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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

日期:2024-04-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瑞华: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

来源 | 法律之光 作者 |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所谓“黄金救援期”,通常是指在侦查机关作出刑事拘留决定与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这一期间。假如辩护律师展开积极有效的诉讼救援行动,成功地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成功地劝阻侦查机关实施进一步刑事追诉行动,那么,案件就可以撤销案件而告结束,辩护律师也就成功地协助委托人实现了“出罪”的目标。因此,对于这一事关委托人前途命运的关键诉讼阶段,由于通常要经历37天的时间,因此人们又将其称为“37天黄金救援期”。

一、37天黄金救援期的由来

本来,法庭审判才应当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也是决定个人命运的关键阶段,法庭审理过程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黄金救援期”。然而,由于我国法院受到多方面的牵制,既无法保持独立的审判,也不具有足够的法律权威,因此,被告人真正被宣告无罪的案件微乎其微。而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应当宣告无罪的案件,法院通常会选择“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要么作出疑罪从轻的裁决,要么会采取“实报实销”的裁判策略,也就是按照审前羁押的期限来确定自由刑的幅度,要么干脆与检察机关达成妥协,作出准许其撤回起诉的裁定。通常情况下,法院都尽量避免作出无罪判决,而采取一种灵活变通的裁判方式。

将案件阻挡在刑事立案的大门之外,这当然是刑事辩护所要追求的最佳结局。但作为一种退而求其次的目标,假如将案件成功地阻挡在检察机关批捕的大门之外,这也意味着刑事辩护取得了一定的成功。这是因为,检察机关一旦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通常会作出变更强制措施(一般是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极有可能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案件即便被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也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即便提起公诉,法院通常也会作出适用缓刑或者定罪免刑的裁决。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意味着行为人要么被宣告无罪,要么被判处极为宽大的刑事处罚。正因为如此,辩护律师纷纷将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之前的这一段时期,视为刑事辩护的关键阶段。

二、黄金救援期的辩护活动

那么,律师在这一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之内,究竟可以进行哪些辩护活动呢?下面以两个案例为切入点,来总结辩护律师在“黄金救援期”内的辩护经验。

案例一为公安部交办的某一重大案件,律师在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紧急介入,除了组织法学专家出具了一份专家论证意见之外,还与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机关进行了及时沟通。在后者打算将此案办成“标杆案件”的情况下,律师经过富有效率的积极沟通和充分协商,最终说服检察机关对其中三名嫌疑人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就为律师后面的辩护活动创造了较为有利的条件。

案例二中的辩护律师面对着更为“凶险”的处境:四名嫌疑人被立案侦查,并遭到全国范围内的通缉,处于在逃状态;被害方与公安机关结成“利益共同体”,强迫嫌疑人方面解除原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全部退还转让费;案件一旦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那么,四名嫌疑人几乎肯定会面临被定罪判刑的后果。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在获取法学专家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的基础上,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嫌疑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当然,为了说服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辩护律师也在“被害方”与嫌疑人一方之间进行了大量的斡旋和协商工作,最终说服嫌疑人方面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被害方”的转让费。这为最终说服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解除通缉令扫清了障碍。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下,辩护律师假如采取与公安机关进行积极抗争的做法,很可能会耗时费力,难以达到说服其快速撤销案件的效果。考虑到诸多因素,嫌疑人一方的近亲属采取了一种协商和妥协的处理方式。而辩护律师不过是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和同意,通过委托人的退让,而为其争取了快速撤销案件的结局。当然,假如委托人认为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是违法的,与“被害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是被强迫的,那么,还可以继续委托律师通过其他途径来获取新的救济。

(一)诉讼程序内的积极辩护

首先,在诉讼程序之内,律师应当通过研读现有的案件材料,对案件是否构成所指控的罪名进行快速的研判。经过研判,发现案件确实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尽快写出专业性的辩护意见,并尽快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予以提交。刑事诉讼法允许辩护律师直接向侦查人员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也可以当面发表辩护意见。当然,这里所说的侦查人员还可以被扩展到侦查机关的负责人以及上级侦查机关。

经验表明,律师直接与公安机关分管侦查的负责人进行对话,往往可以取得较为理想的效果。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允许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向检察官发表辩护意见,或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这就给了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程序的机会。尤其是在那些正在推行“审查批捕听证程序”的检察机关,假如就审查批捕问题举行专门的听证会,辩护律师就可以获得参加听证会的机会,发表“被告人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没有逮捕必要”的辩护意见。

(二)诉讼程序外的协商与妥协

其次,在诉讼程序之外,律师在征得委托人同意或授权的基础上,应当利用一切机会帮助其重获人身自由,或者说服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辩护律师可以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进行适度的协商和妥协,可以及时对被害方进行合理的退赔,也可以及时将涉案财物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予以缴纳。必要时,律师可以说服委托人在认罪悔罪的前提下,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不仅如此,辩护律师还可以像前面两个案例中的辩护人那样,充分利用专家的经验、智慧和影响力,出具权威的专家论证意见,以便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施加最大的影响,促使其对案件作出尽可能公正的处理。

很多律师的经验都显示,在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之内,律师应当利用一切资源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积极的交涉和协商,与侦查机关展开有效的对话,与“被害方”进行一定的沟通和交流,必要时作出适度的妥协,以便说服侦查机关尽快作出撤销通缉令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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