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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分取红利—按照实缴出资比例

日期:2023-03-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创 Jerry 法的解读,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收益权是股东所享股权的重要权能,以分取公司红利的形式实现。

公司当年利润在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构成分配基础—红利。否则,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在确定红利分配基础后,分配比例如何确定?

朴素的理解是,按照持股比例或出资比例分配,应该是合理的。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即是说,实缴出资比例,是作为股东分取红利的一般原则,约定分红比例则为例外。

在现有公司法认缴制框架下,客观上虽是相同的出资事实,但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比例、持股比例因各自内涵差异导致对应的具体结果不同。比如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的差异,同一公司相同数额的出资不一定对应相同持股比例,股东之间可以另做安排。因此,分取红利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应当注意与认缴出资比例、持股比例进行区分。即使在约定分红情形下,也要考察不同表达所代表的意义。

部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可否分取红利。

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合理限制,但应当体现合理性,比较难以把握。限制的具体措施如延迟分配、剥夺分配权、减少分配比例等,需要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基本法的作用,是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若有相关限制分红约定应当予以遵守。以股东会决议方式限制特定股东分红,一般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因分红权是股东享有的重要基础性权利,是股东合作设立公司的目的。如公司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约定,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利益,以大股东股权上的优势侵害小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利[1]。

另一方面,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丧失股东身份,股权对应的权利(表决权、收益权等)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不同法律关系。在以股东身份享有股权的前提下,难以直接剥夺其收益权。针对这种情况,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救济路径,可以是主张其履行出资义务,或是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催告缴纳仍未出资,股东会可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丧失股东身份即无法取得分红。

关于仍在认缴期内的出资,若按照前述理解,未实缴则不享有分红权。

在目前实践中普遍认缴制的情况下,若严格遵循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则会导致股东事实上无法分红。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无法援引相关未履行出资义务而限制分红权[2]。公司法进一步规定,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这里的出资比例既可以是实缴比例也可以是认缴比例。若既没有实缴到位,也没有事先约定分红比例,全体股东认可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的,也即视为就分红比例达成一致意见。

[1]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民事裁定书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15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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