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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殴行为中正当防卫应如何认定?

日期:2024-06-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源 陆玮 邵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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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某公司宿舍下铺床上玩手机,因手机声音较大,睡在上铺的被害人陈某心生不满,并与王某发生口角。陈某持推出刀头的美工刀下床,与王某发生冲突,所持美工刀划伤王某左头部等处,王某遂从陈某手中夺过美工刀,将陈某面部及左手划伤。同时,案发时王某所穿睡衣的右侧第三粒纽扣处及其内侧、左肩膀前侧、左袖口、右手臂上方共有五处破口。经鉴定,陈某因刀伤致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左手创口,构成轻微伤;王某被他人打伤,致头皮瘢痕形成等,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出现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3896号刑事裁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裁定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受到来自被害人陈某的持刀伤害后,为了保护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夺刀反伤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对不法侵害人陈某造成了轻伤的损害,但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王某在与陈某的互殴中其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经查,第一,王某与陈某因琐事而发生口角,陈某为进行理论而选择携带推出刀头的美工刀下床,二人在发生肢体冲突后,王某的左颞部等处被美工刀划伤并流血,该伤口疤痕经鉴定有7.4厘米长,且该伤口在案发当时即流血较多。故王某进行还击之时不法侵害行为现实存在,具备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第二,王某系在头部受伤后,从陈某手中夺取刀具并继而划伤陈某的脸部。在该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陈某采取了积极的中止措施,且王某从陈某手中夺取刀具后,虽然不法侵害行为出现了暂时的中断,但陈某是否将进一步争抢刀具或者实施侵害行为尚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对王某而言,在当时的情境下其主观上尚不能排除陈某是否还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其人身法益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尚未解除,故可以认定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第三,陈某因王某手机声音过响,便对此不满而引起口角,且在口角升级后,陈某选择持推出刀头的刀具下床并找王某理论,促使矛盾进一步升级,而陈某携带刀具处理纠纷的方式显然存在不当,客观上在冲突中也导致了王某头部重要位置受伤。王某在头部受伤并发现陈某手中持有刀具后,予以夺取并实施反击行为,可以认定王某的还击行为具有防卫目的。第四,王某之所以采取反击行为是因为其受伤在先,且其使用的工具系从陈某手中夺取的刀具,而非事先准备的工具,反击部位亦是头面部,反击行为所造成的伤势为轻伤。可见,王某的防卫行为从时机、手段、强度等情节来看,均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从结果来看,造成的是轻伤的损害,并未造成陈某重伤或者死亡,即未“造成重大损害”,故其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法官后语

陆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邵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涉互殴伤害案件的定性,应围绕是否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主观上是否具有防卫的意图还是互殴的故意、有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来进行审查。

对于是否具有防卫意图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包括对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凶器来源等进行综合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准确认定相关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相互斗殴。

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还击一方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一般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法官在此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不能仅凭客观“谁死伤谁有理”进行简单化处理,也不能因为存在互殴行为就一概排除正当防卫的可能,行为人受到不法侵害人持刀伤害后,夺刀反伤,虽然对不乏侵害人造成了轻伤的损害,但未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179-001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陆玮、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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