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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红权的法律分析

日期:2023-04-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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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权是股东基本权利之一,《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公司存在营利的情况下却拒绝分配红利,或公司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给自己,或通过各种非法手段隐瞒、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分配利润。针对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一、案例分析

案例1:沈某与某公司、江某、陈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4民初4721号】

(一)裁判要旨

1、盈余分配的义务人是公司。

2、股东诉请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已形成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及如何分配利润属于股东会决策权范畴,为保障公司自治,司法不介入。但如果公司部分股东滥用权利,主导公司不分配利润或有损其他股东的分配方案,司法可以而且应当适当干预。

3、分取红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在股东之间不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应按股东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与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并无直接关系。

(二)简要案情

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江某。2012年6月6日,原股东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为:“没有底薪;个人业务的20%作为个人工资发放,个人业务再提取20%作为奖金发放,即业务提成比例达到40%;……;公司在完成一定积累后,标准为当期分配后公司盈余达到10万,应当启动表决调整目前的分配方式,以作更为长远的规划”。

2012年12月13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沈某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占比38%,股东结构为沈某、江某、陈某。之后,公司一直正常运营。经三被告核准确认,2017年度公司的营业利润为157302.27元,但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参与经营、创造利润,无权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权,故将公司2017年度的利润只在股东江某、陈某之间予以分配。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公司利润的权利,三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股东分红权之诉。

(三)裁判观点

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涉案股权,盈余分配的义务人是公司,原告诉请股东江某、陈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二、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提交的2017年盈余分配方案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37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被告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交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的书面文件,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公司分别提交的2017年盈余分配方案的效力均不予确认,视为被告公司未形成盈余分配方案,但被告公司的股东对上述方案确认的2017年度营业利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直接诉请分配理据是否充分。

1、原告在未提交分配方案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主张利润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规定,股东诉请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已形成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如果公司部分股东滥用权利,主导公司不分配利润或作出有损其他股东的分配方案,司法可以而且应当适当干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2017年初步分配方案,被告公司提交的2017年最终分配方案,未对原告进行利润分配有损原告的利益,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可。

2、实际可分配利润如何确定。

被告公司提交的分配方案与原告提交的分配方案在营业利润上一致,被告主张按50%提取,原告主张按40%提取,因全体股东未达成一致,本院参照2016年的提取比例,并在最大程度尊重股东意思的基础上确定提取比例为50%。综上,被告公司2017年实际可分配利润=(157302.27-27500+13431)*50%=71616.64元。

3、如何分配。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分取红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在股东之间不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应按股东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与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并无直接关系,故被告公司以原告未参与公司经营而否定其分红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

陈某虽以微信的方式告知原股东沈某“2017年没有参与管理经营是不分成”,原股东沈某虽未予以回应,但因分成的范围不明确(仅限于业务分成还是否包括股东分红),故难以就此推定原股东沈某代原告放弃其股东权利。因被告公司未能形成有效的分配方案,2013—2015年没有实际可分配利润,其在上述年度确定的分配方案没有参照意义,而2016年的分配方案已履行完毕,且股东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2016年的分配方案可视为股东之间的特别约定,

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有权按股权比例分配实际可分配利润中的60%,即38%*(71616.64元*60%)=16328.59元。此外,被告公司2017年支出的业务提成、社保合计187220.96元,社保为900元/月/人,工资按月代理费的40%计算,故陈某和江某的经营行为已通过月工资的形式予以体现,按股权比例对实际可分配利润的60%进行分配,不违反公平原则。

判决:被告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分配利润16328.59元;

案例2:永州某公司、周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民终945号】

(一)裁判要旨

1、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相关利润,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的除外。

2、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规定其余股东可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

3、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该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张赔偿责任。

(二)简要案情

2010年10月18日,周某与案外人胡某共同成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2011年5月20日,胡某将其持有被告公司40%股权转让给原告李某。2015年3月16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到800万元,股东实行认缴登记制。原告李某认缴出资比例为45%,周某为55%。

被告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周某实际控制并负责某项目开发。原告李某通过向被告公司及周某汇款的方式投资该项目。但被告公司一直未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及按照《公司法》规定向原告李某分配利润。

为了查明公司盈余情况,法院依法委托了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项目盈余情况净利润为128737857.7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公司累计支付给股东周某233223894元,累计收到股东周某153015288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应收股东周某80208666元。

(三)裁判观点

1、被告公司存在巨额可分配利润。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是否分配相关利润,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该种分配方案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公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公司存在巨额利润,周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原告李某同意,将被告公司利润转移至其个人名下80208666元,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第三, 如何确定分配具体利润?

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规定其余股东可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但是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原告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周某占股55%、原告李某占股45%。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可分配利润为128737857.76元,计提400万元公积金后,其可分配利润为124737857.76元。因被告公司还存在后续经营,案涉施工项目还有部分没有完毕等情况,按一审判决将项目净利润扣除法定公积金后全部进行分配,会影响公司的后续经营,也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利益,故该利润不宜全部分割完毕。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将利润的70%予以分割。故原告李某可分配利润为:(128737857.76-4000000)×70%×45%=39292425.19元。在减去原告李某认可的已经支付的500万元后,被告公司还应支付34292425.19元。

第四、周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该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主张赔偿责任。

周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损害了公司利益。如周某不能将该款项归还公司,则周某应对该损失向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李某主张的利润分配来源于被告公司的盈余资金,在给付不能时,周某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损及到股东原告李某的利益,其应在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李某给付盈余分配利润34292425.19元,被告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由周某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二、实务建议

1、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满足以下条件:

(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被告为公司;

(2)公司在财务上具有真实的可供分配利润,且依法提取公积金;

(3)载明具体、可执行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如不能取得该决议,则需要证明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此种情况下,该恶意股东也应当成为被告,并向利益受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原告承担证明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有以下途径:

(1)公司财务资料;

(2)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

(3)先行对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通过法院取得公司相关财务资料;

(4)直接要求大股东提供公司的财务资料。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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