父,我去告他。后来,法官说你的手伸长了一点,你应该告你的董事长去,小股东说我不告,我就告公司的债务人。我认为法院应当受理。这是一类案件。还有一类案件是股东代表诉讼仅仅是解决一个公司代表诉权的派生、行使的技术问题。所以,它大致上还是得划归或者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的范围。换言之,如果公司股东认为公司受到了行政机关不法的行政执法时,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个法治通道的开辟是很清楚的。所以,“他人”两字就应该理解为其他侵犯公司权利,对公司负有债务的各类法律主体。

另外,关于文义解释,还有一个经常出现的案子就是关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根据这条法律规定,老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的老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04年在南方某基金管理公司有个股权转让纠纷:五家公司作为股东开了一家基金公司,各持有五分之一的股份。其中有一家公司把股权卖给了一方当事人,那么对方就持有百分之四十的股权了。另外三个股东则各持有百分之二十的股权,他们感到颇为不满,说你培植出一个“一股独大”的股东出来了,破坏了我们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于是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人认为应当支持,理由是有限公司时人合性公司,不能容忍你这样随便处分你自己的权利。但是,我认为七十二条第一款既然说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一部分的股权,而且第二款规定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是针对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的情况。因此,我认为老股东转让股权,其他的老股东没有反对权。也没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若是章程中规定了其他的老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那就要另当别论了;而如果章程没有规定那就是这样处理了。这也是一个文义解释的问题。

另外,在进行文义解释时,还常需要我们作反对解释、反面解释,也就是要咀嚼一番立法者的弦外之音。在现实生活当中,如果你放假了和你老父亲在一起。他和你说,这屋有点凉啊。那你应该怎么说呢?你说:是有点凉。此外你还得做几件事:你得说:父亲,我把我的皮衣脱下来给你穿上吧,或者说:我把空调给打开吧,因为南方没有暖气。这时你的老父亲就会说:哎呀,这孩子上了华东政法大学来读书就是不一样,知道关心人。如果你老父亲说:这天有点热呀,你就应该说:父亲,我把你的棉衣给挂起来吧,或者打开空调给您点凉风?这叫听弦外之音。他说热的时候你就只说热,行吗?实际上是你老父亲在考察你,看你脑子灵光不灵光。立法者也一样的,他们有时候出于政治上的考虑,不方便说得那么直白。说得太直白,可能法律就写不出来了。所以,有时候虽然是正面的倡导,但是你得反复咀嚼。当然从一个完美的法律规范的构成来看,它应该由三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强制性规范:“你应当做什么”;第二部分是禁止性规范:“你不能做什么”;第三部分是制裁性规范:“你做了我就怎样惩罚你”。包括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反面又禁止你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后又规定了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后果,即“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有许多这样的法律规范,实际上只说了一半。比如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意味着如果办理了登记则可以对抗第三人。当然这里的第三人我们也只能作限缩解释,即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为我认为即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是第三人是恶意的,知道我是真正权利人,利用了我在工商局的登记资料没有变更,我个人认为这种信赖是不值得保护的信赖,这种信赖是一种虚假的信赖。

另外在实践当中还会经常出现一词多义的现象。比如说张三曾写了个欠条给李四说“张三对李四还(huan)欠款一万元”,这个条本应该是签字之后返还给债务人的。但是,张三没经验,给了人家钱还给人家写了这张条。后来李四觉得有文章可做,这个“还”字还可能念“hai”,也就是说张三对我李四还欠款一万元,于是就告到了法院。法官说,对呀,原告对被告还有一万元的债权,被告应当还给他。被告则说我已经还了一万元钱呀。那么,究竟是应该理解为“还(hai)”还是“还(huan)”?是动词还是副词?这的确应该在考察了当地的方言习惯后,再结合一些其他的相关证据,如还款凭证之类等再判定。

有一些小笑话,说是四川有两位朋友前一段时间到北京去,路上这个说:“我过十分钟,就杀到天安门。”那个说:“我过十二分钟就杀到中南海。”结果被警察抓起来了,说:你们这是在干什么,这么杀气腾腾的。后来他们说:我们说的“杀”是赶到的意思。后来,两人坐公共汽车,一会儿到了一个地方,一个说:“真是饿得够呛,得去找点子弹吃啊。”后来边上的人一听“找子弹”就举报公安局,又把他们抓起来了,一问原来是说找“粮食”。后来,他们又在街上转悠,一个说:“你咋不开腔(枪)呢?”另一个说:“你不开腔,我怎么敢开腔呢?”结果又被抓起来了,一问原来是开口说话的意思。所以,我们的一音多义、一词多义有的时候是经常发生的。再比如,有一对年轻夫妇,参加了一个旅行社的“蜜月之旅”,感觉甚憾,回家以后越想越觉得上当了,说旅行社说是“蜜月之旅”应该是甜蜜一个月嘛,但是为什么才让玩了七天就提前回来了呢?后来便以欺诈为由投诉到消协,消协同志问我说:刘老师,您看这可是全国首例啊。我说算了,别报道了,一报道就露馅了。我说这个“蜜月”是从英文当中的“honeymoon”中翻译过来的,“月”是“moon”的意思,而不是“月份”的意思。后来他就明白了,觉得自己英文学得还不够,于是就放弃了投诉。所以,文义解释是最简单,但也是最经典的解释方法,是我们所说的第一个解释方法。

二、逻辑解释

这是第二个解释方法,也就是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进而说明法律规范的应有涵义。我的看法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这句话还是应该坚持,但是我认为法律的魅力在于逻辑。活着是靠经验,但是,你能够保证你的魅力吗?这就需要靠逻辑。我们可以看一下美国法学院的LSAT考试,它考的内容有法律吗?没有。考的都是逻辑推理的过程,都是“reasoning”。2000、2001年的时候我觉得好像没什么事干,写了几篇东西之后觉得还有精力,那时精力也旺盛,不像现在一到十二点就犯困。我就想没事做就去考一个LSAT吧,但是发现要达到很高的分数很难。考了多少分我都忘了,后来看着分数我大概能拿到中偏上,中游偏上一层的法学院的水平,假如我考本科,读JD的话能够被录取。但是要想达到第一层的话很难,因为不光是语言的问题,语言里面还有逻辑的问题,所以,我就说法律的魅力在于逻辑。

逻辑在有时候是可以补充法律的漏洞的。比如说我们在谈到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时候,最关键的就是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就那么两句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在实践当中,我经常会与法官发生冲突,法官说按这条能够梳理出二个证据出来,一个是形式证据,一个是实质证据;我说我梳理了半天我能够梳理出三个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出来,一个叫源泉证据,一个叫推定证据,一个叫对抗证据。

具体而言,源泉证据叫出资证明,是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但是在继受取得股权利的情况下,源泉证据表现为股权转让协议和分割财产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以及夫妻离婚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赠与协议等等。这是证据之本、证据之源。

第二个推定证据我说是股东名册,它具有推定股东资格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则可以推翻。我为什么把推定证据放在股东名册上呢?因为股权关系说到底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就像儿子和父母的关系,是一样的道理。我们通常推定孩子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对于公司我们也有这样的期待。但是,这种期待有的时候是错误的,所以要是有相反证据的,就可以推翻。大家可以想一想为什么现在亲子鉴定业务这么火爆呢?因为一个孩子的生父母是谁,可能会出错呀,所以亲子鉴定业务也火爆起来了。除了大家私生活的不严谨以外,还有一个原因是医院的管理也有问题。好多落后地区的产房接纳十个产妇,在生完孩子以后放在育婴室里面。第二天她们就要急着回家,因为医院的费用很高。所以她们对医生说:医生,把我的孩子还给我吧。医生说:过来,你来挑一个吧,看哪个漂亮就挑哪个。后来抱回家,长大了越看越不像,最后还是得做鉴定,然后告到法院。对公司股东的推定力也是一样的,如果有相反证据是可以推翻的。所以,我认为股东名册其实是有点类似于房产证。好多的夫妻在买房时,妻子常常会要求丈夫说要把房屋登记在妻子名下。其实是没有什么作用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婚后取得的财产,法律就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农村,有的家长以一个人的户名拥有好几间大房子,实际上也还是属于共有的财产。所以,我说股东名册仅仅有推定的证明效力,内容包括两个效果:一是公司向股东名册载名的股东履行义务,包括分红的义务、通知参加股东大会的义务等等,通知了就可以免责;第二个效果就是被载名的人有权利被推定为股东,当然最重要的是有相当证据的,特别是源泉力证据的,是可以推翻推定效力的。
第三个证据我就抽象出来了一个对抗证据。工商局的登记资料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然它不具有创设权力的效力,但是对于第三人来说却有对抗效力。在这次司法解释的专家座谈会上,有人主张两分法,即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那我就问他,你说股东名册是属于形式证据还是属于实质证据?当事人双方看起来都像是形式证据,对不对?但是对第三人而言,股东名册也像是一个实质证据。所以,我就说还是用三分法来划分比较好,为什么我们说“三好学生”、“三个代表”、“三个有利于”呢?也正是这个道理,所以我就一直在宣传我的三分法。这是我对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解读。

另外一个大家存在疑问的逻辑解释的问题是,四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不一样,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而第四十三条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它规定的是:“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遗憾的是“出资比例”的前面没定语了,没有“实缴的”这三个字。我在法院讲课时,经常会有法官来问我说:刘老师,立法者怎么就那么粗心,前面有后面怎么就没有“实缴的”这三个字了?立法机关的打字员是不是不认真,是无心之失还是有意而为?就这个问题我看得最细,因为我看法条是逐条、逐条看的。到了05年10月11日的时候,在最后一次座谈会上,我就问我身边的黄建初主任说:黄主任,你能不能把定语给加上?黄主任很幽默,他说:刘老师,法律不仅仅是法律,将来还要有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另外写全了的话对你也不好。我当时很疑惑就问是什么原因,他说:如果我写得那么细,那你讲课还能讲什么?去华政的“中华学人”讲坛还有什么好讲的?另外,你写书还写什么呀?你不讲课不写书,哪有稿费和演讲费?后来我想了想,在大陆法系也好,英美法系也好,为什么律师、教授和法官总是能够垄断法律的发言权?看来毕竟是有经济上的原因的。当然,这仅仅是个幽默,民族利益始终是最高的。但尽管如此,我理解黄主任他的苦衷,苦衷还是写不下去了。如果你写了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外国朋友就会看笑话。比如说,两个股东一个认缴百分之六十,另外一个认缴百分之二十,或者说罗教授认缴百分之四十,沈教授认缴百分之四十,我们三个实际上都没有出资到位。在中国是有种事的,我们可以花五千元钱请会计师事务所出一个验资报告,把工商局给矇过去,叫“临时企业反应指导法”,最后我们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表决,一投票:零比零,都没有表决权,我们的中小股东全是这样的,这个国际影响就不大好了。但是,你若是按认缴的出资比例来,我认缴百分之二十,我的出资都到位了,罗教授、沈教授认缴出资百分之四十,但是都不到位,这样结果对我公平吗?他们俩还是百分之八十的股权,我认缴百分之二十,还是一个弱势群体,但其实我的出资是最多的,这样就不公平了。所以,你不管怎么写,这话都说不圆。我当时也觉得也没有什么好办法。但是,后来我学了逻辑以后,这个法一出来,我就同意了,原因也是受了一些启发。我说应该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所有的股东当中有一个以上出资到位了,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这样公平,也符合权利义务相匹配的要求;第二种,如果所有的股东都没有出资到位,按认缴的出资比例来则是比较可行的:一是终于保证有一个股东决议做出来了;二是不破坏股东在创设公司之初,对控制权结构的合理预期。当然,我们这样避开表决权,并不是赦免瑕疵出资的责任,这个责任肯定也还要有的。

在逻辑解释里面,还有一种解释方法是“举轻明重”,也是很重要的。有很多的东西光看条文本身是看不明白的。比如说,我们的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句话的意思是什么?就其适用范围而言,假如说我拿一辆破奔驰车,作价一百万,其实只值十万,你们要对我承担连带责任。我说我们家没钱了,你们就要对我承担连带。但是,如果我承诺的是一百万的出资,最后只出了十万人民币,九十万货币资产没到位,你们还有没有连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就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情况是没连带责任,立法者说了就是非货币资产出资时有连带责任,不能随便给我设定义务,当然除非是我自愿。也就是说要有立法者的明文规定;一种意见说有。这种问题有的时候是怎么也琢磨不出来的。我经常会带孩子出去玩,我就会研究公园里面的东西。前几年有一次去公园,我看到园子里有那一串串的樱桃,我就让孩子去摘了。公园管理处就出面制止,指着一个“此处禁止攀摘花木”牌,说不准摘。我就跟他说,你那个牌是有问题的。樱桃是既不是花又不是木,所以,作为一种公园买票入内的消费者,我可以享受樱桃的服务。我还和他说樱桃我们家里也有,但就是为了给你们公园管理处能提个醒,让你们交点学费、吸取教训。于是,他们问我该怎么办?我说,你可以接着写嘛,于是他们便改成了“此处禁止攀摘花木和果实”。接着往前走,我发现芦苇在那边生长得很茂盛。我就对孩子说快到纪念屈原的日子,弄点苇子叶回家吧。这边又有一位同志站出来说不能摘。我说我前面和你们同志说过了,你的牌有问题。这个苇子叶是花么,是果实么,是木头么,都不是。所以,作为消费者我可以摘,合理消费嘛。后来,他们又改成了“此处禁止攀摘花木、果实和苇子叶”。后来,我发现葛根也很好,就摘点葛根吧。他们又来阻止我,又被我挡回去了。最后当我离开的时候,公园管理处的人对我千恩万谢地说,今天终于碰到大智慧的人了,帮我把这个牌写得周全了:“此处禁止攀摘花木、果实、苇子叶和葛根”。这像什么标志牌了,写得更不周全了。我给大家说这个小故事的原因不是说鼓励大家去摘樱桃、苇子叶或是葛根,而是想告诉大家一个“举轻明重”的道理,也就是说花都不让你采,会让你摘果么?果比花还重要,是不是?第二,既然花、果、木都不让你弄,怎么能让你弄根呢?我们说“根本”、“根本”,根是本,怎么能随便弄呢?苇子叶,相当于花,它是没有果的,这是一种类推解释。所以,我就说举轻明重,可以让它周全。再把我们的镜头投向公司法的第三十一条,它说:“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它实际上的意思是说,以非货币的形式出资的时候,其他原始股东的监督和审慎程度应该来说,是很难具备的,大家也不是专业财产评估师,怎么就会知道只值十万呢?这个时候尚有连带责任。而对货币出资的时候,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只要屈尊去银行去问一问、去看一看,就知道其他的股东汇了多少钱。但是你拒绝再去看一下,因为你在忙着炒股票,过失更严重,所以我说要你承担连带责任。

除了举重明轻,特别是当立法者为行为人设定了一个较重的义务之后,我们就可以由远及近,由重及轻,推导出他应当不被免除较轻的义务。比如说,再有一个争议已久的案子,就是关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是不是该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有的人说,熬过了两年,那公司就丧失胜诉权了,因为这是一种债权;但是,也有人说,你这个瑕疵出资的行为在延续当中,应当说公司永远都不会丧失胜诉权。争论着的时候,《破产法》就出台了,《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说得非常得明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公司即使是成立了三十年,发现公司的原始股东还有出资不到位的情况的,还可以秋后算账,算三十年前之前的账,更何况在公司还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期限不是更近吗?所以,我说也可以推导出原始股东对公司的瑕疵出资责任。

还有一个就是类推解释。类推解释在刑法中是反对的,我们刑法的态度是反对类推,实行的是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也就是说这三个现代刑事法律制度我们已经建立起来了。但是对于民法、民商法而言,还得用类推解释的方法,从立法机关禁止损害某一个法益,就可以得出立法机关同样禁止对该法益有杀伤力的近似行为。比如说在华政旁边,有一座小桥刚竣工,在旁边树立着一块牌子说“此处禁止马车通行”。结果一老农拉着一牛车的钢管,说要给灾区送钢管去,奋勇前进,结果是桥毁车毁,人也受伤了。那么,究竟是桥的建设者赔他的钱,还是他赔桥的建设者钱?这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很简单,老农的过错是最大的,因为老农说,你禁止马车没禁止牛车。其实道理是一样的,而且你还拉着一车的钢管,比马车还重。所以,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在抽逃出资处罚那里没有找到,公司法中关于抽逃出资的处罚中没有规定,抽逃出资应当怎样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作类推解释,应当认为抽逃出资股东必须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暨侵权责任。另外,还有就是对于侵害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这类股权转让的行为,是解释为有效行为、可撤销的行为、还是效力待定的行为?我说应该理解为是可撤销的行为。但是,可撤销的行为其除斥期间是多长时间?我的意见是参考合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为,五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讲到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这类情形,但是涉及到的显失公平也罢,受欺诈、胁迫也罢,重大意思误解也好,实际上都把选择权交给了受害的一方。日本没有可撤销合同,而是采用的相对无效概念,实际上和我们的可撤销是一回事的。所以,我就说根据这种类推,我们也可以把一年的除斥期间作为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受害股东的除斥期间。另外我们这次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了:“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拒绝或怠于进行清算的,不光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而且股东也可以提出申请。因而,即使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却可以作一个类推,即在非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是可以拿到钱的,股东是有一个利害关系的,他们对于公司的“asset”是有一个“equity stake”的,所以即使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的股东也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这也是基于一种类推的解释思维。

三、 整体解释

我们大家都非常地欣赏那样一种“会当临绝顶,一览众山小”的境界,到了泰山一看,能够看到很远的美景,或者你在飞机上往下看,你也会觉得祖国真是美丽。但是,在通常情况下你之所以能够领会到这种美感,是因为一首诗:“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但是,我们在处理一些个案的时候,很容易被一些大的框架所湮没了。所以,我就说整体解释,可以防止我们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这种思维局限性,它的核心就是把作为解释核心的法律规范放到一个更大范围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部门的框架里面予以考察,然而再去探究整个法律制度、法律框架的立法宗旨、立法涵义,这样就可以把握、理解上下、前后、左右应有的法律规范的内涵,从而对解释对象作出一个妥当的解释。比如说关于股权转让的问题,在超过五十个人的时候,合同效力若何?公司效力若何?有人说合同无效,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设立公司不得超过五十人的限制;有人认为公司该解散了;有人则认为说,公司可以不解散,但是合同是无效的。在座的同学中认为合同无效的人请举手,有没有?好像没有。认为合同有效的请举手,这才不多呀,二三十个人左右;认为公司该撤销或解散的请举手,也没有。假如说罗教授是一个富翁,他在公司有一个百分之九十的股权,他想要卖十个亿,在座有的同学可能暂时买不起,怎么办?你们就找出你们中的三百来个同学,一人买百分之零点三左右的股份,最后就冒出了三百来个股东出来了,加上原来的几个股东,现在共有三百四十九个股东。这时工商局就说,要吊销该公司的执照,清算完了就注销该公司,其他股东说那不行,我们好不容易买到了股权。那么,实际上这个问题和我99年初接受宣武区法院咨询的案子一模一样,只不过是反向操作的问题。当时是有两个股东,小股东把股份卖给大股东,大股东怠于支付价格,小股东就告大股东给付之诉,让其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大股东则说,我有抗辩事由,但唯独没有说合同无效。到了法院,法院说,我得先看看你的合同的效力,然后找到了公司法上的规定,说得两人以上股东,现在低于两人了,因而现在合同无效;还有一种观点认识不光合同无效,公司也无效,就得解散了;还有一种观点说,合同、公司都有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公司有效。一共有四种观点,我说我是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公司都有效。因为,两人以上的公司写在公司法第二章的“设立”一节中,是不适用于公司存续期间出现的问题的。现在的问题是相反的,超过五十人的时候,我认为是同样的,也是写在公司法第二章的第一节,因此合同、公司都是有效的。但是,股东说他去工商局,工商局肯定不会给办理变更登记的,肯定不会把三百多人写在上面,得请求工商总局的,而工商总局是不会给工商局答复的。后来,我说即使工商总局不给工商局任何的批复,但是基层工商局是找不到禁止人家变更工商登记的法律依据的,所以还是得帮人家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有人说,如果工商局就是不办理变更怎么办?我说那可以采取股权信托的方式,可以从三百个人里面,筛选出一些德高望重的人,比如说现在是什么研究生会的主席,或者今后会当研究生会主席的,当然也有些同学不当研究生会主席威望也很高的,让他们作名誉股东,然后每个人背后再代表十几个同学股东。这种股权信托的方式,现在在中国市场里面是普遍采用的。

前几天有一个华政的兼职教授,是个美国朋友,到北京和我们座谈过一次。会上我们谈到了遗嘱信托的问题,也就是身后的股权处置问题,问能否采用股权信托方式?他说问了几个律师,律师回答说有障碍。我说,没问题,也没有操作上的障碍。我们的信托法,明年就要通过了。但是,同学们一定要注意,我们的信托法绝对不是管信托公司的法律。信托法是可谓是一部根本性的大法,其地位丝毫不亚于物权法和合同法。包括招商银行的行长马蔚华先生,在05年的时候向全国人大提交过制定信托登记法的议案,我觉得非常好。但是在办理提案的过程中,人大办公厅转给银监会,银监会转给“非银司”,也就是信托机构的业务司,当时是高传捷同志任司长,他就把我请过去说:刘老师,咱们研究搞一个信托登记法吧。后来我说这个工作没有你们部门的事,他说我们是专管信托公司的,怎么会没有我们的事。我说据我所知,还有股权信托问题,这就涉及到了工商局的工作范围了,还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权信托,另外还有房屋信托就牵涉到了房管局,还有航空器的信托牵涉到了民航的管理范围,显然是已经超出了他们银监会的工作范围,所以到现在他们也没有制定出来。正是因为我们缺少信托登记的法律法规,所以无法保证它确实能够对抗第三人,这也是我们的软肋。在你们将来毕业以后,若是有些富翁让你们设计股权信托的话,你们一定要采取变通的法律智慧来解决这个问题。特别是要注意,让有可能发生继承或者共有财产分割关系的近亲属,由他们来签署确认持股的信托,或者有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签发确认函,那就会稍微安全一些,这样做毕竟比不这样做的风险要小一点。所以,我就说从整体解释的方法来看,本身并没有禁止股权转让以后超过五十人,如果工商局实在是不愿意给你登记,那就得采用股权信托的方法。我认为当前要弘扬信托文化,扩大信托的适用范围。

整体解释还涉及到过去的老法,也就是93年公司法的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实际上前后两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说的都是董事的忠诚义务“duty of loyalty”,根本就没有涉及到公司担保的命运,所以,本身也没有禁止公司为母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但后来也引起了很多误会,司法解释是认为违反该条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新公司法就正本清源,直接规定公司可以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只不过要求股东会做决议,公司的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而已。解释法律如此,其实解释合同和解释公司章程也是一样。我裁决过一个案子,就是四川新希望集团的刘永好先生,和他的一个邻居徐长久先生的一个股权转让纠纷。在你刚开始的时候会被误导,因为他们之间93年成立合资公司,赔钱,95年接着赔钱。所以,徐长久就把股票卖给了刘甲,但是签的协议叫“退股协议”。按照“退股”两字的法律含义去套,你这个案子肯定是要错判的,因为它不具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所以,只能看它整个协议文件,看它的权利义务配置才知道,这实际上是一个股权转让协议,买股权是股东不是公司,而且老股东退出了公司管理。相隔了十年,徐长久后来发现公司的效益好了,又想要和刘永好接着合作,说把两百万退还给刘永好,要与之第二次合作。刘永好说那不行,你都卖给我了。徐长久说哪有,工商局登记资料上我的名字还在那里,不是我想当股东,是工商局非得让我当股东,我也没办法;再者你的转让股权协议也没有报外经贸部批准,所以我还是股东。后来,我裁决合同有效,因为在开庭之前,刘永好拿到外经贸部的批准程序了,这是关于退股协议。

此外,还有许多框架协议,如并购中的框架协议,买商品房中都有框架协议。框架协议是不是合同?我觉得应该要区别对待。有的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权利义务是明晰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说这仅仅是我们在谈判中所达成协议的某些意向而已,这些框架协议中的任何文字记载都不对双方有拘束力,直到双方正式签署合同之时,或者该框架协议之内容被未来所签署之合同所采纳或替代为止,合同才生效等等,这样约定都可以。没有这种约定,但是如果权利义务非常明确,如买的房子的房号是多少,价格是多少,支付时间和地点等都有规定的话,尽管没有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在正式的文本上签约,也应该认为是一个商品房买卖协议。这是在公司法的框架当中,有时在观察问题中应当采取的一种方法和新境界。

还有一种是商法规则的补充适用,这个问题估计你们的老师上课都曾讲过了,核心就是外观主义、既定事实主义和企业维持主义这三个基本规则。我觉得表现代理、表见代表有更大的适用空间了。比如说一个公司的董事长瞒着股东会和董事会收购了一个濒临破产的工厂,但是很快就退休了,来的第二个董事长去外地出差遇车祸而亡,又来了第三个董事长,中午回家吃饭的时候,发现家里坐着黑压压的一群人,都是问他要工作的,拿出了那张并购协议要其接收四五千没有退休的工人,而且该厂对银行欠债五千万,欠电费两千万,欠职工工资五千万,也都要求该公司还;好处就是该厂六十年代进口的南斯拉夫的生产线可以为他们公司所有。舆论传出,小股东告到法院要求确认并购协议无效。法院最大的问题是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有效,一种认为是无效。说有效的说白纸黑字,公司印章和董事长的名章都有。在座的同学中认为有效的请举手,大概有七八位同学。说无效的认为代表性行为无效,是一种无权代表。在座的认为无效的请举手,也有十二三位。更多的同学是坐山观虎斗,看样子适合当领导。关于当领导我个人的看法是不轻易表态,你万一说错了怎么办?而且你还会误导别人。我确实给一家公司的董事长出过建议,从那以后,他特别客气。以前因为他是小学毕业,他一开始觉得是正确的,后来按图形设计老是犯错。我和他说,你当董事长最大的问题是你不应该先发言,你顶多是主持,或者由别人来主持你则躲在后面,等别人说完了你再说哪位的观点对,你综合采纳哪种观点。你说小户型的房子好卖,别人也有说大户型的别墅好卖的,因为真正有钱的人他是不论大小的,所以我就说当领导不要轻易表态。这是花絮。我个人意见是该代表行为无效。因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所以,从这一点来考察的话,外观主义就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了。

还有名誉股东盗卖隐名股东股权的时候,我认为善意第三人也应该受到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参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有一个案件,五个股东中的四个股东盗用一个股东的名字把人家的股权给卖了,卖给了一个善意第三人。过了两年,那个股东才知道,因为前两年公司一直亏损没有分配盈利,而且被告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股东们也没要求过召开股东会。这个案子中的第三人受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和保护?有人说应该受,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信赖,而股权毕竟是财产的一个形态;也有人说不受,因为有限公司是人合性的,如果采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那你自己也不知道哪一天你的股权就没了,即使你能够告其他的股东给你赔偿损失,但是他一定能够赔得起吗?另外,你在乎的是公司未来的投资前景,就像好些同学找对象一样,你不是投资于今天他的财产状况,你是投资于他未来的状况,好多女同学在下面乐,说明我说的有道理。所以我就说,就这种风险的负担,一定要参酌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承认善意取得这么一个制度。另外还有很多类似的案子。

既定事实主义我就不说了,说说企业维持主义吧。当前的一个案子,说有某个证券公司对外负债有十个亿,后来经过拍卖发现它对某个基金有一笔股权,而且派生出六十多个亿出来,这也算是个奇迹了,也是因为去年的股市行情太好了,基金的业绩也很好,所以股权的价值就升值了。现在有好几个问题,其中一个关于拍卖的问题是,股东怎么样行使优先购买权?还有一个问题是股东们希望公司能够活下来,可不可以?法院说,你到了公司破产清算的火葬场里面,我们就要拦截手续,就像一个人被推到火葬场里,正准备烧的时候坐起来了,不行,医生都签过字了,在太平间里呆了二十四个小时还能出去?道理是一样的。法院的这种观点对吗?显然不对。破产清算的前提是资不抵债,现在十个亿能够卖出六十多个亿来,破产清算就必须中止。证监会的行政处置程序错了?法院错了?我说证监会没错,法院也没错。那怎么收场呢?先中止程序再说,这段时间赶紧由股东单位、地方政府、法院还有证监会进行沟通协作,看能不能以重组的方式解决问题,让企业起死回生。如果证监会不给牌照呢?不给也没关系,企业可以卖点矿泉水或是为灾区生产帐篷之类什么的,弄成一个灾区帐篷生产有限公司也可以。总之,法人资格无论如何应该保留,拿不拿得到证监会证券业的许可牌照是另外一回事。代理人和我说理解不了,我说和那个火葬场的道理是一样的,活着必须停下来。这是商法里面的三个基本规则。

还有民法规则的一般适用,在解释法律的时候也是颇为重要的。别说瑕疵股东也罢,抽逃股东也罢,对公司债权人的股东清偿责任,公司法找不到依据,唯一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制度。这个制度是可以用的。另外还有,关于股权质押的条款,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务必要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里我就不详细讲了。

此外不光是实体法规则,程序法规则也可以参酌援引我们诉讼法、仲裁法里面的规定。当前司法解释中的一个争议点问题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当中的被告可不可以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公司提起反诉?这是一个全新的问题,你们有时间写论文的话,这个题目就可以写一篇论文出来。有人说可以,因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权利,对方当然可以抗辩了;也有人说不对,按照民事诉讼法,反诉是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而这个不是对原告提起而是对第三人提起的情形。这个问题究竟怎么看,现在还没有一个定论。我个人的看法是被告可以对作为第三人的公司提起反诉,以吞并、对抗本诉的请求,具体的理由我就不展开了。我得抓紧点时间了,争取再讲半个小时就结束,留出更多的时间给大家提问。

四、历史解释

含义是,回顾立法条文的起草背景、立法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点、立法者心中要解决的问题、解决的思路、新旧条文的本质变化,寻求规范的应有含义。在这个解释方法之下,我觉得可圈可点的就是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的后半句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有人就理解为禁止母公司为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了就违反了这一条。但是你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去理解,修改第十五条的原因主要是围绕转投资的问题而展开的,根本就未曾涉及过关于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并且母公司甘于为子公司谋利益,“洒向人间都是爱”嘛,我们应该鼓励才是,怎么能够去禁止呢。所以,对这应该采取一个历史解释方法。

再比如说第二个问题即转投资的问题,也是与第十五条相关的,当时的第十五条也就是老公司法的第十二条,有个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上限的规定,后来国务院法制办在《意见》中又提升到了百分之七十,我就说这不是治本之策,但是也有人说留着好,留着不仅可以保护中小股东,还可以保护债权人。我认为此言谬也,因为转投资限制,据我个人考察主要是中国的“土特产”制度,在美国的RMBC里面是找不到的。其实它最早是援引自1929年的中华民国的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资本总数的四分之一。”这条的规定,按照我个人理解是贯彻国父的三民主义思想:节制资本。既非保护债权人也非保护中小股东。所以,抗战胜利以后,1946年中华民国又修改了公司法,放宽了转投资的限制,到了台湾以后又节制资本开始限制,到了1981年以后为了配合台湾的经济体制又进一步放宽,发展到现在已经废除了限制。所以,我就说现在我们国家不需要节制资本,我们需要的是鼓励投资,以此对抗经济全球化以后面临来自国际市场上的跨国公司的威胁,打造经济航空母舰。所以,我认为看历史解释有的时候能够还制度设计本来的面目。

五、目的解释

就是说不光要看法律的字面涵义,也要看到规范背后的立法价值追求,进而知道规范背后的精神涵义。法律不光是条文的简单堆积、资料汇编,而是立法机关弘扬主流价值的追求以及社会和谐的政策工具和重要手段。比如说,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在问题是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呢?全体股东之间有协议规定,可不可以?当然也可以,这是股东自治嘛。另外,监事可不可以直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呢?法院说你不适格,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监事则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因为找不到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再者监事会是一个会议体,你单个个人不能看账簿。这个观点有问题。为什么股东可以看?立法者是这么想的,股东有的时候是不参与公司管理的,因而需要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而监事自然就履行检查公司财务的职能,因此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所以,从目的解释也能找到一些法律依据出来。另外,我们公司法里面所规定的股东,在理解的时候我们有时得扩张,有时又得限缩。所谓扩张,就是把它扩张到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员;所谓限缩,就是把它限缩到没有对公司存在非理性控制的人员,也就是说要把无辜的小股东排除在外。

六、诚信解释

诚信原则作为一个解释的基本规则,在民法和合同法领域一直处于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我认为它的作用有三:(一)指导公司法律关系的主体,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二)对公司和章程及章程其他文件的解释作指导;(三)是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渊源。诚信原则的作用中最重要的就是反对机会主义,扼制道德风险。比如说,前股东可不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我把股权卖给了罗教授,罗教授很高兴,对沈教授说买刘老师的股权才花了一百万,就他那个净资产哪只一个亿,有十个亿之多。后来,下面的同学听完讲座后和我说,刘老师您的股权卖便宜了,可值十个亿,能卖一个亿。我一打听发现原来公司前几个月有好几个大订单的生意。我于是第二天前往公司查账。公司的人和我说不可以,因为我现在不是股东了,虽然我昨天还是股东,但是已经成了“前股东”了,“前股东不是股东”。 我说“前”是定语,“股东”是中心词,定语是修饰中心词的,我还是“股东”嘛。所以,文义解释在这个时候是解释不出来什么东西的,只能打嘴架而已。我们换个思路,有时候你想不出来一件事,换一下想别的事,马上就能明白。合同法中第九十二条规定有一个后合同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说白了就是一锤子买卖的交易关系,尚有后合同义务,那么强调人合性的企业组织关系,是否更应该强调前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协助、配合关系?所以,我认为从诚信原则来讲,既然合同法中能够派生出一个后合同义务,我们公司法中就不能派生出一个前公司义务、前股东义务或者说是后股东义务吗?我认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再说点轻松的,现在有很多公司承诺“假一罚十”,你只要买到一个假货,它就赔你两倍,在实际操作中不赔十倍,说是违法,是不是真的的违法呢?其实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应该理解为有效。还有一些章程条款限制公司股东永久性转让公司股权,说禁止永久转让股权,一辈子都不能转让,要求生为公司之股东,死亦为公司之鬼,终生终世永远厮守,好像比那个婚姻关系还牢固。但是,即使是婚姻关系,它比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更严格,尚允许离婚,否则违背公序良谷原则。通常诚信原则是隐含在公序良俗原则里面的。作为社团组织的公司怎么可以要求一辈子都不能转让股权呢,要求太苛刻了,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我们不能容忍这样的公司自治。

七、比较法的解释方法

通常对先进公司法的立法例,特别是对作为制定公司法时,作为参照立法例的主要国家的公司法制度进行充分研究,可以对我们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作一个比较科学的解释。比如说,看原始凭证的这个问题,美国的公司法当中就规定,股东可以看账簿“books”、“records”,甚至包括合同书,通信、纳税申报书“tax return”等等都可以看。日本商法典中现在的公司法也规定了可查看会计账簿和书类。所以,既然会计账簿不是无源之水,是从原始凭证那衍生出来的。如果股东非要看原始凭证,就应当支持,这是我的观点,是从美国立法例、日本立法例中推导出来的。但是,这也是现在实践中非常难的一个问题,现实生活中就是看发票。我授受了一个案子,大小股东开公司,效益很好但就是不分红,小股东说为什么不分红?大股东一瞪眼说,你就看不到革命胜利的那一天吗?不知道“骄奢淫逸为耻,艰苦奋斗为荣”吗?并说:股东利益应该服从公司利益,近期利益要服从长远利益。尽管赚了很多钱,但是公司就是不分红。小股东说那怎么解释这个事情?大股东说咱们两年是打基础的,咱们最近给中央电视台捐了一个亿,昨天又给灾区捐了一个亿。小股东说,你给灾区捐款的凭条能不能给我看看。大股东说不行,咱们得低调。小股东说,那捐给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我能不能看到?大股东说央视能看到。小股东从中央一套看到十二套都没有看到。大股东说在央视第十九台。结果,小股东更换了电视也没看到,后来一问根本就没有第十九台。现在小股东不看电视,就要求看发票。我说这种情况下,法官还不应该支持吗?法官说公司法的第三十四条只写了会计账簿,没有写发票凭证。我说一个是可以从比较立法例中推导出来,另外还有一个从立法目的来看,如果说财务报告已经成为造假泛滥的重灾区,以后会计账簿也会成为重灾区的,唯一稍微能够看点东西的就是发票了,因为你胆敢伪造真实发票,伪造一个亿两个亿的假发票,那是确实不想活了,毕竟有刑事法律制度的威慑作用存在,我认为一般人是不敢的。所以,我认为看发票就成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的核心。

八、习惯解释

按照特定的商事习惯解释特定商事规范的应有涵义。商法本身最早是源于商事习惯的,其实在我们中国改革的历史上,我们的制度变迁是由上及下的,我敢预言未来的制度变迁将会是由下及上、由内及外的,包括内生的法律规则会推动外生法律规则的制度变迁,我想这一点大家都应该有信心。比如说,关于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件事情,什么叫“同等条件”?仅仅是同等价格吗?NO,除了同等价格,还有一个同等的价款支持时间、支付方式,有的还有员工安置、公司增资扩股的承诺等等。

但是,最近我碰到一个案子咨询说,股权卖给你一千万,但是你得给我一个亿的保证金,老股东想买的话拿出一个亿的保证金出来,你若是拿不出来,对不起不卖给他。你说这种行为算不算“同等条件”?我也困惑,我是觉得应该划个界限:与合同权利义务相关的,可以算作是条件;与合同权利义务不相关的,仅仅作为击退其他老股东购买权手段的,我觉得这种条款可以置之不理。老股东可以按照本价款那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过谈到优先购买权的规避,办法可是很多的。比如说我报价一个亿,你买你傻瓜,因为根本不值一个亿;你不买你更傻瓜,我卖给别人一百万。你买也好,不买也好,都是傻瓜。那么这个怎么办?我说法律上不会教你,按说我也不该教你,因为我不该教你做不诚信的事,或者说虽然诚信但是我不愿意让别人知道,但是这里是华政,我们又是学术讲座,说说也无妨。那就是去税务局去举报,说我们这有人漏税,最近赚了一个亿,扣除一定的额度,还应该交两千万的税收。然后,税务局就请转让方喝茶,说你最近赚了一个亿,赶紧交税吧。对方说我就卖了一百万,这时候老股东就站出来说,你卖了一百万我就买了。他如果说卖了一个亿那么就要交一千万的税,看他如何回答。所以,我们周围有许多小的智慧。也因此,我建议我们同学既要学习法条中的公司法,还得学习实践中的公司法;不光要学习立法者的思维,还得学习裁判者的思维,更要看一看商人的思维。这样的话,你在公司中当了法律部的主任的时候你就有为了。常常会有老总和我说,我最烦我的法律顾问了,我说这个事他说非法,做那个事他也说违法,一年给他七八十万,他就告诉我是违法的,那样的话,我不如自己放个录音机就行了,整天说违法。所以,我们一律应该不光告诉我们的公司我们不可以做什么,还应该告诉它通过合法的方式,我们可以做什么。所以,我就说习惯也是很重要的。

另外,习惯中有人说查账就是查账,不能拍照,不能拷贝光盘,其实商事习惯不是这样的,现在好多数据都电子化了,应该允许拷贝。至于说拷贝引起商业秘密侵权,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可以另外解决。在知识产权里面,知识产权出资现在最大的问题是什么呢?我把专利权转让给公司了,没问题吧。好像完成义务了,其实错了,没任何用。最重要的是辅导、培训等工作的跟进。我给公司一堆纸,这有什么用?没有任何用处。但是,公司法没说,仅仅是规定办完产权手续就可以了。千万别相信法条的公司法。相信你就容易上当。必须在章程中写上你还得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写他也得这样做。

回顾我们过去的三十年,我就感觉到我们的商事习惯正在慢慢地恢复,有很多法官是用商事习惯来裁判的。宋雨水裁判的一个案子是,有一个卖啤酒的经销商。假如说我卖给罗教授的啤酒是劣质的,但是自从沈教授特约我卖啤酒以后,我就开始卖合格的,不再开始卖劣质的了。但是后来,沈教授知道我卖过罗教授劣质啤酒以后,他就解除了合同。可否支持?宋雨水经过征求工商局的意见,说业界的规矩是,不管你是卖什么啤酒的,只要是特约经销的或是独家经销的,卖过劣质啤酒,人家厂家就可以单方面的解除合同,业界都是这样操作的。后来,她就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我在《法院报》上还给点评过她的这个案子,我说判得好。当然,我们不光要从工商局找商事习惯,更要从市场、从行业协会那去找商事习惯。

还有,因为沈教授是从郑州大学被引进到华政来的,我就想起了咱们的中原文化。我上次在《今日说法》评点一个案子,就是许昌法院判的。这个案子的大致情况是,一个校长带着四个老师请另外一个老师喝酒,不知道是什么喜事,结果把那个老师给灌死了,饮酒过度,这就构成了侵权。劝酒自然构成侵权了。但是受害者家族,也没有讲出个什么起诉的依据和道理来,反正是把请客的五个人作为共同被告一起告了。那五个人说,我们没有灌他喝,是他自己喝的。后来法官对这个事情也不知道该怎么判,有一天他看《易中天品三国》,忽然想起来许昌是个了不得的地方,曹操曾挟持汉献帝到许昌,那时候就已经形成了“端两个,敬三个” 的喝酒习惯了。恰好1999年我去给河南省委省政府讲国企改革的问题的时候,河南司法厅的几个领导和我喝酒。一开始说让我一个人喝一杯,这叫“端酒”,客人喝主从不能喝。后面又倒了一杯要我又喝一杯,说是“好事成双”。这两杯之后,才陪着我喝了,说这才叫“敬酒”。喝完一杯后又陪着我喝了两杯,叫“敬三个”。其他的领导也说要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和我“端两个,敬三个”的喝酒,把我喝得够呛,从此以后我再也不敢轻易去河南了。这个案件中的法官就因此受到了启发,既然许昌在古时候就是“端两个,敬三个”的酒事习惯的话,那校长和四个老师就是五乘以五,陪着受害者喝了二十五杯。然后,受害者又分别和他们五个人“端两个,敬三个”,又是五乘以五,加在一起应该有五十杯。按照这样的一个酒事习惯,可以认定死者喝了五十杯。所以,法官在裁判的时候,不仅仅是裁判案件,在认定事实时他也采用了民事习惯,应当说这是一个很冒险的举措,以前从来没有法院敢这样判。但是判了以后,被告人也都没有上诉,都觉得礼亏,估计确实也是那么一回事。社会效果有了,法律效果也有了,所以拿洒事习惯来判案也是有道理的。

这之后北京法院又出一个事,一对夫妇要办喜宴,突然出现九个披麻戴孝的人要办丧宴。新娘子一看运气不好,一气之下回娘家了。老爷子一看女儿回来了,问清情况,一下子就脑溢血死了,老伴一看老伴88去世了,受不住打击偏瘫了。新娘子这下更不可能回到洞房中了,新郎官一看新娘不回来了,嘴给气歪了。后来我在电视台看到他的嘴真的歪了。结果,新郎官状告酒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新婚成婚不顺。后来,酒馆向原告提起反诉,说他是封建迷信,还得赔偿酒馆酒饭钱。我个人认为是应当考虑当地的民事习惯,在办喜宴的时候一般是忌讳丧宴的,你既然承接了喜宴又接丧宴,则必然要征求当事人的同意,不能说是搞封建迷信,而是应该尊重当地善良的风俗习惯。我们现在很可以说是回归国俗、回归传统文化和回归传统伦理,我觉得现在都是很有必要的。现在《易经》也开始回归了,我也很高兴。但是上次开会也让我烦恼,工商局的同志问我,那是在2005年11月21号开会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时候,他说,刘老师,你不是鼓励公司自治吗,我们这里有个自治的人来了,他说他要开风水咨询公司,说我该不该批?我说,应当批啊。他说,那不是封建迷信嘛。我说你可以让他改个名嘛,改成“建筑美学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就行了。我说这才叫做打造用服务型的工商局嘛,不仅应该告之何事不可为,而且还应该告之其何事可以为。现在工商局我觉得也不错了。

九、向弱势群体适度倾斜的解释方法

大家比较熟知的是作与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还有一个就是作对信息处于优势方的人不利的解释;对风险防范能力比较强的一方稍微不利的解释,特别是对控制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大家可以慢慢咀嚼大家都是明白人,一点就通的。关于这个解释,我也说一个案例,晚上容易困,我就说一个大家熟悉的。有一个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案子,丈夫去海南创业两年不归,被宣告失踪,又过两年,妻子宣告他死亡。然后妻子拿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去索赔。保险公司说,我说的死亡是自然死亡,是真的死亡,你的这个死亡至少不是真死,后来这事还讨论。我说,这个事情根本不需要讨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都在里面,那个法院说这是新的案例,得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我说这种案件根本不需要去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这又不属于疑难案件,而是ABC的问题,就是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死亡就是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但是,也有人说,刘老师,这么操作的话保险公司就赔死了,因为有很多丈夫和妻子签协议,当妻子给自己挖个洞,白天躲进去藏起来,晚上再爬出来,熬过四年就能赚五十万,比我们赚得还多。我说这是道德风险,涉及到骗保的问题,刑事责任就把它制止住了,他不敢,另外还有不当得利的返还嘛,所以问题还不太大。

还有一个是发生在温州的怪事情,一个在火葬场工作的职工,行为不检点,晚上两点还和一个有夫之妇约会,到了两点半的时候,人家丈夫经商从外地回来了。听见人家哗啦啦的拿钥匙,赶紧抱着衣服从阳台上往下面跳,他原来是想好了退路的,三楼和二楼间是个平台的,从二楼跳到一楼,再从一楼跳到二楼就没事了。没想到,外面下着小下雨,刚跳到二楼,楼面上的青苔使他后脑勺落地,当即死亡了。因为,他是火葬场的职工,有福利待遇,可以免费火葬。这时候,妻子发现丈夫有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说,你是在不道德的男女关系中丧身的,不予理赔。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原则,死者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不能为这种不道德行为的人买单。妻子说,我是受害者,不是不诚信的人。结果闹到法院,法院不是围绕诚信不诚信的问题,而是围绕三个字“非本意”。打开任何一份保险单,它上面都会写着:“本保险单上所说的意外伤害是指非本意的、外来的、非疾病的死亡或者伤害的客观情况。”保险公司说你是本意的,自己跳楼的。死者家属说是非本意的,要是想死的话,何必跳楼呢,和人搏斗一番,被人打死也光荣啊。因此,一个说是本意,一个说是非本意,其实说的都不是一回事。说的是对死亡是否是本意,他妻子说对了;说跳楼是本意,保险公司说对了。都是“非本意”三个字,我说保监会管了那么多年的合同,备而不审,有严重的重大过错,到现在也是这样,到现在保监会也没有说明白“非本意”是指对什么是非本意的。不说,这也是不作为。所以,我认为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十、前述的公司法的解释活动,可能有多种解释方法,但是必须要弘扬公平与效率、安全与效率相统一的主流价值观。

科学发展观和传统发展观最大的区别,我个人感觉与法学家相关的有两点:第一、如何看待公平和效率的关系?传统发展观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或者初次分配强调效率,二次分配才强调公平,现在这个观点彻底是错的。正确的观点是公平和效率并重,因为公平培育效率,效率呈现公平,所以,我们国家第四代领导人反复强调要更加注重公平和公正,你注意到了他们曾经说过要更加注重效率吗?我们过去的三十年效率喊得太多了,公平和公正说的太少了,所以要纠偏。我们学习资本主义,学到了人家的前半段,后半段没有学到,这是最大的失误,所以,我们现在应当更加强调公平、公正。第二、如何看待规范和发展的关系?传统发展观是重发展轻规范,先发展后规范,也就是要先让市场发展起来,然后再规范。在规范之前,代价由谁来承担呢?弱势群体,是由他们来买单的,说白了就是这个。科学发展观强调发展是目标,规范是前提,法制是基础,和谐是关键。所以,要在发展规范,在规范中发展,这应当是我们法律人的思维,也是社会各界的一个主流的价值观。所以,在衡量一个解释的结论是否是正确的时候,应当要满足公平和效率兼顾的理念,因为孟子早在很多年以前就说过:“国不以利为名,国以义为名”,因为“义能生利,利能促义。”很简单的东西,过去搞得乌烟瘴气。所以,谈公平谈规范,法学家应该说责无旁贷;谈发展谈效率,经济学家雄辩滔滔。我说法治的春天已经来临,法学的春天已经在我们身边了。我不是说鼓吹法学帝国主义,但是我想大致上你可以这样认为。我们可以对社会承担起更大的社会责任了。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

第二点,我觉得要轻利,要树立一种维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有人和我说,有的公司根本不备账,清算时也没账。那么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时候,没有账簿这本身是不是可以成为考虑是否适用的一个因素?当然可以。另外,对债权人保护的第十六条涉及到对外投资担保的问题,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利害关系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而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里面有一个问题,那就是我说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审查对方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内容、董事会决议内容,但是,不能苛求实质审查,只能要求其承担一个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这是债权人保护义务。

第三点,我觉得要弘扬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弘扬股权文化。

第四点,要强化诚信义务。我们的受信体系还比较脆弱,诚信义务还不到位,信托义务也没有得到强化。我下午来之前接受《法制日报》的采访,大概明天会刊登出来,谈的问题是在赈灾当中,跑得最快的某名校的那个老师,他在网上大谈我追求自由,我追求公正,很多人在和他辩论,也有人在为他辩护。我说讨论伦理层面的还不够,应该讨论法律层面的信托义务问题。家长把自己未成年的孩子交给学校,不仅是让孩子学知识的,而且把孩子的人生安全的监督和保护义务也托付给学校了。学校是承人之信,受人之托,收了学费就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履行你的“fiduciary duty”;第二、老师作为学校的雇员,面对着下面的孩子,在地震来临的时候,你所做的应该是赶紧疏导大家,让学生怎样立即离开,但是你没有这样做,不仅是违背了你的职业道德,而且违背了作为一种老师,应当保护孩子人身财产安全所应当履行的本职义务。所以,我认为这个问题不光是伦理上讲,而且从法律上来讲也是有问题的。他说他是为了自由,他这是背信!一个人他应当履行的义务没履行,怎么还有资格去谈自由,他的自由是建立在剥夺了家长对孩子生命自由的前提下的。幸好,他这个班上的学生没有一个伤亡的,所以我们在讨论的时候可以冷静一点。我的学生几乎都是成年人,但是如果地震来了,我也不愿意第一个跑。勇气有的时候,来的就那么地突然。像北大法学院一位小女孩的父亲,他就是在地震来临的时候,让孩子们钻到桌子底下去,就那么简单的事情,我估计他平时也不是那样一个整天想着要当英雄,豪言壮语的人。但是,我就说我们的学校在教育我们的学生的时候,第一个是明德,学四书五经以及励志才是第二位的,广闻、博览、是非明辨这是第三位的。当然笃行也很重要。所以,我说明德是最重要的东西,强化公司的诚信义务在公司法中也是很重要的。最近的一个案子是,有一个上市公司由于副董事长的所作所为被证监会给罚了,后来,这个老兄就干了几件坏事,一是操纵这个上市公司下面的子公司,让子公司到外面去借钱,这本应该是属于负债的范畴,但是他却把它包装成收入了,说是主营业务收入,然后又捐献给母公司,母公司则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分红了。真金白银,股东们没人怀疑那不是利润,都认为他的财务报告是盈利了,后来揭发下来露馅了,被发现有虚假披露财务报告的情况,当然也有非法分配利润等相关的违法事情。后来,他在被判了三年有期徒刑后出来了,公司要告他,要他赔偿证监会的罚款,而且要赔上市公司公众股东拿到的红利那块,因为是非法分红,牵涉到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显然上市公司股东的红利之块现在是要不回来了,理论上来讲不当分红就是不当得利,但是,实际上股东消费了以后是要不回来,无法执行的。所以,公司告他还两笔钱款。可是,这位老兄说,董事会都批了我的财务会计报告,所以我是合法的,被漂白了;而且我都判了刑,还赔什么钱啊;第三个赔可以,但是不能超过我在上市公司任职时的工资,我一年才五十万,在那里呆了二年,所以只能赔一百万。后来,我说法官得朝着有利于强化诚信义务的方向来判决这个案子。一、刑事责任上的坐牢并不能免除你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当时尽管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当时的条件不具备,当时的董事长可能是别人当的;第二个,你违背了“duty of loyalty”且你又是副董事长,不可能像别人一样享受以工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别人漂白,如果别人有过错,应当反对没有反对,当时没有投反对票,可以承担责任。但是,你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因为操纵利润的事情是你做的。

第五点,要尊重自治,鼓励创新的思维。现在很多人为了规避优先购买权,采取出质股权的方式。有的律师已经告诉客户这样做了,你想卖给某个人,你就弄一个质押协议,然后过段时间那个人告诉你,你不还他的贷款他就直接拿你的股权,就这样合理合法的拿到了股权。对于这种问题有什么合理的解决办法,我现在还没有想出来,大家可以和我一块想。

第六点,在解释的时候,关键是立法者要超然公正,这是非常重要的。其实解释活动的最高境界就是要随心所欲,而又不与法律法规的基本制度相冲突,否则违法裁判罪就出来了。所以,我强调的是不愈法律法规的基本制度、不愈自己的良知,这样的话公平和效率价值都兼顾了。而且,义与利得到统一和平衡了。所以,在这方面我觉得会有助于解释方法的更加公正。

由于时间的关系,我没有把握好,耽误了大家一些时间。大家若是有什么问题可以提出来,我就谈到这里了,谢谢大家!

罗培新:好,非常感谢刘俊海教授非常精彩的讲演,我突然间发现他不仅是位非常优秀的学者,还可能是位非常优秀的律师。他的讲演也让我想起一句话:“法律的规则本身是灰色的,但是法律的解释之树是常青的。”他以非常幽默和出色的语言向我们展示了公司法的文义解释、逻辑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诚信解释、历史解释、习惯解释、比较法解释,以及向弱者适度倾斜的解释原则。接下来还有两项议程。第一项是请同学们提问,可以和刘老师进行一个交流互动。之后,我们再请今晚的评议人对我们今晚的讲座,作精彩的点评。好,下面请同学们先提问。

提问:刘老师您在讲座中提到了效率和公平的价值要兼顾,是不是你的前提是这两个价值是矛盾或者说是冲突的?国外有的学者认为,效率和公平是一致的。在公司法的角度来说,比如一种有效率的路径选择会给股东和公司都带来利益的最大化会,这其实也就是一种最公平最公正的方法。当然我个人的理解是,说冲突和效率是一致的,或者说冲突和效率是不一致的,这两种观点其实对效率的内涵界定是不一样的。前者所说的效率应该体现的是一种速度、速率;而在谈到效率和公平是一致的时候,它包含的效率的内涵就比较大了,包含了这种福利最大化的理念。所以,我想请教一下刘老师您的观点是怎样的?谢谢!

刘俊海:嗯,好的。这个问题上我们的观点是一致的。我说的公平和效率在过去,实际上是被并起来了,说“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还不是把它们对立起来吗?所以,我说传统的发展观是有问题的,我一直把它叫做庸俗发展观。但是后来有人和我说,这话伤害人,因为很多人还健在,所以我就叫它传统发展观。

我也认为效率与公平两者并不是矛盾的,因为效率取决于秩序。就像交通一样,有秩序的话就会变得快一些,这是很简单的一个问题。但是,秩序是需要规定来保障的,而规则最重要的就是公平性做得怎么样。不公平的规则肯定是欠效率的,但是有的人经常把它们给对立起来。比如说,我为了赚钱我就要偷工减料,来侵害消费者的福利,为股东们赚钱。所以,我就觉得应该尽量把它们统一起来。再比如说,平安老总马铭哲一年拿六千六百七十万他认为是有效率的;而我认为是没效率的,因为他不公平。因为企业发展的源泉既有人力资本“human capital”也有“financial capital”,不光是高管在创造财富,中低层职工也在创造财富。股东们是财产的创造之母,但是股东们在赔钱,股价在下跌的时候,他的工资却在涨,所以,我就觉得公平和效率我们原则上要使它们统一起来。能否统一起来是对政治家智慧的考验,是对立法者立法技术的考验,是对一个学者和对于一个研究生智慧的考验。

当然,有的时候也未必能够统一在一起,如果能够统一在一起的话,过去也就不会提“效率统一、兼顾公平”了,这说明两者有时候还会有矛盾,那么两者产生了矛盾怎么办?我说应该毫不犹豫的选择以公平价值优先的方案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下一步是准备研究一个公平与效率兼顾的立法解释方案,这也是需要我们一起努力的。

提问二:刘老师我想请教您的问题是,公司法作为属于商法,毕竟还是从属于民法的特别法。那么,您刚才所说的公司法中的各种解释方法,除了文义解释之外,其他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是如何的?还有就是如果各种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是冲突的,您认为应该如何解决?还有就是您今天的讲演应该说是立足于解释论的,但是在您的论述当中弱化了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填补的区分,因为法律漏洞的填补在事实上是有法官造法嫌疑的,比如说您在前面讲到了类推解释,而类推解释实际上是法律漏洞填补的一个方法,如果用得太多的话,就可能被滥用,甚至成变相的立法了。

刘俊海:公司法是究竟是属于民法、公法或者说属于商法,这个问题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观点,有人纳入在经济法教材,有的纳入在民法教材,也有的纳入到商法一本教材中讲。但是,我认为法律只可能是大致上说属于某类规范,如属于私法规范,当然也有某些公法性的法律规范,基本上可以说是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吧,这是一点。

第二个是关于多种解释方法在产生矛盾的时候如何协调的问题,实际上我的最后一个方法中已经说了,应该尽量去找一个公平与效率、安全与效率兼顾的这样一种解释方法,这样的话应当说是更加接近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法律最核心的就是公平与公正,我想这个是没有争议的。

第三个小问题是说,我在讲法律解释的时候,是不是涉及到法律漏洞的填补?我发现你的心很细,听讲座很认真。的确有些解释方法在我们运用的时候,它已经把法律漏洞给填补上了。法律本身是有漏洞的,会漏雨,所以,我们所做的是密封型的法律,建造一面小小的墙把那个雨水挡在外面。可以说大陆法系的法官,人们说是不能创造法律的,你只能适用法律,在人们得出这个结论的时候,往往忘了说中国是大陆法系,宪法依据何在?所以,我一直对这种说法表示怀疑,实际上在中华民国制定民法典的时候,确实大量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的东西。但是,我们都说日本法是大陆法系,然而,日本法在五十年代在美国人的占领下,抄了大量的美国公司法,到七十年代,日本转向,又抄了大量的欧洲共同体EC的公司法指令,到了九十年代,九三年底开始,在日美结构框架之下又开始大量的引进美国的公司法,到现在日本的公司已经可以说是全盘的美国化了,把有限责任公司都取消了。所以我说,说一个国家是大陆法系,它未必是那么纯正的。对我来说,我觉得还是应该兼收并蓄,见贤思齐,这样的思路应该是更好的。所以,当我们在谈大陆法系的法官不能造法的时候,实际上我们必须要正视现实,那就是我们每一个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说白了都在是造法;但是他们非常地害羞,说我们没有那样的权力,只是在发现法律的规则而已,但是做的事情实际上是创造规则。还有一种解释说,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在做的是裁判规则,制定的不是行为规则,我们制定的是给法官看的。但是,问题是你的司法解释一出来,这么一规定,我知道我将来打官司是要输的,这不就是一个行为规则嘛,我肯定会相应地调整我的行为模式和抉择方式。所以,不管怎么样,我们要面对一个法官的创造性的解释活动。

那么,对于学者来说,我们所能够做到的是尽量把法律规则,在立法时提得到位一点,但是尽管如此还是有漏洞的。尽量的和法官交流,采用一些办法把这些漏洞给补上。因为我看有些当事人财富被掠夺的时候,居然找不到规则可以裁判,总是感觉到于心不忍;但是,可能正如你所说的,犯了一个忌讳,正在创造法律。而创造法律、规则的合宪性、合法性、妥当性,这是一个长期探讨的话题,希望我们以后能够合作,再深入地研究这一个话题,好吧。

提问三:我听到刚才刘老师讲到公平和效率的问题,让我想到九十年代初出现的新左派和新自由主义之争的问题。也就是在2002年的时候,郎咸平批评了TCL等大批企业,说它们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出面了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那个时候,一大批的保守派就站出来支持郎咸平,媒体就出现了一边倒的局势,把“郎顾之争”推向了极端。那么,我想说的是在学界和媒体关于公平和效率有着极大争议的时候,我想请问刘教授,您怎么来调和公平和效率?谢谢!

刘俊海:因为是个学术讲座,我不隐讳我个人的价值观,我是一个中庸之道者,我既反对极左,我也反对极右。在“郎顾之争”的时候,当时关注的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我后来参加过“郎顾之争”纪念一周年的会,在一个好像叫“乌有之乡”的网站上开的,左大培、杨帆他们也都去了。我的观点就是三个问题,就是论事,也就是MBO的问题。一、对价是不是公允,是不是市场定价,是不是别人利用机会来定价的?就是关于“price”的问题;二、信息披露是不是透明的?也就是关于“disclosure”的问题;三、资金来源是不是合法?就是“financial resources”的问题。你总不能用国家的钱来买国有资产,我拿你的钱买你的电脑。当时我就评论,如果顾雏军,包括其他国家企业如伊利的老总郑俊怀,注意到这三个问题,我估计都免于坐牢了。第一,采用竞价的方法,谁出价最高我卖给谁;第二,我管我自己的老岳夫或是一些亲朋好友借钱;第三,我信息充分披露;这样,顾雏军还会坐牢吗?郑俊怀还有事吗?当然有位独董披露给了证监会说,八千万之说并没有去买国债,而是去买MBO了,当即司法机关把他抓了起来。

所以,当时我就说从对企业家有利的角度来看,一定要树立八字方针,那就是:“程序严谨、内容合法”,同时我怕他们听不懂,我又给他们提了几个字:树立严谨的思维、合规的思维、风险的思维。我说企业家上了MBA的课程,学到了六个字,我概括那就是:“创新、务实、成本”。首先必须每天创新,日日新,每天挖掘市场,创新营销方式和广告方式;其次是要有务实的思维,不和你玩虚的,直接问你有没有好处,没有好处的不做;讲究成本,每天要算成本多少,利润多少,收益多少等等。但是唯一欠缺的就是从法学家这里,从罗老师和沈老师这里才能学到的,严谨的思维、合规的思维、风险的思维。一个企业家如果有包含在经济学的思维和法学思维中的这六大思维后会更加安全,我们的国企改革会更加的通畅,我们的社会会更加的和谐一些,我们的财富分配和财富创造,都会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局面,也避免了这种穷人仇视富人,富人提防穷人的不和谐现象。所以,我认为改革开放政策必须坚持,不能说“郎顾之争”就是否定改革,国企可以不改革了,不追求效率了,不是这样的。也不能因为要追求效率就不讲究公平,不讲究法律规则,你掠夺别人的财富而政策不管你,这不叫效率,说到的问题就在这。我想打造的是一个富人更富、穷人变富、强者关怀弱者的多元的、共享的社会经济格局。

罗培新:由于时间关系,最后再提两个问题吧。

提问四:刘老师前面说到了公司刺破面纱制度,这个制度我以前也学过,知道各国在立法上,也仅有中国的这样的规定,比如说日本大概是在六七十年代的一个判例当中确立的,这样的话就有人批评这样的一个制度说,中国这样做是不是太大胆了。我为什么这样说呢?其实也是和您的讲座题目相关的,因为如果说到公司的解释方法,一般是从文义解释作为出发,以“文”为其解释的根据,以“义”作为其解释的一个范畴,最终的落脚点在于它的目的解释,但是目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的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那么在公司法人价格否定问题上,关键之处取决于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解释和价值判断,所以,我想请问一下您对这个问题是怎样判断和理解的?

刘俊海:首先,中国的确在世界公司法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就是“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我记得在2005年4月份的时候在上海开过一个会,会上围绕在中国要不要规定揭开面纱制度,有四种观点:一种认为,要写进立法中来;第二种观点反对,说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第三种观点是司法解释也不行,只能通过批复;第四种观点说,批复也不妥,应当在个案当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我是属于第五种观点,我认为立法要写,司法解释要规定,批复也要规定,个案中法官还得有自由裁量权。我是综合说,我是中庸之道嘛,我的很多观点都是综合性的,这也是我的一个基本的价值观,毫不隐讳。我觉得每种做法都有合理的东西。至于,写在那里面会有什么风险?那就是现在可操作性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地解决。司法解释第三、第四的草稿都没有涉及到这样的一个问题,可见这个问题这复杂,但是有许多法院已经开始有这方面的判例了。所以,我们要本着“时不我待”的精神进一步地加强研究,包括你刚才提到的价值判断,这些问题都是弘扬一个公平的价值理念。

在公司法解决的矛盾里面,最突出的就是内外关系的矛盾。我们知道,公司法有三大矛盾是需要解决:第一个是大小股东之间的矛盾;第二个是公司和代理人、高管的矛盾;第三个是内外之间的矛盾观点。通过赋予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法律政策优惠来维护交易安全,这样既公平又有效率。当然有些问题是我们自己突破的,比如说连带责任问题,当时我记得在10月20几日的时候,法工委的同志问我说,刘老师,你说应该写承担连带责任比较好,还是承担补充性的责任比较好?我说哪个对债权人有利?他说连带责任。我说那就规定连带责任吧。到现在我们有的专家,包括一些很有名的民法教授说,公司法中写得太激进了点,要写补充性的责任岂不是更好一点。但是因为已经写进立法当中去了,将来可以结合个案,我们再做进一步地深入剖析。

提问五:谢谢刘老师,我想请教您一个关于制度层面的问题。刚才你在讲座中曾提到前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问题,你说的“前股东”是个时间上的概念,我提一个空间上的问题,即母公司的股东能否查阅子公司的会计账簿?相关的问题扩展开来,母公司的股东能够是否代表该子公司参加诉讼呢?有问题的话应该如何解释?您觉得是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解决呢?还是通过像王保树老师在第一稿中所主张的在公司法中,通过单独设立的“公司集团”一章,把它增设到公司法典里面去?这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您生活方面的问题。听说您在本科时候的一个故事,曾买过一箱方便面放在寝室里面,然后在那里苦读,过了很久的时间都没有出去,我想问一下您,是不是真的?

罗培新:我建议刘教授先回答第二个问题。

刘俊海:我还是先回答第二个问题吧。当时我是买过方便面,因为买方便面有三个好处,一个是那时的方便面比现在便宜多了;另外一个,我喜欢它的味道;第三个原因就是可以不用出门了,用热水就可以泡着吃。记得考研究生的时候,有一回我得了重感冒,同学们有时也会得感冒,但是我的建议是我当时喝了三大瓶的开水,结果在考研究生的时候,我的感冒彻底好了,这可以说是个奇迹啊。所以,大家在一边学习的同时,要注意保重身体,这也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第二个就是你刚才提到的学术性问题,母公司对子公司提起诉讼是没有问题的,你可能问的是:母公司能不能代表子公司对子公司所控制的另外一家公司,也就是对孙公司提起诉讼?我个人理解是如果要等到搞立法的时候,不知道要等到什么时候。公司集团制度本来最高人民法院曾搞过一稿,后来是没有纳入到法工委的稿子里面来,认为经验不足,究竟是采用美国模式还是德国模式,没有确定。我个人认为在新公司法修改之前,能够通过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赋予母公司查阅孙公司账簿的权利。还有一种稳妥的方式是由母公司督促子公司的大股东去查阅,让子公司一道管一道,然后再由母公司考察子公司对孙公司账簿查阅后的情况,这也是一个非常不错的办法,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有执行权,而且由子公司去查阅,这也是一个最保守和最具有操作性的模式。还有就是双重代表诉讼问题。如果子公司怠于提起对孙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的话,那么这个时候,原则上来说还是让母公司对子公司去提起诉讼比较好,如果母公司督促无效,我们可以例外允许母公司可以双重代表诉讼,但是应该加上一个内置救济穷尽的前置程序,就是母公司的确请求过子公司提起,而且还证明即使子公司提起也没有用,子公司的公司机关还会失灵,还得提起诉讼。当然,如果母公司想直接去起诉孙公司,告它的控制股东和高管,它应该先发那样的一个建议函件,而对方不回函,不理它,母公司觉得不告不足于弥补公司的损失,那么这个时候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这也是个问题。但是,我觉得原则上最好还是由鼓动子公司去提起诉讼,直接跨过子公司起诉的话,也应控制在例外的情形之下,从而参与到子公司的广义的公司治理里面来。因为教育儿子的任务在于父亲,爷爷则通常只能通过父亲,督促父亲来教训儿子;例外时父亲不教训儿子,负责任的爷爷则可能会以适当的方式过问一下。

以上我的观点都不一定正确,都只是一家之言,仅供大家参考。我估计有台下许多同学和老师的观点比我的更深邃、更精彩,特别是罗老师和沈老师。我就说到这里吧,谢谢大家!

罗培新:非常感谢刘教授非常耐心细致的解答,接下来我们有请沈贵明教授来做全场的点评。大家欢迎!

沈贵明:我今天的收获非常大,我不仅知道方便面加开水能够治感冒,而且我还发现刘俊海教授的演讲还能够治头疼。因为我本来有一个中午午睡的习惯的,但是这两天由于毕业生们的答辩,也就没时间午睡了,晚上就有点头疼了。但是,我听了刘教授的讲话之后,头马上就不怎么疼了,居然有这么神奇的效果。但是非常可惜的是,刘教授一讲完,我的头又开始疼起来了,所以要经常听刘教授的讲座,我的头才可能不会疼,说不定还能治好了。

当然,刘老师的讲座一讲完,我的头又开始疼了并不是我不想做点评的一个借口,最主要的原因是我没有点评的资格。因为大家知道,刘俊海教授的学问确实做得非常好,正如刚才罗培新教授开头时对刘教授的介绍时说的一样,任何关于刘老师的评价都是显得多余的。刚才听了刘老师精彩的演讲,大家都看到了刘老师“质”一个状况,确实非常好,他一直是我非常敬重的教授,他从社会科学院去到人大以后,把人大的工作搞得非常好,把我的眼睛也从社会科学院移到了人大。所以说,我是没有资格来做这场点评的。

没有资格来做点评,那我为什么还要坐到这里呢?显然,这里离刘老师的位置更近一点,是一个更好学习的机会,可以学到更多的东西。我发现刘老师的学者素质非常得好,他不像其他一般的学者那样有架子,他的演讲像一个座谈会、故事会,大家都听得特别地轻松和愉快。在这个非常轻松愉快的环境中,我相信大家都有很多的收获,包括我自己在内也有很多的收获。我认为刘老师今天的讲座非常好的一个原因就是选题非常好,不知道大家注意到没有,他的选题选的是一个公司法的解释方法问题,关于公司法的解释,我们过去都没有怎么关注过,今天听了刘俊海教授的讲座之后,大家可能对这个问题又是另外一种认识了。不过我在这想提醒大家的是,我的另外一种感受,就是我们05年的公司法颁布以后,我们国家兴起了一股并购风,这是我们05年的公司法与03年的公司法的重大差别。这之后就是科普风。现在到了一个什么时候呢?最高人民法院又要对公司法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这意味着公司的全面实施可能要来临了,在这个情况下,我们认真的学习一下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那么在这个司法解释出台后,我们要将之与公司法的法规对照着看,对照着理解。这个理解不仅仅是理解其中包含的原理,不要体会公司法中的各方面制度,从而把这个解释看透彻。那么,在这个非常重要的时刻,我们的刘教授给我们送来了解释方法论的讲座。他谈到了立法、司法以及各方面的问题,谈得非常非常的全面,这是我的一个非常明显的收获,也就是说我们要注意到我们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路径、趋势,在这个阶段我们一定要认真的学好公司的解释方法。以上是我的第一点收获。

第二点收获是方法。刘教授的讲座有自己独特的方法,非常全面非常好,我真是很佩服,这一点大家听得也很仔细。刚才大家也提出了一些问题,从提问就反映出来了大家都很认真地听了本场讲座,这也是因为刘教授的讲座实在是太吸引人了。那么,我要说的是另外一种含义,也就是说我们要学习和要运用的,最重要的就是方法。我记得有一位科学家说过了这么一句话,他说科学是在不断地采编的过程中发现的。如果一个人的方法不科学,不改变的话,他的整个课题都是会有问题的。我们的研究方法、思维方法都要正确、科学才行。那么,我们通过刘教授今天所讲授的一种解释的方法,我们不仅学到他所传授给我们的司法解释方法,实际上我们可能也感悟到了对司法解释方法的思考方法,对公司法的思考方法,甚至于推广到对整个学问的思考方法,我认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收获。我们要是把这个思考学到了,我们的学问就一定会有很大的进步。而且,我们的视野要开阔,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刘教授的视野是非常地开阔的,不仅仅是公司法的知识,还有信托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因此,他的知识信息量是非常的厚重的,非常的扎实的。而且,刘老师也是很有智慧的,注重方法,知识面广,还有智慧,这就是位大学者。所以,今天我和罗教授陪同刘老师进来交谊楼,我们没有感觉到刘老师的任何架子,在交谈中我们感觉在听故事一般,娓娓道来,实在是大家风范,很大气,很宽容,也很包容。后来我就想他为什么会这么大气,这么宽容呢?很有可能与他是搞公司法的有关,因为公司法是一门包容性非常强的学科,所以,我也希望我们的学生既要学公司法,更要学会做人,要学好方法。要向刘俊海教授一样,学公司法,学做人,学问越来越好!今天刘老师仅仅和我们讲了司法解释和公司法解释的一些方法论问题,下一次刘老师若是有机会再到华政来做讲座,我相信肯定会更好,更成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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