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隐名持股方面的风险
1.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
隐名持股本身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往往成为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引发争议。
而且,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间于代持股协议项下产生的争议,可能会延伸于股权转让领域,导致股权转让关系复杂化,主要表现为名义股东否认存在代持股关系,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外,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还存在下述履行风险:隐名股东显名系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实质性履行的前置条件,而隐名股东显名依法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有一起案件反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需在三个月内办理显名手续。后转让方未按约显名,且标的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给第三人,法院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在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场合,可考虑将名义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列入协议中,以降低此类风险。
2.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
一类是名义股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实际权利人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受让方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依法不能取得股权。
另一类是转让方转让的标的股权部分为自有,部分系代案外人持有,因转让方与案外人间代持股协议瑕疵,如份额约定不明、口头代持协议等,产生股权转让主体及股权转让款分配之争,客观上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3.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转让方代受让方持有标的公司股权。
此类股权转让除却了通常意义上作为股权转让方主合同义务的变更登记事项,相应的,将股权代持协议项下的实际股权利益分配、股权归属等内容作为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容易引发股权转让合意是否达成,转让方一股二卖等法律风险。
4.以股权代持方式担保股权转让实现。
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基于交易目的差异,可互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易产生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
有一起案件反映,甲将标的股权转让给乙,且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乙代甲持有标的股权,以确保在乙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甲仍得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对标的股权主张权利。后甲诉请乙支付股权转让款,乙以双方间系代持股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为由,抗辩无需支付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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