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是否受2年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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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顾问单位的人事向我们咨询,劳动者投诉要求补缴社保是否受2年时效的限制?对此,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本问题做一个简要的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补缴社保属于社保稽核、征收行为,而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3条、第8条、第9条以及第11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稽核,并且对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同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6条、第7条、第10条以及第13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因此,根据上述的规定,很明显,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社保的补缴问题是属于社保稽核、征收之性质,而不属于行政处罚之性质。
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里规定的2年时效是适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查处的时效规定,而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保稽核、征收的时效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我们认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违法行为,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并且在进行查处时受2年时效的限制,即对于超过2年违法行为的查处事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立案查处。对此,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18条中也明确,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三、《社会保险法》里并无任何对社保稽核、征收行为进行时效限制的规定。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因此,纵观整个《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仅找不到任何关于社保补缴应受时效限制的规定,而且按照上述第63条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就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可以采取包括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等行政措施。
四、劳动者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事项不应受2年时效的限制。
综上,我们认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补缴社保事项是属于社保稽核、征收问题,而非要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进行立案处罚问题。而对于行政部门而言,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时,一方面行政部门既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对未超过2年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另一方面又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社保稽核、征收规定对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进行依法追缴。因此,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投诉问题,理应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的立案查处的2年时效限制。
因此,从企业劳动合规的角度而言,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于社保的缴纳问题不应漠不关心,更不要指望以所谓的员工放弃声明等约定去排除该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依法依规为在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才是用人单位的正确常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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