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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几个特点

日期:2013-01-18 来源:互联网 作者:劳动仲裁律师 阅读:32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前劳动争议案件所表现出来的主要特点及类型当前,随着劳动力资源的市场化及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呈日趋上升之势。这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出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性。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来解决纠纷。当事人一方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不能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 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特殊性。目前我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以及劳动法的有关程序性规定来进行审理的,无专门的劳动诉讼法。但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争议案件毕竟不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完全照搬或套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比如,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不能僵化适用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对全部或部分裁决内容不服而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而不是仅根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审理。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显然劳动争议案件的“全面审理”之规定与一般民事诉讼只能“诉什么、审什么”的规定相冲突,我们认为这正是劳动争议案件以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特殊性,影响了“不告不理”原则在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对后续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言,不能将其与前置的仲裁程序截然分离开来。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请求和主张对诉讼而言仍然要审理。因此“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劳动争议的案件中,体现在仲裁和诉讼两个请求相结合的形式上。

(三)劳动争议主体实质上的不平等性。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一方面是因为劳动力供需状况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当前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者宁愿放弃工时休息休假、安全卫生、福利等基本的权利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表面上合同是自愿平等订立的,而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劳动力的人身特性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着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特别是涉及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和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减少工资、增加工时等发生争议中,用人单位的决定具有主动性、积极性或权利干预性的特点。

(四)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缺失性。目前我国劳动法规定得过于原则,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又很不健全,有的仍然还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而当前劳动制度改革正处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最前沿,处在利益调整的探索、变动领域,法律缺失的现象显得尤为突出。许多新问题、新情况无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已经导致了仲裁与审判、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政策不一,因而造成劳动争议当事人同一状况不同处理的不公正、不统一的状况。

(五)劳动争议案件的矛盾尖锐性。从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申请仲裁的绝大多数是劳动者一方,其内容涉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基本的生活保障,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问题。由于劳动者掌握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较少,对仲裁和诉讼的结果如何,往往把握不准。因此,大多采取一名或少数劳动者申请仲裁和诉讼,其他劳动者拭目以待的做法。一旦劳动者一方请求未被支持,便会形成集体上访,有的甚至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引起矛盾激化,酿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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