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金刚石生产公司与某模具公司签订了一份金刚石买卖协议,模具公司购买金刚石公司提供的金刚石,约定由模具公司一次性支付金刚石生产公司费用130万元,金刚石生产公司接到货款后分两次发货。
模具公司在将货款打入金刚石生产公司的账上后,金刚石生产公司公司发了第一批价值30万元的货,后来再按约定进行发货,经模具公司催要,金刚石生产公司觉得此批金刚石的售价太低,以其公司经理与模具公司签订合同并未征求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同意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主张其为该经理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该经理个人承担责任。
即使其经理在与模具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征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也只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无法对抗第三人。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从我国的法律来看,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但对具体的聘任程序、工作程序及解聘程序等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一般在聘任合同(或聘书)中作出具体约定。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上所述,模具公司已履行付款合同义务,金刚石生产公司应当依照模具公司的要求继续履行或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个案例中,金刚石公司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虽然其经理与模具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征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但是这属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因此对抗他人。况且,模具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应当依照模具公司的要求继续履行或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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