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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民事案件律师代理 >> 申诉再审

关于再审审理程序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日期:2012-08-20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未知 阅读:721次 [字体: ] 背景色:        

结合审判实际以及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解释》对于再审审理程序中经常遇到的一些特性问题予以规范。

关于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

从各地审判经验来看,再审中开庭审理,既利于进一步查清事实, 又便于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充分辩论,发挥程序吸纳和化解矛盾的功能,从而有利于平息纠纷, 保证再审质量。故((解释》规定,不论按照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开庭审理。同时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才可以作为例外, 不开庭审理。

关于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发言顺序。

由于再审启动的途径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以及法院依职权等3种,各地法院在裁定再审后的审理中,对于当事人的诉辩顺序以及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的顺序,做法并不统一,上级法院也多次收到对该问题的请示。为此,《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 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至于庭审调查之后的辩论、最后陈述的顺序,可以比照上述次序进行。

关于再审审理范围。

尊重诉讼主体的意志、弱化公权力对民事私权领域的主动干涉, 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诉权化改造的主旨,也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为此,《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二同时,由于再审程序又是原审程序的延续,是对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故《解释》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另外,如果案件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由于已经重新恢复到第一审程序,从彻底解决纠纷、节省诉讼资源考虑,《解释》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撤回再审申请、撤回抗诉以及撤回起诉。

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要求,应当尊重当事人要求停止通过行使申请再审权利启动再审的意志。故《解释》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吼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推定其具有上述意志,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同时,《解释》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上述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解释》尊重启动再审主体的意志,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在尊重再审启动主体的意志,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以后,《解释》从便于实践操作出发规定,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另外,对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解释》明确,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关于无害错误以及对调解书再审后事由不成立的处理。

对于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存在瑕疵等无害错误,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对民事调解书再审审理,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的事由不成立的,由于不宜作出维持原调解书的判决,《解释》规定应当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关于查清事实改判和发回重审。

根据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立法精神,再审程序中不应强调以发回重审查清事实为原则。但是再审程序中应当发挥上下级法院的各自优势:上级法院应当避免程序反复和当事人的讼累,能够查清事实的,查清后改判;原审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做好息讼罢访工作的,可以发回重审。《解释》以此为出发点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 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本司法解释主要围绕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以及司法实践中亚待解决的问题所作的必要解释,注意了适度超前。由于本司法解释并未试图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所有司法解释作一编纂,故《解释》第43条明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先前根据修正前民事诉讼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虽然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章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以及以前相关批复、规定中,涉及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规定, 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另外,对于原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办结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于本《解释》施行同时用发通知形式明确:原审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以前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2008年4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该院应当继续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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